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5号)
【本法说明】本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如不动产登记错误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关系、预告登记的效力、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等等。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司法解释对审查基础关系或确认权属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进行了规定。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应用
1.不动产登记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的诉讼程序如何衔接?
在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中对原因行为应当以民事审判优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确认,并非赋权性行为,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以民事审判优先。
在少数情况下先行政后民事也是必要的,如在“一房二卖”中,买受人甲进行了登记,另一买受人乙未进行登记,乙要求出卖人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由于甲的登记影响物权变动是否生效,将涉及乙与丙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基础。此时宜先进行行政诉讼,解决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当然如乙有证据证明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无效,直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即可。
而针对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不动产,真实的权利人请求撤销登记,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真实权利人可分别通过民事、行政两种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61条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不动产基本状况、不动产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不动产登记权利事项不实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个别人利用虚假资料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移转登记、注销登记等,导致登记机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事项不实。第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核登记申请资料时,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事项不实。第三,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后,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相关记载事项。第四,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等。
□应用
2.登记异议人如何实现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目的?
当不动产归属处于真伪不明时,只有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确为证明其对于不动产享有物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确有错误等待证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使法官产生心证之时,才能确认其享有物权。此外,异议人在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不真实之后,只能说明登记人并非为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并不能说明异议人自己为真实权利人,还需提交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行为证据,最终实现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目的。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条文解读
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对利害关系人针对登记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而为的登记,其目的是在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有误但又无法立即更正时,通过中止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得临时性救济,以避免其权利受损。
□应用
3.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关系如何?
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确认之诉的保护对象相同,在于保护真实的无权权利人,异议登记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仍需通过物权确认之诉来完成,如果没有物权确认之诉作为异议登记的基础,则异议登记制度无法发挥其最终的功能。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物权归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异议登记仅为真实权利人提供暂时性保护,只有物权确认之诉解决该登记被告的基础争议才是解决纠纷的根源。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解读
预告登记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使其免受债务人处分行为等妨害而赋予其物权效力的登记。
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赋予被登记债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现时登记权利人(即预告登记义务人)的物权处分自由受到限制。
关联参见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条文解读
针对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预告登记而导致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中,能够将预告登记推进到不动产登记(本登记)的条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具备了办理本登记的条件,二是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是否配合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办理本登记。
【以案说法1】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某市G房产公司某商城一层楼并给王某办理了预告登记。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署解除协议,通过庭审从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不仅有解除协议的原件,亦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其应有的义务。既然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已解除,被告债权请求权即告消灭,即被告从解除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再有商城一楼房产的请求权,预告登记也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故原被告解除协议签字之日预告登记就失去其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商城一楼产权属其所有和确认预告登记从解除协议即失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52条、第74条第1款、第94条、第99条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买受人须支付对价并从占有方处取得所有权,若未支付对价或取得占有而仅有登记事实的不发生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以案说法2】陈乙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其在将涉案车辆卖与韩甲后,没有将该车实际交付,仅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而陈乙将该车卖给秦丙后,已实际交付,陈乙的该行为构成机动车的双重买卖行为。在本案中,秦丙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受领涉案车辆,已完成了物权变动,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韩甲虽然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实际上并未受领涉案车辆,故其与陈乙的行为并未引起物权变动。在陈乙与秦丙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陈乙依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秦丙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秦丙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交易,由于交付(占有)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不能只根据登记就进行交易,登记不具有当然的公信力,基于单纯取得登记的事实不产生对抗先交付占有特殊不动产的物权人(买受人)的问题,韩甲作为债权人不能对抗秦丙的物权。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133条、第229条;《海商法》第22条第1款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条文解读
此处所说的法律文书应该仅指民事法律文书。因为行政法律文书、刑事法律文书所解决的不是民法上物权变动的问题,涉及的是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显然不属于民法的领域,与物权这种私权利之变动无关。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指出了非基于法律行为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在物权未公示的情形下应受到保护。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分别是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即使是未公示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权利人依然享有物权,当其物权遭受妨害时,可依据《物权法》第34-38条的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法上的回复原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根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同,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和意定优先购买权。法定优先购买权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对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我国,法定优先购买权包括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意定优先购买权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他人设立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指的是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的物享有一定的份额。共有份额则指的是各个共有人享有的共有物的比例,是对共有物所有权的分割,又称“应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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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78条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条文解读
