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明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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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2.2.1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述

2.2.1.1 侵权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是指具备哪些条件才能构成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换言之,侵权责任构成是依据法律进行理性分析,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情况下由哪些要素构成,并且依据这种构成作为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标准,在实践中予以适用。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构成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条件,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素,因而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是判断侵权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6]

侵权责任构成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这种责任须具备哪些要素或条件才能构成,后者是构成这种责任的基本要素或具体条件是什么。这两个概念紧密相连,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不过,这两个概念的意义和作用有所区别。前者具有宏观的意义,研究的是责任构成的基本要求,是责任构成的结构;后者具有微观的意义,研究的是责任构成的具体内容,即构成责任的每一个要素的具体要求。这两个概念相辅相成,在理论上构筑侵权责任构成的完整体系,在实践中成为判断某一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尺度。

2.2.1.2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究竟是指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及要件,还是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在中国侵权法中是一个重要问题。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不仅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侵权责任方式。

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在研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要求比较严格;在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时,并不需要如此严格的构成要件,只要具备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并非要造成损害才可以请求。这说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其中最基本的责任方式,而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并非要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等要求,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更是如此。

因此,侵权责任法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

2.2.1.3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学说

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学说,在中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主张。通说是“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以该四个要件成立为已足,构成一般侵权责任。[7]这种学说最初是借鉴前苏联民法理论,并结合了中国的具体实践。近30年来,进一步借鉴德国法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被理论界所肯定,也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用以指导全国司法审判实践。[8]

有不同意见认为,违法行为不足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主要根据,一是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文中,未规定“不法”的字样;二是不法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的别称或同义语;三是违法性包含于过错之中;四是将不法与过错区分开来的初衷,在于运用不法概念便于确定人的行为准则,实无必要,实益不大。[9]因而主张侵权责任构成只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10]

两种不同主张的争执焦点,在于违法行为是否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我认为,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亦即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齐备方可构成。其理由如下:

(1)违法行为是行为要素和违法性要素的结合。违法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二是违法。违法和行为合二为一,成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之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客观要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要素和违法要素的作用各不相同。行为者,确定侵权行为外观表现形态;违法者,确定该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如果侵权责任中没有行为的要件,则无法说明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没有违法的要件,则无法确认侵权行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因而使侵权责任无从认定。

(2)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由于民法上对判断过错主要采取客观标准,以及行为就具有行为人本身的意志因素,有的学者提出了客观过错的概念,认为违法行为包含于过错之中。主观和客观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在一个具体的行为中,既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包括客观上的外在行为,表现形式不同,但又相互联系,统一在一起。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严格区分,并不是要割裂二者间的内在联系,而是要确立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这两个不同的标准,检验行为人在其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中,是否具备这样两个方面的要件,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不仅是应当分开的,并且是能够分开作为两个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过错仍然是人的观念形态,而不是客观行为的本身,是“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11]过错不能替代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

(3)否认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法处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否认违法行为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张因果关系应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关系,[12]结果会把主观的思想或意志与客观的损害硬联系在一起,得出基于加害人的思想就可以导致受害人权利损害的客观结果这样的结论。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是:“过错→行为(违法性)→损害”,而不是也不能是“过错→损害”。

2.2.2 违法行为

2.2.2.1 概念和结构

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

违法行为包括行为和违法性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违法行为要件的完整结构。这表明,首先,侵权行为须由行为构成,而非由事件或思想等行为以外的事实构成,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须有一定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须在客观上违反法律,具有违法性特征。

(1)行为。是指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法人是人类团体形式,其意志为法人机关的意志,其行为应是其自身的活动和控制管领物件的活动。第二,自然人、法人行为的基本形式,是其自身的动作或活动,但其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或活动,亦为自然人、法人行为的特殊形式,是其行为的延伸,亦为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

(2)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第一,违反法定义务。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是自然人、法人作为他人享有的绝对权利的法定义务人时,负有法定的不得侵害该权利的法定义务,侵害该绝对权,即违反该法定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二是,第三人违反对合法债权的不可侵义务,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债权并无特定的义务,但是负有不可侵义务,违背债权的不可侵义务,也构成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性。第二,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法律有时候直接规定对某种权利或者利益的特别保护。违反这种保护他人的法律,也构成违法性。例如,法律特别规定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都是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义务。第三,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关于违背善良风俗之违法性,本为不当,当故意以其为方法而加害他人时,构成违法。行为既不违反法定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但故意违背道德观念善良风俗而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亦构成违法。上述前两种违法性是在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为形式违法;后一种违法性即违背善良风俗的违法性,形式上并不违法,但在实质上违法,为实质违法。

