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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时隐瞒病史 离婚时被判无效
经典案例
2007年1月初,邹某(女)与陈某(男)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邹某发现陈某精神状态存在异常,多次质问陈某未获答案后,陈某的家人将陈某安排到其他地方居住,数月避而不见邹某。邹某向附近医院询问,得悉陈某因精神病复发又住进医院治疗。为此,邹某以陈某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且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分裂性精神病,病情发作之时缺乏正常人的识别能力和自控能力,不能承担婚后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义务。结婚后,陈某又因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因此,邹某请求判决双方婚姻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2007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本条对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由此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三种:一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系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的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二是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本案中陈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分裂性精神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根据《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故法院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无效。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7条、第10条,《母婴保健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