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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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故侵权与赔偿

·指导案例·

1.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争议焦点】

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一、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罗倩,20岁,学生。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奇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2005年3 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原告罗倩诉称: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 年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账单上,被告按照工账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以及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账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此外,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

2.田继华诉刘盛部、刘昌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

【争议焦点】

肇事机动车先后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复投保交强险是否违法以及第二份交强险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肇事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机动车投保多份交强险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第一份以外的交强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继华(伤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盛部(肇事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练(车主)。

2007年5月5日,刘盛部驾驶刘昌练所有的粤QT4666号摩托车在阳江市区行驶,遇田继华驾驶粤JYN959号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田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刘盛部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继华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愈合后拆内固定物。田继华共用去医疗费17689元。事故发生后刘盛部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田继华起诉请求赔偿余下的医疗费7689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共29099元。

田继华属农村户口。刘盛部驾驶的粤QT4666号摩托车所有权人是刘昌练,该车分别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同样是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及从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认定刘盛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应予以采纳。由于肇事摩托车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田继华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盛部予以赔偿。

一审宣判后,两保险公司不服,分别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订、颁布的行政法规,两者之间不可能相抵触。原判不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查明刘盛部属无证驾驶且其已经赔偿了10000元,已不存在抢救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继华对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摩托车先后向上诉人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和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只能购买一份,不能重复投保,故投保人向上诉人财产保险阳江公司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承担第二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刘盛部无证驾驶引发事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田继华对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继华在庭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盛部、刘昌练共同答辩称:原审选择适用上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条例》实际上是由保监会制定并通过国务院颁布的下位法,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社会造成严重不公,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法院当然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肇事摩托车先后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主张第二份交强险合同无效极不公平。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配套的《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从而确立了交强险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保障。所以,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立法宗旨去善意解释具体的法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对以上所列“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各种情形之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然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故此,两上诉人以刘盛部无证驾驶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关于肇事车同一车辆重复投保两份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合议庭认为,《条例》第六条虽然规定了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但由于现实中重复投保现象的成因复杂,其主要原因是各保险公司只顾推销保险而不履行审查义务的缘故造成的。与目前的商业保险相比较,从交强险现行的保费和赔率看,重复投保多份交强险并非完全有利于投保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负有对投保人是否重复投保交强险的审查义务。由于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并无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主张其承保的第二份交强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故此,对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辑)

【争议焦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葛宇斐。

被告: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 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宇斐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宇斐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宇斐、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葛宇斐诉称: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宇斐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后被告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4.赵利民等诉邵东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

【争议焦点】

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具有何种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诉前达成的侵权赔偿和解协议已从侵权关系转为合同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只有在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或对于协议存在未约定部分的前提下,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才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

被告:邵东县人民医院。

被告: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

2007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赵利民的妻子李烨因怀孕临产,被送到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待产过程中出现痉挛,李烨于当日被送到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赵利民一直对李烨进行陪护,期间,赵利民以“赵平”、“李火华”的名义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输血协议书、子宫切除术手术同意书上签名。李烨的父母李石求、尹阳春亦赶到邵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探望。当日下午3时许,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赵利民和邵东县人民医院共同封存了相关病历。次日,患者方推举赵利民、赵光裕等人和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李烨在分娩后出现产后大出血死亡,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不属医疗事故,双方自愿放弃医学鉴定、诉讼等权利;邵东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赵利民48 000元;本纠纷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结案,自结案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赵利民随即领取了48 000元,并将李烨安葬。邵东县人民医院将封存的病历拆封归档。另查明,赵宇轩是赵利民与李烨的女儿,生于1997年10月28日。

后赵利民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已提供病历证明其对李烨的治疗符合操作规程,同时发现李烨病情出现痉挛后又及时转送邵东县人民医院,对李烨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死亡,邵东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应对李烨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邵东县人民医院与赵利民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未得到原告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签字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邵东县人民医院以该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烨死亡有其自身的体质因素,同时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自愿放弃医学鉴定,嗣后原告方又自行将李烨安葬,致使李烨死亡的确切原因无法鉴定清楚,原告方应自负40%的责任。李烨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10 093.4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抚养人赵宇轩的生活费为32 707.2元,共计250 816.12元。李烨死亡不是被告方非法侵害所致,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邵东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利民代表赔偿权利人一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医疗纠纷协议书既无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未主张无效或者撤销,原审径行认定协议无效超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的诉讼请求。

