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物权纠纷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村民河里挖乌木 被判应归国家有

经典案例

2012年10月下旬,王某在涪江河内的淤泥中发现了一根乌木。他将此事告诉了同村的匡某等8人。同年11月,9人用匡某的挖掘机一起对乌木进行了挖掘打捞。经测量,乌木长约30米。由于不属于文物,当地文物管理所接到匡某等人的报告后,未予以收藏。随后9人联系买家,将乌木卖了19.6万余元,其中,发现乌木的王某和挖掘机机主匡某各分了约4.9万元,其余7人均各分得1.4万元,开挖掘机的司机分得300元。2013年1月16日,其中一人将所分得的1.4万元上交给当地财政局,其他8人没有上交。不久,财政局将匡某等8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返还卖乌木后各分得的钱款共约18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经一审认为,乌木形成于自然,属于自然资源,不属于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范围,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县财政局作为县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匡某等人返还分得的钱款。法院还认为,应扣除挖掘、打捞及看护期间的劳务费、误工费等。法院认定匡某应得挖掘打捞费1万元,其他人各得打捞看护费8000元,并据此判决匡某等人返还钱款数额。

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乌木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具有个人应当认领的可能性,因此应归国家所有。匡某等人将乌木打捞起来后,应当送至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却擅自出售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0月,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析

乌木——常绿乔木,木材黑色,致密,为著名美术用材,可用来制造精致的器具和艺术品。本案中,村民挖出的乌木形成于自然,是自然资源,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范围,应属于国家所有。根据《物权法》第48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