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9.1条 对《TBT协定》的确认
在第1.2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的基础上,各缔约方相互确认各缔约方加入的《TBT协定》中有关的各自现有的权利与义务。
第9.2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各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一缔约方中央政府拟定、采用和适用的所有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1]包括任何相关修订以及对于上述规定或者产品范围的增加,除非这些修订[2]和增加是不重要的。
2.除了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章不适用于: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定的技术规范;
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
第9.3条 国际标准
在决定一项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是否包含在《TBT协定》的第2条和第5条以及附件三里面,每一缔约方应适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TBT委员会)于2002年5 月23日发布的《委员会自1995年1月1日采纳的决定和建议》(G/TBT/1/Rev.8)的第九节“关于制定与协定第2条、第5条和附件三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原则的决定”中设立的原则。
第9.4条 技术合作
1.缔约双方应当在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加强合作,以此增加双方对彼此制度的认识以及便利对彼此市场的准入。特别是,双方应当力图确定、发展和促进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更适用于特定问题或部门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贸易便利法案。这些法案可能包括监管问题的合作,比如透明度、推进良好的监管活动、统一适用国际标准和对合格评定机构的授权适用统一的认证。
2.根据要求,一方对于请求方具体部门根据本章提出的进一步合作要求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
第9.5条 合格评定程序
1.双方认识到对于便利接受对方境内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存在着广泛的机制。比如:
(a)一方可以承认另一方境内适用具体技术规范的机构经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出的结果;
(b)一方可以接受另一方境内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
(c)一方可以指定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
(d)一方可以承认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所产生的结果;
(e)位于任一方领土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可以自愿进行制度安排接受各方的评定程序的结果;
(f)进口方可以接受供货方的合格声明。
为了便利接受合格评定结果,各方应当加强有关或类似机制的信息沟通。
2.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当解释不接受另一方境内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原因。
3.各缔约方应认可、批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并且给予不低于该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的待遇。如果一方认可、批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本国境内一个合格评定机构依据某一特定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而拒绝认可、批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该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则应另一方请求,其应当解释拒绝的原因。
4.一方缔约国是否有权做出认可、批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的行为,应当基于决定一个合格评定机构是否有资格接受一个认可、批准、许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的公开发表标准。
5.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实施亚太经合组织《关于电信设备合格评定的相互承认协议》(1998年)的第二阶段。该协定生效后不到一年内,韩国将在其立法中发布计划实施第二阶段的通知。
第9.6条 透明度
1.各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方人员参与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3]各缔约方应当允许另一方缔约国人员参与这些措施的制定,并且给予不低于其国内人员的待遇。
2.各缔约方应建议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在制定标准和自律性合格评定程序时遵守第1款规定。
3.为了加强人员或其他各方对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对于这些规范和程序能够提出有意义的评议意见,一方缔约国根据《TBT协定》第2.9条、第3.2条、第5.6条或第7.2条的规定发布信息和通知的一方应当:
(a)在通知中包含对拟实施的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的描述与其如何达到目的;
(b)在根据《TBT协定》向WTO其他成员通报议案的同时,以电子形式通知另一方。以韩国议案为例,通过《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美国咨询点,或者以美国议案为例,通过附件9-a设立韩国协调台。韩国以电子形式通知美国;并且
(c)使通报内容为大众周知,最好是通过电子手段,接收从人们或他方就拟议的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的意见。
各缔约方应当公告和通知新的技术规范以及按照任何有关国际标准对现存技术规范的修订。各缔约方还应当采取一些合理的措施,以此来保证新的技术规范和对级别上低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现有的技术规范的修订符合任何相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并且通过(b)项的规定以咨询点的形式公告和通知。
对上述第(b)项规定的通知,自通知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供公众和其他方以书面方式对议案提出评议意见。对公众或其他方提出的延长评议期的要求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