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亦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判决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承担40%的责任错误;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达成放弃鉴定与诉讼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邵东县人民医院赔偿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全部经济损失25万元。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中,李烨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后,其夫赵利民与邵东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损害赔偿民事争议进行了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医疗纠纷协议书,赵利民亦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李石求、尹阳春、赵利民、赵宇轩没有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协议也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审以协议无法律约束力为由判决邵东县人民医院再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邵东县人民医院以协议免责进行抗辩,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赵利民、李石求、尹阳春、赵宇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5.李建青、宋宝宁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争议焦点】

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李建青。

原告:宋宝宁。

被告:青海湟川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康伯,该校校长。

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上诉人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期中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当即没收纸条并令其交卷,后监考老师将纸条及试卷交于校教务处,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的领导研究,认定李晖作弊的事实成立,于当日下午决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11月9日上午9时许,湟川中学将李晖的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的公示栏内,李晖于当日上午10点多看到了张贴的处分决定,当时其班主任亦在场。随后,李晖找到监考老师及政教处主任,要求取消处分决定,未获同意。当日中午12时许李晖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参加下午2时开考的英语考试。李晖的母亲宋宝宁于当日下午5时50分到家,发现门被反锁,撬门进去时已近晚7时,进门后即发现李晖用皮带系在脖子上,吊在卧室门的把手上,家人即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李晖已无呼吸、一切反射消失,医院确定李晖已死亡。另查明,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经尸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书,确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11 月9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晖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建青、宋宝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李建青、宋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晖的申辩权;李晖于处分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综上,李晖的死亡与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湟川中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5008元。

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在考试中夹带纸条的行为以作弊处理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关于违纪学生的具体处分办法。湟川中学为整顿考场纪律,加大惩戒力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虽是基于其管理需要,但也属于其自治权利,且根据本案事实,李晖确有作弊行为,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的处分决定并无不当。湟川中学在校园范围内张贴对李晖的处分决定,既是对违纪者的惩戒,也是对其他学生的警示,且处分决定的张贴范围仅限于校园之内,并未扩大公布范围,亦不违反该校制定的考试纪律。因此,湟川中学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具有违法性。

第三,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并未剥夺李晖对于处分决定的申辩权。李晖在见到学校公布的处分决定后,即向班主任老师、监考老师和政教处领导作了解释,提出了撤销处分的申请,行使了申辩权。虽然湟川中学未同意李晖的请求,但并不等同于学校剥夺了李晖的申辩权,且李晖仍有进一步申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李建青、宋宝宁关于湟川中学剥夺李晖申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李晖在受到处分的当日下午没有到校参加考试,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此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

第五,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湟川中学自行制定的《解除学生处分办法》的规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经校政教处调查落实后,需报请校务会批准。而湟川中学在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前既未对当事人即李晖本人进行调查核实,听取李晖的陈述,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虽然湟川中学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在实质上并无不当,但其工作方法确实存在简单、草率、不规范的问题,也违反了其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另外,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通知学生家长。湟川中学也认可该校正式的处分决定是一式三份,由学校、班主任、家长各持一份。然而本案中,湟川中学未将关于李晖的处分决定及时通知其家长。本案中,湟川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晖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晖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晖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晖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湟川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晖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基于湟川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6.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争议焦点】

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裁判要旨】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吴凯,8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吴福成,系原告吴凯的父亲。

被告:朱超,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超的父亲。

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该校校长。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同年9月,吴凯与朱超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个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凯治疗,朱超的监护人垫支过561.60元,曙光学校垫支过1万元。

原告吴凯诉称: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超辩称: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学校及时救助。学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市楚州区法院认为:

一、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本案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超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