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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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与免责条款本身发生冲突,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崔靖卓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崔靖卓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原告崔靖卓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川AF××××,车辆识别代号为LF××××95,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5090.7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AC××××3G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对上述投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投保险种等再次进行了确认。在该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三项中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费发票则载明保险费金额为5090.78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持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条款均加黑标注。

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其中“报案信息”中载明,牌照号码:川AF××××,出险时间:2012年9月10日21时33分,出险原因:暴雨,报案人:崔靖卓。“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载明:“由于暴雨导致标的停放中被淹没,无人伤,无物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不予理赔,原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与免责条款本身发生冲突,条款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案涉保险事故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其因暴雨造成的损坏,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七条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一定的歧义与冲突,但是按照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包括发动机进水受损在内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靖卓赔付车辆维修费37896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38296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洪水;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二、本案中,出现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加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理赔事由均是自然现象,具有不可抗力,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既然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在此情况下,确定车辆损失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排除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均应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进行赔付。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暴雨损失赔偿”与第九条“发动机进水不赔”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对以上存在矛盾的两种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并履行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存有疑义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对免责条款发生争议是经常出现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通常通过对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但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本身即存在冲突。对存在冲突的条款如何进行解释及效力认定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其因暴雨造成的损坏,当然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保险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上述两条款对赔付范围的约定显然存在一定的歧义与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张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