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电子商务
第15.1条 总则
缔约双方承认电子商务提供的经济增长和机会,承认在电子商务的使用及其发展中避免贸易壁垒的重要性,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影响电子商务措施条约的适用性。
第15.2条 提供电子服务
各缔约方确认影响以电子方式传递和提供的服务的措施应遵守第十一章到第十三章(投资、跨境服务贸易和金融服务)相关条款的义务,同时应遵守适用于上述义务的本协议所列例外措施和不符措施。
第15.3条 数码产品
1.任何一缔约方都不得对以下产品的进口或出口或与之相关的产品征收关税、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1]:
(a)原创产品、附属于传输媒介的数码产品;
(b)以电子方式传输的数码产品。[2]
2.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某些数字产品给予低于其同类产品的待遇:
(a)在以下基础上:
(i)创建、生产、出版、存储、传输、承包、委托或首次在其领土外的商业条款下的数字产品得到较少的优惠待遇,或
(ii)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人员或此类数码产品的分销商或其所有者是另一缔约方,或
(b)除此以外保护其他数字产品的创建、生产、出版、存储、传输、签订合同、委托或首次提出可用于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条款方面的数字产品。
3.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数字产品给予更少优惠待遇:
(a)在对准予数码产品创建、生产、出版、存储、传输、承包、委托或首次提出可用于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条款方面,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中在此方面的待遇。
(b)在数码产品的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人员或分销商或所有者方面,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非缔约方中数码产品的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人员、分销商或所有者的待遇。
4.第2款和第3款不适用于采取或维持第11.12条(不一致措施)、第12.6条(不一致措施)或第13.9条(不一致措施)中规定的措施。
5.第2款不适用于:
(a)一缔约方为一项服务或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资助或补贴,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或者
(b)第12.1.6条(适用范围)里规定的,行使政府职能所提供的服务。
6.本条款不适用于电子传输文本、视频、图片、录音一系列产品和其他由内容供应商收录的音频和/或视频接收产品,对此内容消费者无从选择。
第15.4条 电子鉴定和电子签名
1.任何缔约方都不得采取或保持产生下述情况的电子鉴定立法:
(a)缔约双方均对禁止进行电子交易的事项确定适当的身份验证方法;或
(b)防止缔约双方有机会在司法或行政当局之前确定其电子交易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身份验证。
(c)仅以签名为电子形式为由否定签名的法律效力。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种类的交易,鉴定方法必须满足特定的性能标准或已被缔约方法律认可的部门进行公证,要求如下:
(a)服务于合法的政府性的法律目标;
(b)与实现上述目标密切相关。
第15.5条 网络消费者保护
1.缔约双方承认保持和采取透明和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在涉及电子商务时免受欺诈和欺骗性的商业行为的重要性。
2.缔约双方承认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关跨界电子商务活动中其各自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合作的重要性。
3.缔约方各自国家的保护消费者执行机构就共同关系的问题及电子商务中抵制虚假和欺骗行为,应当努力与对方的相应机构进行合作。
第15.6条 无纸贸易
1.各缔约方须努力使电子形式的贸易管理文件向公众公开。
2.各缔约方应努力接受以电子形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纸质版的此类文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15.7条 访问和使用电子商务网络原则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增长,各缔约方认可境内消费者应该:
(a)除非法律禁止,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获得和使用各种服务和数据产品;
(b)自主经营应用和服务,符合执法需求;
(c)将自主选择的设备连接到互联网,前提是这些设备不危害网络并且不属于该缔约方法律禁止范围;并且
(d)享有从网络提供商、应用服务提供商和内容提供商之间的竞争而获益的权利。
第15.8条 跨境信息流动
各缔约方须认可信息的自由流动对促进贸易的重要性,承认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各方应当努力避免跨境电子信息流动设置和保持不必要的障碍。
第15.9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传输媒介”系指以任何现有或之后发展的方法来存储数字产品,直接或间接接收、复制或传递数字产品的实物,包括且不限于光学媒介、软(磁)盘或磁带;
“数字产品”系指电脑程序、文本、视频、图片、录音和其他数字编码并用于商业销售或传播而生产的产品,不限于固定传输媒介或电子传输产品;
“电子鉴定”系指证明一缔约方电子通信或交易的身份,或者确保电子传播完整性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系指存在于、附属于或逻辑上与电子文件有关,并可用来识别与电子文件有关的签名以及表明签署者批准电子文件中的信息的电子形式的数据;
“电子传输或电子方式的传输”系指使用任何电磁或光子方式转移数码产品;
“贸易管理文件”系指一缔约方签署或控制的须由进口商或出口商完成或服务于他们并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形式。
[1]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不排除一缔约方对数字产品征收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前提是这些税和费用以与本协定保持一致的方式征收。
[2]按照第2.14.4条(货物贸易委员会),货物贸易委员会须协商并尽全力解决缔约双方间因适用第1款规定可能产生的分类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