[同等条件的含义]
我国法上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出卖义务人和优先购买权人间的合同条款与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条款基本相同。同等条件成立,优先购买权方可行使。如果不能成立同等条件,则优先购买权不能行使。
[同等条件的认定]
“同等条件”并非仅仅指价款等同,与价款相关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亦为同等条件的重要内容,优先购买权人必须予以满足后,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
同等条件的确定是以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条件为依据,只有在双方的合同确定之后的告知方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在合同条件未确定的告知不会导致优先购买权在二者条件更改后的不能行使。而且,转让人应该提前告知第三人共有份额的现实情况,使第三人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损失,否则,可以认为是缔约过失。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条文解读
[优先购买权的特殊行使期间]
转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已经完成,并且共有份额的权属已经移转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长期不知道共有份额转让的事实,法律应当对此也设定一定的期限,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即使其他共有人不知道共有份额转让的事实,其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会消灭,以保护交易效率和安全。这样的时间不能过短,否则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无法达到,其他共有人受有不利;也不能过长,否则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在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后,本次司法解释将此优先购买权特殊行使期间定为6个月,和我国其他期限的特殊期间基本保持了一致。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仅依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不需要转让人的承诺。但此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是必须等到转让人转让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列举了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同等条件的形式,同等条件是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限制,保护了转让人的利益不受滥用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因此,同等条件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以案说法3】被上诉人谢乙在与李丙、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前未通知上诉人林甲,但在原审法院询问林甲是否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案涉商铺时,林甲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承办法官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等情况的特别说明》中明确表示:“同等条件、同等价款也只是在当时情况下的相对而言,现实时过境迁快一年时间了,我取得了这个权利后,也只能根据行情的变化,与房东重新签订合同,形成新的合意,怎么可能完全承接原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呢?”,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林甲没有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租赁商铺的意愿,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第92条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保护现有按份共有人的内部关系,防止外部第三人的介入造成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而最终影响到共有物的有限利用。所以,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只在其他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时才可享有,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情况下,不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优先购买权作为私法权利,完全能够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进行约定,因此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约定应当是全体按份共有人的共同约定,并非共有定。
【以案说法4】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施甲、被告施乙、第三人龚丙、施丁、施戊、施申按份共有,被告施乙、第三人施丁、施戊、施申各占1/15产权份额,第三人龚丙占6/15产权份额,原告施甲占5/15产权份额。2014年5月9日,原告施甲向第三人龚丙、施丁、施戊、施申发出《优先购买权通知函》。原告施甲作为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的享有者,请求分割、转让其不动产产权份额,系按份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并未侵犯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产权份额,反而简化了共有关系,原告施甲有权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按份共有人达成协议转让其份额。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数个按份共有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指的是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共有份额,此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应用
4.数个按份共有人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处理?
本次司法解释采取按照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的财产在共有财产中的比例来分配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分两步计算该分配比例,首先是将所有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相加得出一个基数,随后将各个欲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财产份额除以该基数,从而分别计算出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71条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条文解读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转让人为无权处分;(2)受让人为善意;(3)以合理价格转让;(4)动产经交付或不动产经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应用
5.受让人未实际查阅土地登记簿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受让人是否实际查阅登记簿,并不影响其善意取得。我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受让人的善意由法律直接推定,真实权利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该受让人存在非善意的情形下才能推翻该善意。而对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中,并未规定有一项查询不动产的义务。
6.冒名处分不动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及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
在冒名行为中,不动产登记簿并未发生错误,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之间的权属状况一致,不应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此时,以无权处分规制该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更为合理。在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对冒名人的冒名行为中的权利表象如产权证书、占有使用不动产存在一定过失时,应当适用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规则,使善意受让人无权取得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可以向冒名处分请求赔偿。此种处理方式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权衡更为合理。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条文解读
交易习惯应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首先,交易行为系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其次,须不违背法律、公序良俗;最后,须法律未予规定者。
【以案说法5】甲购入一辆金杯面包车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后将该车出租给乙,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丙串通将该车据为己有,甲发现后诉诸法院。本案中,丙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受让人在与占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得盲目信赖占有动产的人便为有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已经产生了这种合理的怀疑,仍然也与其进行交易,应当认定该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此外,交易的场所也会对受让人的善意认定产生影响,通过正常的交易渠道与通过“黑市”取得动产所有权,受让人的善意认定显然不同。因此,在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时,应当结合整个交易情况进行判断,综合交易对象、交易场所、交易时机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平衡善意受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状况。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时点的规定。善意的判断时点,也称善意的准据时点,指以什么时候作为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的标准。
本条解释第3款规定的“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主要涉及的是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的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
□应用
7.在所有权的让与附条件或始期时,如何确定其善意准据时点?
