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第7.1条 公开
1.各缔约方应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方式公开其关税法律、法规,以及一般的行政程序。
2.各缔约方应设立或维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利益相关者就关税问题进行咨询,并使他们可以通过网络信息了解进行该咨询的程序。
3.在尽可能的程度下,对于缔约方拟通过的规制海关问题的一般法规,各缔约方应提前公开,同时为利益相关者在法规正式发布之前提供机会以对此提出意见。
第7.2条 货物的放行
1.为了便利双边贸易,各缔约方应采取或者维持简易的海关手续,以便能够高效地放行货物。
2.在遵循第1条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该采取和维持以下措施:
(a)规定货物的放行应在不超过所需要的与该国海关法相符的时间内,尽可能使货物在到达的48小时内放行;
(b)为了使得货物在到达时得以放行,提供经过电子提交和处理的海关信息;
(c)对于不需要转仓和其他便利设施的货物,允许其到达时放行;
(d)允许进口商在海关当局作出最终可适用的关税、税费和费用的决定之前,并在不损害该决定的情况下取回货物。[1]
第7.3条 自动化
各缔约方应使用信息技术加速货物的放行,且应当:
(a)让海关用户可以访问电子系统;
(b)致力于使用国际标准;
(c)为了便利双边交换国际贸易数据,致力于研发与其他缔约方兼容的电子系统;及(d)致力于依据WCO海关数据模型和相关WCO建议与指导方针研发一套通用数据元素和过程。
第7.4条 风险管理
各缔约方为海关评估应采取或者维持电子或自动化风险管理系统,使得海关可以将检查活动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便利低风险货物的通关放行。
第7.5条 合作
1.为便利本条约的高效实行,各缔约方需致力于就有可能实质影响本条约实行的,任何重要的行政政策的修改,或者与之类似的有关进口法律法规的变动,预先通知对方。
2.缔约双方应相互合作以使下列事项与各自的法律法规相符合:
(a)实施和实行本协定中与进出口相关的条款,包括申请优惠关税待遇和审查程序。
(b)海关估价协定的实施和实行。
(c)对进出口的限制或者禁止。
(d)缔约方可能达成一致的其他海关事项。
3.当缔约方基于其进口法律法规有正当理由怀疑不合法的行为时,缔约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通常收集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特殊保密信息。
4.缔约方在第3款项下的请求需以书面形式,该请求应具体说明信息搜集的原因,并确认所要求的信息对另一缔约方确认并提供该信息而言是充足具体的。
5.被要求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应依照该缔约方法律和任何其作为缔约国相关的国际条约,提供包含此种信息的书面答复。
6.基于第3款的目的,“有正当理由怀疑不合法的行为”,系指基于从公共或私人渠道所获取的真实信息产生的怀疑,包括以下一个或多个渠道:
(a)进口商或出口商不遵守规制进口的法律法规的历史证据;
(b)在将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运往令一缔约方境内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制造商、生产者或其他人,不遵守的历史证据;
(c)将某种含有不符合一缔约国规制进口的法律法规成分的某种货物,从一缔约方境内运往令一缔约方境内所涉及的部分或所有人的历史证据;或其他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在特定请求中认为是充足的信息。
7.各缔约方应努力为另一缔约方提供可以协助其认定进出口是否符合该缔约方的进口法律规定的任何信息,特别是那些可以据此避免作出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例如走私和与走私类似的违法行为的信息。
8.为便利缔约双方贸易流通,各缔约方应努力为对方提供技术意见和帮助,以便提高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技术,方便国际供应链标准实施,简化加速报关程序,使货物能够及时有效的通关,提高个人的专项技能,促进可以促使一方更好的遵守另一方进口法律法规的科技的使用。
9.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开展联合培训项目并在海关实验技术方面交换信息。
10.缔约双方应当致力于提高各方实施进口管理法规的能力。缔约双方应为进一步建立和维持其他交流渠道作出努力,为信息的保护和信息的快速交换提供便利,促进进口问题的协调。
第7.6条 保密性
