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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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 操作重型起重汽车遭遇人身损害能否按照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

——杨腾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8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腾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文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3日17时35分许,驾驶员蔡智斌驾驶的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漳州开发区招银码头仓储中心维修场进行钢构吊装作业时,H钢构件掉落压到附近作业人员第三人陈金川左脚,致其左脚受伤。同日陈金川被送至厦门鹭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218.8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60.8元、厦门鹭海医院门诊费158元)和住院医疗费33380元。该事故经漳州市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人员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该事故由闽E2××××号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3月5日陈金川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其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陈金川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为第三人陈金川支付了相关医疗费39000元,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再向陈金川补偿8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第三人陈金川8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陈金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川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杨腾龙,其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243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驾驶员蔡智斌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的证明及更正证明、芗江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发票及专用票据(清单)、厦门鹭海医院门诊记录单、门诊发票(含项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及结算清单、2012年11月28日杨腾龙与陈金川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陈金川出具的收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鉴定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第三人陈金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又未对相关证据提出任何书面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认定杨金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案件焦点】

操作重型起重汽车遭遇人身损害能否按照交强险获得保险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事故经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勘查分析,该事故由闽E2××××号车方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为重型起重汽车,是运输车辆与起重机械的合体,该起重汽车的主要功用为起重作业,不同于普通机动车的运输用途。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计收交强险保险费时,因起重汽车的主要功用不是运输而相应减少交强险保险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也未规定起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第三者损害时保险公司免责。而且,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该重型车辆在作业时保险公司免责。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分散相关经营风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赔偿款,与其投保时的目的和认识应属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注:2016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的函复意见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综上,本案闽E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向第三人陈金川支付了医疗费用,并一次性再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按居民标准而非农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具体赔偿保险金的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医疗费总额已超过10000元限额,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计入该赔偿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2368.4元(2年×11184.2元/年)、误工费14908.32元(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0日,88.74元/天×168天)、护理费4170.78元(88.74元/天×4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以上合计59947.5元。第三人陈金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

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腾龙交强险保险金59947.5元;

二、驳回原告杨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都对该重型起重车的特殊功能有明确认知,保险公司在计收保险费时未将该车与一般车辆进行差别对待,未约定起重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该车从事主要功能作业时产生的风险属保险风险,保险公司应对该保险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被告赔付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符合合同的订立目的。

依据最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本条规定中“通行”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一般对车辆通行的理解,本案的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时致人受伤,不属于通行状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应将“通行”局限于发生事故时的状态,重型起重车在作业时处于动力状态,且在作业期间也会发生短距离的通行,可以认定为是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加合理。故本案的情形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且,保监会的函复意见也进一步明确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

另据了解,对于该类案件,江苏地区的法院一般认定保险公司需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但是也有地区的法院判定不按交强险赔偿,我们建议上级法院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编写人: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康建盛 王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