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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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代表实体权利的放弃

——毛璐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保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毛璐佳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6日,原告就新购买的客车向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14时0分起至2013年8月26日14时0分止。

2012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谭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塘新线南阳街道龙虎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轿车车上人员丁某、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丁某、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毛某分别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谭某及其所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萧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确定了毛某、丁某各自造成的损失,以及谭某尚需要赔偿的金额。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赔偿毛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于同年8月27日赔偿丁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毛某、丁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上述赔偿款的收条一份。现原告要求人寿公司赔付保险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毛某、丁某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否等同于放弃实体上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方,对车上人员毛某、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车上人员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已先行处理,虽车上人员毛某、丁某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代表其放弃赔偿的民事权利,原告与车上人员自行协商赔偿两位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保险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毛璐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

人寿公司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璐佳与人寿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毛某、丁某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放弃要求毛璐佳承担赔偿责任权利的问题,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标准、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为限。因毛某、丁某与毛璐佳系父女、母女关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放弃对女儿的诉讼赔偿权利系在情理之中,并没有放弃要求毛璐佳最终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毛璐佳要承担的赔付毛某、丁某责任均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人寿公司赔付毛璐佳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20000元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证据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判规范(二)》中指出:车上人员受伤,本车驾驶员也有责任的,应当将本车驾驶员一并起诉;未起诉的,原告应当写明放弃要求本车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声明。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毛璐佳和谭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毛某和丁某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毛某和丁某起诉时应当将毛璐佳一并起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当事人自己有选择诉谁和不诉谁的权利,因此,毛某和丁某可以选择放弃对毛璐佳的诉讼的权利,对于事故的发生,谭某对毛某和丁某放弃诉讼请求的毛璐佳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毛某和丁某选择放弃对毛璐佳的诉讼的权利,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彰显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表示放弃其全部或者一部分请求时,行为效力源自诉讼法的规定,即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需要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相关诉权才会终结。本案中,毛某和丁某选择放弃对毛璐佳的诉讼的权利,是一种诉讼行为,后在保险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毛璐佳的诉讼是因为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毛某和丁某放弃的是诉权,诉权消灭,与之对应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

因此,虽车上人员毛某和丁某在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放弃要求毛璐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代表其放弃赔偿的民事权利,因此,毛璐佳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