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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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收缴”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4)行他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丽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行政收缴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予以收缴”的规定,仅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数量较多、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没收走私物品。

海关作出上述收缴行为,应当遵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和基本要求。

20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