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老师运垫子 发生碰撞致骨折
经典案例
2010年9月15日上午,6岁的晓阳等幼儿在老师的带领下在操场上课。晓阳及其他4名幼儿应老师要求,协助将活动用的垫子搬回存放处。随后,5名幼儿在无老师陪同的情况下一起返回操场,途中晓阳与同行的幼儿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导致其右肱骨外髁骨折,遂住院手术。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晓阳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对该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认定。
2011年4月上旬,晓阳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称幼儿园未尽管理责任,应对自己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监护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12.6万余元。法庭上,幼儿园对幼儿晓阳受伤经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晓阳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幼儿园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其中管理职责即指为保护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安全,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现幼儿园老师在安排晓阳等幼儿协助搬运活动用垫子后,让这些幼儿自行返回操场,老师未陪伴在旁对幼儿的行为进行适当的管束,以致幼儿晓阳受伤,幼儿园未尽法定管理职责属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去双方对没有异议的损失赔偿款部分,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适当的认定。2011年5月,法院判决由该幼儿园赔偿晓阳各项损失10.3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幼儿园老师让幼儿帮助搬运活动垫子到操场,但由于老师对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幼儿晓阳与同行的幼儿发生碰撞倒地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故该幼儿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