2.2.2.2 行为方式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区分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应以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为标准。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反之,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主要行为方式。人身权、财产权均为绝对权,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即使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第三人也负有不可侵义务。行为人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这些权利,即为作为的行为。

(2)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行为方式。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以下三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母亲对于哺乳期子女有抚养义务、亲属之间负有扶养义务等,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例如新闻出版单位对作品描写的事实的真实性审查义务,是来自于业务上的作为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进而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作为义务。

2.2.2.3 行为形态

(1)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自己的行为是直接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违法行为形态。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均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

(2)监护、管理下的人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A。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是间接行为,构成替代责任的行为方式。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行为,均为这种间接行为。这种行为渊源于罗马法的准私犯。[13]

(3)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B。任何人对于自己管理、控制的物件管理不当,致使物件损害他人,虽非自己的直接行为,却为管理物件不当的间接行为,构成对物的替代责任的行为方式。这种间接行为亦产生于罗马法准私犯制度。

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形态分为直接行为和间接行为,前一种是直接行为,后两种是间接行为。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是直接行为,第3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对人的替代责任,是间接行为A,第8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对物的替代责任,是间接行为B。

2.2.3 损害事实

2.2.3.1 概念和结构

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二是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结果。一个损害事实必须完整地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

(1)权利被侵害。被侵害的权利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范围究竟有多宽,应当以能够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为限。行为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损害,该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反之,则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当侵害的权利属于侵害客体范围时,再根据具体权利的种类,可以确定该侵权行为的性质,据此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2)利益被损害。利益损害这一要素决定是否成立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当违法行为侵害了民事权益时,如果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利益的损失,不构成赔偿责任。只有违法行为作用于权利主体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并且造成了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时,才成立侵权责任,并且依此损害的实际范围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失结合在一起,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这一客观要件的存在,是侵权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根据。侵权责任只有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权利并且造成相应利益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权利侵害和利益损失的损害事实,就不发生侵权责任。

2.2.3.2 种类

2.2.3.2.1 人身权益损害

(1)人身损害。侵害自然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人身损害。这种损害,首先表现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丧失。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物质条件,维持生命、维护人体组织完整和人体器官正常机能,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这种利益的损害破坏了人体组织和器官的完整性及正常机能,甚至造成生命的丧失,因而在外在形态上是有形的。其次表现为自然人为医治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伤残误工的工资损失,护理伤残的误工损失,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等。人身损害还表现为精神痛苦的损害。造成死亡的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侵害健康和身体,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都是这种损害。

(2)精神损害。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精神损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客体均为无形的人格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对这些精神性人格权无形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其形态是精神利益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人格权本身包含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和为恢复受到侵害的人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人格的精神利益遭受的损失,即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或名称被非法使用等;三是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

(3)身份利益损害。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表现为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和身份利益的深层损害。身份利益的表层损害,是违法行为侵害基本身份权并造成基本身份权的客体即基本身份利益的损害,身份权人对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支配性利益的损害,丧失了对这种基本身份关系的支配。身份利益深层损害,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具体身份利益的损害,导致配偶之间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体贴的依赖关系,父母对子女管理、教育、抚育以及相互尊重、爱戴关系,以及亲属之间相互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破坏,形成了亲情关系的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以及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的损害。

2.2.3.2.2 财产权益损害

财产损害事实包括侵占财产、损坏财产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侵占财产是行为人将他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转为由自己非法占有,使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所有权或者丧失占有。损坏财产则不转移占有,而是破坏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或占有之物的价值,使之丧失或者减少。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主要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的丧失或者破坏。财产损害表现为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不法行为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致使受害人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被侵占而使受害人财富的减少。

(2)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其特征:一是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三是该可得利益必须是在一定范围之内,即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2.2.3.3 多重损害事实

多重损害事实是指一个侵权行为形成的数个损害事实。单一的损害事实只产生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多重损害事实有几个损害事实,就产生几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研究多重损害事实的意义。多重损害事实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单一主体的单一权利时,可以只造成一种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数种利益的损害。侵害健康权只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单一损害。侵害名誉权,既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又造成了人格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构成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单一受害主体单一权利的多重损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害人享有数个赔偿请求权。

