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及于保险合同之债
——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保险车辆粤W××××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罗惠泉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向运输公司承包该车经营运输业务,并雇请黄赞雄为司机驾驶粤W××××号大客车。罗惠泉为粤W××××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保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赔偿:(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
2012年2月27日,罗惠泉雇请的司机黄赞雄驾驶粤W××××号大客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赞雄承担次要责任。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对粤W××××号大客车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40元,粤W××××号大客车的维修工料费34836元,拖车费2600元,验车费300元,事故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1505元,以上合计40781元。2012年6月8日,受害人陈某某家属张超群、陈凯平以黄赞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罗惠泉为被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运输公司以张超群、陈凯平为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70%即29706.7元。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交初第725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超群、陈凯平120000元;二、罗惠泉赔偿张超群、陈凯平67547.85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超群、陈凯平在继承陈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运输公司28546.7元;四、驳回张超群、陈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运输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新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罗惠泉于2013年3月1日和3月4日赔偿了67547.85元给张超群、陈凯平。运输公司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8328.85元给罗惠泉;2.本案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件焦点】
运输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车损险部分损失的诉讼时效,运输公司从车损鉴定作出之日就知道该损失可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得到理赔,故该部分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作出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支付完赔偿款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罗惠泉已赔偿了67547.85元给受害人家属张超群、陈凯平,该赔偿款并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运输公司没有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95%即64170.46元给运输公司。由于罗惠泉是粤W××××号大客车的承包经营者、保险投保人,且运输公司请求将该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罗惠泉,故该保险金应当直接支付给罗惠泉。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64170.46元给罗惠泉。
运输公司和罗惠泉不服上述判决,认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赔偿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认定意见与一审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第三者损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运输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主承担主要责任。运输公司可以向主责方请求赔偿70%的车辆损失,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剩余的30%损失。运输公司认为其对车辆损失已经向主责方起诉请求赔偿,因赔偿义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中止,从执行中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运输公司对主责方的侵权之债与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之债,虽然都是基于同一事故而产生,但因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不同,不属同一债权。运输公司以侵权之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认为本案的合同之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运输公司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车损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至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