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老人被撞死 应赔残儿抚养费
经典案例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倒86岁的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 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某的子女王甲等人遂起诉要求王丙(陈某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某之子王乙(1954年9月7日生)系重度智残无业,由王某生前抚养。
法槌定音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王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抚养人王乙的生活费(抚养费)按上海市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丙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某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抚养的人员,该抚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本案中,一位86岁老人被撞身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甲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法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法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因被抚养人王某之子王乙(1954年9月7日生)系重度智残无业,由王某生前抚养,按上述法律规定抚养费需按20年计算。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