4.当一方依照《TBT协定》第2.10条、第3.2条、第5.7条或第7.2条进行通报时,应当同时通过本条第3款(b)项所指的咨询点,以电子形式向另一方传送通知和议案文档。各缔约方还应当通知新的技术规范和根据任何有关的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的对现有技术规范的修订。各缔约方还应当采取一些合理的措施,以此来保证新的技术规范和对级别上低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现有的技术规范的修订符合任何相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并且通过第3款(b)项的规定以咨询点的形式公告和通知。
5.各缔约方根据《TBT协定》第2条第9款、第2条第11款、第5条第6款和第5条第8款要求对通知和最终的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发布在官方刊物时,各缔约方应当最好以电子方式发布,并应鼓励政府机构通过其他渠道传播他们。关于依照《TBT协定》第2.3条、第7.2条对被提议的和最终的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知时,各缔约方应确保所有有关的通报都可以通过一个单一的互联网网站或者其他信息渠道获取。
6.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公开出版的官方刊物上通报其最终的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
(a)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和其如何达成这些目标的说明;
(b)公布其对评议期间的重要评议的答复和对提议的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实质性修订的解释。
7.对于已被采纳或拟采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应另一方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给另一缔约方额外的信息。这种请求可能包括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的被设计解决的事项、该缔约方可选择的途径和该缔约方所选择途径的优势。
第9.7条 有关机动车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1.缔约双方应当加强双边合作,包括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协调机动车法规(WP.29)的世界论坛上的合作,以统一机动车的环保性能和安全性标准。
2.各缔约方应当确保有关机动车的技术规范的制定、采纳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以致达到《TBT协定》第2.2条规定的程度。为此目的,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结果,与机动车相关的技术规范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需的条款外,不应该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这些正当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特别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和最终用途。
第9.8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载于附件9-A。
2.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如下:
(a)监督本章的实施和管理;
(b)及时解决一缔约方提出的涉及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实施、执行等方面的任何问题;
(c)在制定和改进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方面加强合作;
(d)充分考虑具体领域主体提出要求加强合格评定机构合作的建议,包括在适当时机,为加强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政府和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的具体领域合作提供便利;
(e)为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提供便利,包括在另一方提议的领域内对协议进行谈判的要求;
(f)对于标准化、技术规范、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内非官方、区域性和多边论坛活动的发展情况,加强信息沟通;
(g)应一缔约方要求,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h)根据《TBT协定》的发展评估本章内容,并以此来制定对本章内容的修订建议;
(i)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本章内容的任何其他措施;
(j)在一缔约方的要求下,对于双方各自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所涉及的第三方问题交换信息,以达成共同的处理意见。
(k)适当时,向联合委员会汇报本章的执行情况。
3.当缔约双方依照第2款(g)项要求磋商时,如缔约双方同意,则该磋商构成第22.7条(协商)项下的磋商。
4.除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5.委员会在认为合适时,可以设立工作组和决定工作组范围和任务,包括由各缔约方的代表组成的特设工作组。每个工作组,包括特设工作组,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和各缔约方的同意,有权:
(1)在其认为必要和适当时,引入或咨询非政府专家和利益相关方;
(2)考虑有关国际活动,决定工作方案。
6.本协定生效后30日内,每一缔约方应告知委员会有关用于认可、批准、许可或承认有关化妆品、家用电器、机动车辆以及噪声和排放以及其他领域的合格评定机构的标准。此后,每一缔约方应告知委员会其为此目的而使用的另一缔约方要求的其他领域的有关标准。为了对每一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系统增进了解,为了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而讨论可能的改革,委员会应审议这些信息。
第9.9条 信息交换
依照本章规定,应一缔约方要求所提供的全部信息或说明应在合理时限内以纸质或电子文本的形式提供。一缔约方应该尽力在60日以内回复每一个相关的要求。
第9.10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中央政府机构[4]、地方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程序、标准、技术规范适用于《TBT协定》附件一的规定。
良好的监管活动系指:
(1)服务于明确识别的政策目标,并有效地实现这些目标;
(2)有健全的法律和实证基础;
(3)考虑一项监管活动对社会的作用,将经济、环境和社会效果考虑进来;
(4)使成本和成本失真最小化;
(5)通过市场激励和目标导向促进创新;
(6)对于用户来说是清楚、简单和实用;
(7)符合缔约方的其他法规和政策;
(8)尽可能符合国内和国际竞争、贸易和投资的原则。
[1]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方认识到对于本章的任何一个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合格评定程序的引用包括那些相关的计量。
[2]“任何修改”包括对于技术规范的废止。
[3]在第1款第1句中,为了进一步明确,如果一缔约方采取对包括另一缔约方的人员在内的公众开放的程序,该缔约方一方应允许其他缔约方的人员参与制定标准、 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
[4]为了进一步确定,一缔约方的中央政府已授权的非政府实体以它的名义实施的起草、采纳适用标准、技术规范或合格评定程序应被认为是本章的中央政府机构实施的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