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理解与适用
[违法拘留、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拘留中的拘留指的是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采取的短期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行政拘留只能由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的权力。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如果遇到需要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拘留的情况时,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拘留;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自行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则属于行政越权行为,是违法拘留。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现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及行为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强制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强制医疗、强制戒毒、强制遣送、强制传唤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等。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既包括无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实施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包括有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国家机关以非法律规定的名目或理由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
(1)没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拘留即构成非法拘禁;
(2)有法定权限的国家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条件关押,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禁闭、超期羁押、连续传唤等强制措施。
此类行为一旦实施即为既遂,不论时间长短,都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唆使、放纵]
本条修正后新增了“唆使、放纵”的规定。“唆使、放纵”是指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而是由他人实施的殴打、虐待等行为,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教唆、指使的行为或者负有制止上述行为的义务但放任上述行为发生的情形,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参见
《行政处罚法》第60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条;《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条
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赔偿法》上的财产权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经营自主权、物质帮助权等。
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某些动产或者不动产实行就地封存,不允许财产所有人使用或者处分的强制措施。
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有关财产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以防当事人毁损或转移这些财产的强制措施。扣押一般适用于动产。
冻结,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要求银行暂时拒绝当事人动用其银行存款的强制行为。
[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3年9月22日 [2011]行他字第24号)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条文参见
《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6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7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8条
第五条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称行政赔偿责任的限制或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是普通公民,当其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活动时,其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其行为不受职业规范约束,由此引发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个人行为与职权行为的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中是否有“职权”的作用因素,一般认为,凡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因行使职权为侵权提供机会的行为都是职权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形。所谓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相对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情况之所以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是因为这种损害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际判断时主要考虑致害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应该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大小,由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从学理上理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情形。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因战争、天灾等引起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规、规章等。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参见
《行政诉讼法》第13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7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8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9条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理解与适用
[行政赔偿请求人]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受害的公民本人;②当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③受害人的继承人;④与受害人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2)法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团体法人。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的企业、机关、事业及团体法人,在赔偿范围内有权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该法人在取得赔偿前终止,则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符合法人条件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法人一样,这类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侵害,也有权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其在取得赔偿前由于解散或被撤销、取缔等原因而终止,则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组织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
除上述主体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1)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条文参见
《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10、11条;《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第8、9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6 条
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理解与适用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所以分清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具体而言,我国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单独赔偿义务机关。即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谁实施侵权行为,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致害主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则其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注意“所属”指职权所属的行政机关,而不一定是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避免了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需要说明的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个以上部门,也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和组织;并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意一个机关请求赔偿,该机关应当赔偿,赔偿后可以要求其他有连带责任的行政机关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如果引起行政诉讼,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被告。
(3)授权组织作赔偿义务机关。授权的一个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使本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也取得了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在授权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卫生防疫站、食品监督检验所等,本不是行政机关,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了行政主体地位,可行使被授予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权。
(4)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行政机关将部分职权委托给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行政较为普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委托的职权无关,则属于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无关”,是指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与委托的职权或者公务之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联系。凡是接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为了行使委托的职权或者是为了执行委托的公务而实施的行为,都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因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监管的责任。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行政机关会有被撤销的情况。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会出现赔偿义务机关变更的情况。行政机关被撤销,作为法人的行政机关已终止,一般会有其他的机关承受其职权、职责,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应由其承受,从而成为新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被撤销机关的职权已不存在,便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这时一般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受其职权。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并不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机关,法律规定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由他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9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5-7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12-14条
第八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理解与适用
[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
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注意,此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义务。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21、23条
第十条 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理解与适用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在认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都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同时对行政机关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所有具备赔偿义务主体资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组织或个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等。
需要注意的是,还应当区分一个侵权行为和数个侵权行为。如果是几个行政机关因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是几个行政机关分别由于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几个损害,则不构成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此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分别就其受到损害的各个侵权行为,分别向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7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33条
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递交赔偿申请书的规定。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既不作出赔偿决定,也不受理,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无法进入赔偿程序。针对这种情况,2010年修正《国家赔偿法》时,在本条第4款作出专门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书面凭证。该书面凭证是赔偿请求人作出赔偿申请的证据,也是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的依据,以及赔偿请求人进一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行政赔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请求人自己书写,但如果赔偿请求人书写行政赔偿申请书确实存在困难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如果赔偿请求人自己书写有困难,又找不到人代写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履行期限的规定。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新增了关于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作出赔偿决定的形式以及送达、通知决定的内容。主要是在可操作性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减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随意性,从而更好地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些行政部门法中虽然也对行政机关做出赔偿决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却不尽详细,因此在法条适用过程中,还应当遵守《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9-11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23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22条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起算]
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先行处理的结果不同,3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也不同。
本法修改之前,并未针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处理结果规定不同的期限起算点,而是统一规定为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如此,即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了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仍需要等到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显然不合理。在实践中,赔偿请求人都是知道结果后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同处理结果规定了不同的期限起算点:(1)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2)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自该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第二种情形又包括两种具体情况:(1)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2)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第十五条 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国家赔偿法》修正后新增的内容。本条在我国近些年来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和国家赔偿举证制度探索实践的基础上,确定了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即在国家赔偿上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其中,该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并没有像《行政诉讼法》一样把它作为基本规则,而是对它的使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而在其他举证方面不予适用。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提出证据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对“谁主张、谁举证”的正确理解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一般而言,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作出否定性主张的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如果仍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将有违实体法上基本的公平正义时,则采用相反的方法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本条第2款之所以将被限制人身自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的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赔偿义务机关,是与我国当前看守所及其他羁押场所的管理体制和实际情况相吻合的。被行政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羁押于特定场所,不能享有人身自由,要严格看管和对其进行必要的审讯,但也要尊重和保障他们应当享有的人权,一旦他们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界并不知道其客观原因,他们自身已没有举证能力,只有监管机构才有可能把事实讲清楚。
▶条文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2、13条
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向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追偿权,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
(2)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致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中,“故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能认识到自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可能造成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达到其职务上的一般要求,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预见或避免一般情况下能够预见或避免的侵害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
▶条文参见
《国家赔偿法》第31条;《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第51-55条;《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第40-44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第27-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