在附条件或始期的所有权让与中,条件的成就往往是在当事人实际进行交付或者登记之后,因此,以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善意的时点,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本司法解释在当事人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已经采取了“后置善意取得时点”的规定,即在动产善意取得中以交付为善意判断时点,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则以完成登记作为善意判断时点。
【以案说法6】张某、李某对案涉房屋产权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在该二人受让案涉房屋之时,发现房主与某市财政局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1290平方米房屋属他人建造的私产;张某、李某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亦未进行登记,而是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后,明知案涉房产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下,于二审期间强行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李某明知该房屋可能存在产权争议却依然受让的行为不构成善意,且受让人在“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时已经明知该不动产物权属他人所有,仍强行变更登记,不构成善意,受让人不得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作为截止时间点,在此之前若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即应认定其为非善意,从而排除其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关联参见
《不动产暂行条例》第20条、第21条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应用
8.受让人是否必须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在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格而为实际支付的情形下,可能是当事人对支付的期限作了约定,此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其约定的时间作为其支付价款的时间。即使当事人在动产交付时或达成不动产协议时并未实际支付价款,也应当认定其以合理价格转让。同时,若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日到期时为支付价款,《合同法》也以违约规制受让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认为其为非善意。因此,所谓的“以合理价格转让”并不要求受让人实际支付,约定本身已经足够。
9.以“不合理高价”可否成立善意取得?
合理价格乃在于限制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造成不利,在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往往会压低价格,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受让人以高价买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时,往往不能说明其存在恶意,受让人可能出于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迫切需求或者特别的喜爱,采以高价受让,并不能基于此认其为恶意。因此,在以“不合理高价”转让物权时,如不能证明受让人并非善意,应当认定转让行为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以案说法7】商某、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唐某,该房屋系商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1月24日唐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某,房屋售价为人民币760000元。同年12月30日,唐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协议按评估价格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元。后商某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提出质疑,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唐某与刘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二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70000元仅系评估价格,双方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760000元系真正的房屋交易价格,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被告刘某某已经按该价格支付了全部房款,符合“以合理价格”转让的要件。
关联参见
《民通意见》第89条;《价格法》第8条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条文解读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在学理上也被称之为准不动产,但作为物权客体,它们在性质上依然属于动产。因此,关于动产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也同样适用于该类特殊动产。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在物权变动上表现为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虽未经登记,只要当事人已经交付,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既然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上与普通动产并无二致,其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应用
10.在特殊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善意取得中,是否也以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生效要件为其生效要件?
无论是从物权变动模式还是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既然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生效要件仅以抵押合同生效时或者质物交付时为其生效要件,那么在相应的善意取得情形下,只要双方当事人订立特殊动产抵押合同,或者交付该特殊动产,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受让人就能取得抵押权或质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应用
11.无权处分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吗?
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都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时,前者原则上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后者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即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忘物、盗赃物等。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为占有脱离物,处分人处分非法占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若受让人为恶意,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受让人为善意,在转让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之间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无须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物权。
13.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无权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若事后被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则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则转让合同无效,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视其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
【以案说法8】甲公司认为,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合同不成立,丁公司不得善意取得涉案动产物权。物权法没有将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只要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合同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影响物权效力。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第58条;《民法通则》第66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条文解读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不允许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若允许新法溯及至前法的适用范围,不仅破坏法的安定性,同时也有损于法的权威性。
□应用
14.在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后,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再审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此处涉及的是既判力与溯及力的效力何者更为优先的问题。从过往的司法解释以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尊重既判力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的权威性与安定性,同时巩固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