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继承法》的实践必要性
(一)继承的内核
从泛义上说,继承作为一种历时已久的文化现象,是指某一客体在家规族规、地方风俗、法律法规的指引下,得在家族成员之间进行流转(一般而言是长辈传给晚辈),使得该客体的价值得以延续的行为。于现代民法理论上,因继承法摆脱了“身份继承”的桎梏,而着眼于规制财产关系,故“继承法一般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它规范的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关系”。[1]所以,继承所关涉的不仅是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还有其两者与继承之客体的财产关系,即继承法规制的应当是以亲属关系为媒介的财产流转问题。
(二)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已难以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
社会制度的变迁嬗递、自然人思想观念的进步更新,使得法学理论日臻完善,关于人格权、物之内涵外延、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等基础性问题,均发生着深刻的演化。而融合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继承法,其在反映亲属身份关系之现实样态的基础上,既表现出对于人格权的反思与尊重,又彰显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延展性,是社会现实中身份权与财产权相互交叠的缩影。所以,在理论的视域下,继承法理应追随不断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脚步而进行必要的修订,以使继承法的理念与经济水平高速发展、思想文化日益多元的社会现实情态并行不悖。
诉诸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现行《继承法》更是因内在孱弱、外在倒逼的双重压力而捉襟见肘。内因方面,现行继承法囿于时代之局限而呈现出立法缺位、技术落后的境况。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也予以承认的夫妻共同遗嘱制度,现行继承法并未提及;而诸如能够执行并实现遗嘱功能的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制遗嘱人在遗嘱中向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提出的必须履行某项义务的要求的遗托制度[2],在现行继承法中均有所涉及,但遗憾的是均未将其明确化;而将法定继承置于遗嘱继承之前进行立法规制,极易使得大众产生法定继承优先的误解,这一立法思维粗糙、技术落后所导致的缺漏也应当给予修正。外因方面,科技的进步反映于日常生活之中,必然会带来原有继承法无法涵摄的内容。例如,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以及网络环境下的以数字形式遗留下来的虚拟财产等,使得扩大遗产范围毋庸置疑;而增加规定新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密封遗嘱、录像遗嘱等既能与国际上多数先进立法实践相接轨,也能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实际生活之需,从而破解实践中该类入情入理却无法可依的窘境。
观念的更迭也是继承法修订的促因之一。观念的更迭分为坚守与迈进。备受争议的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可以被重新审视——“公证”介入之行为仅能增强该遗嘱的“效力”,但这并不能代表其能对抗遗嘱自由,反观“时间在后”原则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也更契合继承法遗嘱自由之理念;配偶的法定继承顺位涉及遗产具体分配流向的法定继承顺序规则,在沧海桑田也并未能完全颠覆传统家庭结构与亲属模式的情况下,继承制度蕴含的本土法色彩得以昭示,由于血亲这一纽带在繁衍生息中已然根深蒂固,故在保证配偶——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的继承利益下,兼顾血亲的继承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除了坚守与迈进,一些观念也是历经否定之否定而呈现螺旋式上升的状态,例如增设特留份制度,在自由观念愈发盛行、私有财产权利意识逐步被社会接受、法律认可并加以推崇的社会氛围中,应当进行反思,缺乏特留份制度限制的遗嘱恣意性,是对我国传统社会纲常、家庭伦理、个人道德的挑战,也是对依法治国、保护私人利益的曲解。
凡此种种,揭橥现行《继承法》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之现状,其滞后性的缺陷使得其已然不能承担法律所具有的指引、倡导之社会功效,进而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