(2)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一个侵权行为侵害单一受害主体,造成该主体的多项权利损害,构成复杂的多重损害。如在报刊上未经本人同意公布其幼时患病的病容照片,既侵害了该人的肖像权,又侵害了该人的隐私权,是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同一权利主体的两种人格权。单一受害主体多项权利的多重损害的法律后果,应依多项权利的性质和救济方法的不同而不同。当一个行为既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又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时,其救济方法分别为财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并行不悖。当一个行为侵害同一性质的数项权利、救济方法相同时,可以择其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对于造成他种权利的损害,采取“吸收加重”原则,吸收在这一请求权中,适当加重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多个受害主体的权利的多重损害。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多个受害主体的权利损害,其中有的为直接受害人,有的为间接受害人,构成特殊的多重损害。如侵害某一权利主体的名誉权,造成该主体的名誉损害,同时也造成了其配偶等亲属的精神痛苦,其亲属的精神痛苦亦为损害事实,该亲属亦可称为间接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目的仅仅指向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亲属的损害与行为的因果关系甚远,一般不认作多重损害,不宜由数个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可以作为加重责任的情节吸收之。如果行为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性功能的损害,既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的损害,虽然侵权行为仅仅造成直接受害人的损害,但其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也构成侵权责任,因而构成多重损害,数个权利主体均可行使赔偿请求权。

2.2.4 因果关系

2.2.4.1 概念

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自觉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原因和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当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指导侵权法的原因和结果及其相互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

2.2.4.2 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规则

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对于各种因果关系学说,均在视野之中,认为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属过严,且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唯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民法公平原则颇相符合,堪称允正,应予采用。“客观归属理论”较为抽象,不易掌握,在实践中不宜采用。而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说,不过是在区分复杂的因果关系时的个别方法,并不是一般的因果关系规则,在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至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是判断因果关系的不同方法,其基本思路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是相通的,因此也可以借鉴。

中国侵权法确定因果关系要件的基本方法是:

(1)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是一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类型。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极为简单,很容易判断。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尽管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原因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其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确认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否则为没有因果关系。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可以适用的公式是:

“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

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及其他特别需要的场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都可以作为推定因果关系的规则。在受害人处于举证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时,只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由于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在受害患者证明无法达到一般的证明标准时,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公式是:

“大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类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

小前提: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

结论: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行为造成的。”

2.2.4.3 共同原因中的原因力

在侵权构成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不同的作用,形成不同的原因力。

原因力,是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单一原因对于结果的发生,原因力为100%,因而考察原因力不具有实际的意义,只有在共同原因中考察原因力才有现实的意义。

原因力的大小决定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根据这样一些因素,可以判定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

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行为、过失相抵以及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上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在过失相抵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各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大小,对确定各自的责任,也发生如上作用。确定按份责任人各自的责任份额,也应当考虑每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分别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基本上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

2.2.5 过错

2.2.5.1 概念和性质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确定过错的本质属性,应当从过错的本质上去揭示它。在理论上的“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并不是说过错的本质属性是主观的或者是客观的,而是就判断过错的标准而言,即主观标准或者客观标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侵权法理论发展的必然,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却不能导致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质的改变而使过错本身客观化。检验过错用客观标准,是指判断过错时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按此客观标准,违反之,为有过错,符合之,为无过错。过错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成为客观形态,过错永远都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属于主观概念。

2.2.5.2 故意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确定故意,在侵权法理论上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之争。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希望”或“意欲”,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通说采用折衷主义,主张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

在侵权责任法中,故意也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过并非特别必要,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过失能构成侵权责任,间接故意当然能构成侵权责任。但是,在某些场合,确实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区别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还有一定意义。例如在过失相抵、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责任份额确定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程度并不相同,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别。

2.2.5.3 过失

过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不注意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和懈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懈怠。

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是对自己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人所负的注意义务有以下三种:

(1)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行为人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但也尽到了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能够在一般情况下注意到却没有注意,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自己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为标准,即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为无过失;反之,则应认定其有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判断这种注意的标准是客观标准。

上述三种注意义务从程度上分为三个层次,以普通人的注意为最低,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为中,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最高。与此相适应,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构成三种过失:一是重大过失。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亦称重过失。如果行为人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而竟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就存在重大过失。二是具体过失。是违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该种注意,即存在具体过失。三是抽象过失。是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抽象的,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因而这种注意的义务最高,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则为抽象过失。

2.2.5.4 共同责任的过错程度

共同责任是指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以及过失相抵责任中,数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其责任由连带责任人、按份责任人以及过失相抵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分担。

共同责任分担的标准,一是过错轻重,二是原因力大小。其中过错轻重对于共同责任的分担起主要作用。

共同责任的过错轻重分为四个等级:第一等级为故意,是最重的过错程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最重,其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直接故意重于间接故意。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为最重的过失,应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重于过失。第三等级为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均构成过失,属于中等程度的过失,轻于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第四等级为一般过失。一般过失是较轻的过失,应分担较轻的责任份额,低于主观轻过失和客观轻过失的责任份额。

根据以上过错等级的不同,再加上原因力大小的因素,综合评断共同责任的分担,能够达到公平、合理、准确的价值评断标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