1.当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依本章被认定为保密性的信息时,另一缔约方应维护该信息的保密性。提供信息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书面保证该信息会被保密,且只会按照请求方请求的目的进行使用,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或个人的特别许可不得披露。
2.如果一缔约方接受到第1款中被认定为保密性的信息,接受信息一方不得为法律实施目的或者在司法程序中使用或者泄露该信息。
3.当一缔约方未履行与第1款一致的保证义务时,另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其所请求的信息。
4.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以防止对依据缔约方关税法律所提交信息的无权披露,包括可能会损害提供信息者竞争地位的信息。
第7.7条 快件
各缔约方应对快件采取或维持快速报关程序,同时维持适当的海关控制和海关筛选。这些程序应:
(a)为快件提供单独和迅速的报关程序;
(b)为在快件到达前完成快件的放行提供所需的信息提交和信息处理;
(c)允许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电子方式提交一份包含快件中所有货物的单独载货单;
(d)在可能的限度内,对某类货物要求提供较少的清关文件;
(e)一般情况下,规定加入装运的货物已经到达,在递交所需要的报关文件后四小时内给予清关;
(f)申请与货物重量和海关估价无关;
(g)在通常情况下,对价值200美元左右的快件,不征收关税或税费,也不要求入关的正式文件。[2]
第7.8条 复议与诉讼
各缔约方应确保就其与关税问题相关的决定[3],其领土内的进口商可以获得:
(a)一定程度的行政复议权,向独立于做出该决定的机构申请行政复议;[4]
(b)对该决定的行政诉讼。
为了更加确定,各缔约方应允许出口商或生产者直接向实施复议的缔约方提供信息,并请求该缔约方依照第7.6.4条将该信息当作保密信息处理。
第7.9条 处罚
各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允许缔约方使用国内的民事或行政处罚,在适当情形下,在违反包括控制关税分类,海关股价,原产国,依照本条约申请优惠待遇在内的海关法律法规时适用刑事处罚。
第7.10条 预裁定
1.在货物进口至该方领土前,各缔约方应应其领土内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商、生产商的请求[5],就下列事项颁布书面的预裁定:
(a)税则分类;
(b)根据海关估价协定,货物是否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
(c)退税、滞期或者其他关税救济;
(d)货物是否为原产地;
(e)对于为修缮或改进而出口至另一国的货物,再次进入本国的领土,是否适用第2.6条(货物在修缮或改进后的在进口)的规定而适用免税待遇;
(f)原产地标识;
(g)货物是否有关税配额;
(h)缔约方达成一致的其他事项。
2.如果请求方已经提交缔约方需要的所有信息,如若缔约方要求,还包括请求方寻求预裁定的货物样品,各缔约方应当在接受请求内的90日内颁布预裁定,缔约方在发起预裁定时应当考虑请求者提供的事实和情形。为了更加明确,如果形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形是行政或者司法审查的主体,一缔约方可以拒绝颁布预裁定。一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请求方依据本款拒绝预裁定,并为其决定准备相关的事实和依据。
3.如果预裁定的事实或情形的基础不曾改变,各缔约方应规定预裁定只有在其各自提起之日或裁决中规定的另一具体日期颁布。
4.在通知申请人后,做出与裁定方可以修改或撤回预裁定。但只有在裁定是基于不精确或错误信息的情况下才能修改和撤回预裁定。
5.各缔约方应当保证请求方能够行政复议。
6.各缔约方应受该国法律的保密要求约束,将其预裁定公之于众。
7.如果申请人提供错误的信息或者遗漏相关的事实或者与预裁定有关的情形,或者申请人不依照预裁定行事,则进口方可采用适当的措施,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处以罚金或者其他制裁。
[1]一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商以保证人,保证金或可以充足覆盖海关当局就进口货物最终适用的关税、税费和费用的其他适当文书提供担保。
[2]尽管存在(g)的规定,一缔约方可要求快件应附有航运单据或船运单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对于受限货物征收关税或税费,并要求正式入关文件。
[3]在该条中,该决定若为美国政府以外的当事人所作出,那么该决定一种是行政行为。
[4]对韩国而言,(a)项下的行政复议包含韩国税收法庭的复议。
[5]为了进一步明确,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者可以通过正当授权的代表提交预先裁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