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从射幸合同视角探究保险条款
——邵建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邵建华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5日,邵建华为苏BL××××号路虎牌小客车向人保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88.4万元、不计免赔率(含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车损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一审中邵建华陈述,2014年5月15日,其驾驶保险车辆从无锡至连云港赣榆县九里望海亭游玩,到了九里望海亭海边,其将保险车辆行驶至滩涂上,刚刚到滩涂上即看见海水涨潮,想驾车返回陆地,但涨潮的海水已淹没车辆轮胎,车辆无法行驶,此后海水就淹没了车辆。其即向110报警。
赣榆县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15日16时00分45秒,我所接赣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九里望海亭,车开到海里,现在涨潮,请处理。’接警后,我所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发现在九里望海亭东约60米海滩处,一辆路虎牌黑色越野车(车牌号:苏BL××××;车主邵建华)已被上涨的潮水淹没至轮胎处,后民警会同消防官兵以及周围群众一起将车吊上岸。”
邵建华支付施救费4300元。后邵建华至人保公司理赔未果,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中,邵建华提出申请,要求对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及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为753232元,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8.5万元。邵建华支付评估费2.8万元。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潮汐能否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洪水”。邵建华主张潮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的“洪水”,因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人保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涨潮亦属于“洪水”范畴。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753232元、施救费4300元及评估费2.8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损坏系因海水涨潮所致,涨潮不是“洪水”,其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驳回邵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即潮汐能否认定为保险条款中的“洪水”?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邵建华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的损失系邵建华将其行驶至滩涂上遇涨潮所致,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据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建华的诉讼请求。
邵建华上诉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于其中“洪水”的概念理解不一,应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人保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涨潮亦属于洪水范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车损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中包括因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对保险条款中“洪水”的理解有争议。对于争议条款,应先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如果按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对“洪水”的通常理解为因暴雨、急剧融冰化雪、风暴潮等自然因素引起的江河湖海水量迅速增加,水位迅猛上涨并超过一定水位,威胁有关地区安全的一种自然灾害。对此通常理解并无两种以上解释,故应按此通常理解来定义“洪水”。本案中,车辆系因涨潮受淹。潮汐是海水在天体引力作用下产生的一种周期性的、可预见的自然现象,并非突发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邵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淹时的涨潮超过其原有的规律性并形成“洪水”,故其车辆被涨潮所淹,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洪水”所淹。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潮汐不能解释为保险条款中的“洪水”。在适用保险条款解释规则时,可以从射幸合同视角寻找理论依据。
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金是否赔付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事件
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而出现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其签订的目的在于转移和分散风险,而风险的核心含义是“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损失”。所以保险合同也体现为一种不确定性,即射幸性,即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事件作为赔付保险金的依据。对投保人而言,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了便获得远超过保险费的赔偿,未发生则毫无所获;对保险人而言正相反,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则面临远超过保险费的支出,未发生则只有保费收入而没有支出。
二、潮汐并非不确定事件,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洪水”
保监会发布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第四条对“洪水”的定义为: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岩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从定义看,洪水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而潮汐不同,其是在天体引力作用下发生的确定的、有规律的、可以预见的事件,一般不具有《保险法》上的“风险”特征,不符合射幸性,只有在“潮水上岩及倒灌”情况下才是不确定的、无规律的、不可预见的事件,才能形成洪水。本案中,潮汐并未突破原有的规律性达到洪水程度,邵建华应当预见到正常的涨潮会淹过滩涂,但其未能预见,使停在滩涂上的车辆受损。故邵建华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冰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