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第2.8条 进口与出口限制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货物,或出口、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至另一缔约方的货物,采取或保持任何限制或禁止性措施,除根据GATT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外。为此,GATT1994第11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2.缔约双方应理解,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纳入第一段的GATT1994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实施或保持:
(a)出进口价格要求,除非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指令或任务所许可;或
(b)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
(c)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的规定实施的,与GATT1994第6条规定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3.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附件2-A。
4.如果一缔约方对一非缔约方的进口的货物或者向其出口的货物,采取或维持禁止或限制措施,本协定中无任何规定解释为禁止缔约方:
(a)限制或禁止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该非缔约方的货物;或者
(b)作为该缔约方此类货物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条件,要求该货物如果没有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消费,不得将该货物直接或间接再出口至该非缔约方。
5.如果一缔约方对来自一非缔约方进口的货物,采取或维持禁止或限制,根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避免对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价格、营销和分销安排,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扭曲。
6.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人士与该缔约方境内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关系。
7.为了进一步明确,第6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中提及的人士,出于方便该缔约方监管机构与该人士进行沟通的目的,指定代理人。
8.第6款中,分销商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境内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第2.9条 进口许可
1.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者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相悖的措施。
2.(a)在此协定得以生效之后,任一缔约方需告知另一缔约方其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知需要:(i)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5条的信息;以及
(ii)无论进口许可程序是否符合本协定。
(b)在实施新的或修订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政府官方网站或唯一官方杂志上对新程序或修订内容予以公布。该缔约方应尽可能至少在该新程序或修订生效前20日公布。
3.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货物实施进口许可程序,除非遵守第2款的要求,按照其规定的程序。
第2.10条 行政费用及手续
1.缔约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8条第1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进出口征收的,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适用GATT 1994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手续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将被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口或出口税。
2.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3.缔约双方应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信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对进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4.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地货物采取或维持货物处理费。
第2.11条 出口关税、国内税以及其他费用
对出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任何货物,任何缔约方不得采取或者维持任何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除非出口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对在国内消费的货物也被采取或维持。
第2.12条 发动机排量税
1.韩国
(a)应该在《特别消费税法案》第一条下修改自身的特别消费税:
(i)车辆排量小于等于1000立方厘米免于交税,在1001立方厘米至2000立方厘米之间缴纳不超过5%[1]的税,在2000立方厘米以上,缴纳不超过8%的税;
(ii)本协定生效三年之内,车辆排量超过1000立方厘米的征收不超过5%税;
(b)应当在《当地税法》第196-5条下修改《年度车辆税》,规定排量小于等于1000立方厘米,每立方厘米征收不超过80韩元,排量在1001立方厘米至1600立方厘米之间,每立方厘米征收不超过140韩元,排放量超过1600立方厘米,每立方厘米征收不超过200韩元;以及
(c)不能修改地铁债券和区域发展债券从而增加各自类别车辆之间现存的债券购买价格的差异。
2.韩国需要在三个相等的年阶段对第一款(a)(ii)描述的排量超过2000立方厘米汽车征收税的税率进行削减,本协定生效后,每一个年阶段削减从相关年份的1月1日起开始生效。
3.韩国不能针对汽车排量采取新的税收或者修改现有的税率从而增加不同类别汽车税率之间的差别。
4.缔约方统一韩国消费者可以在购买一辆新的机动车立即得到大约80%来自地铁债券和区域发展债券的退款,韩国将会采取措施促进公众对于退款的认知,其中应确保如何获得退款的信息公开,包含在互联网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