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作用]
制定和实施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政府与公民之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用人单位和个人之间、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等多重关系。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2)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权利就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此外还有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社会保险法主要是一部权利法,它需要确定参保人员应当有哪些权利、享受什么待遇,这些权利和待遇如何保障、如何救济,这是社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宪法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具体体现。本法分别对公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作了规定,并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了原则规定。
(3)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规律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在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中,效率处于优先地位,可能会产生贫富分配不均的后果,加剧社会矛盾。社会保险具有社会财富的再次分配功能,包括年轻人向年老人,收入高的人向收入低的人、健康的人向患有疾病的人的再分配,具有社会共济的性质,体现了发展成果共享的价值观。建立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使所有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实现社会再次分配的公平性,为社会提供“安全网”,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的功能]
社会保险具有以下功能:(1)社会保险具有防范风险的功能。风险主要分为两大类: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这些风险具有不可避免的特性,当风险来临时,个人往往难以凭自力救济的方式应对风险,因而对生活造成重大损失。社会保险制度的最基本作用,是在风险发生时对个人提供收入损失补偿,保证个人在暂时或者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去工作岗位从而造成收入中断或者减少时,仍然能够继续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2)社会稳定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一方面,能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对未来生活有良好的心理预期,安居乐业;另一方面,能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来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3)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人们在文化水平、劳动能力、资本积累等方面的差异,形成收入上的差距,差距加大,就会造成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4)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而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优胜劣汰,必然造成部分劳动者暂时退出劳动岗位,这就使部分劳动者及其家庭失去收入而陷入生存危机,而社会保险则确保了这部分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正常再生产成为可能,为维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提供劳动力后备军。(5)实行收入再分配,适当调节劳动分配,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
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十二字方针。
(1)广覆盖。就是要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等情形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广覆盖的方针,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看,我国社会保险范围是逐渐扩大的: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最广,其目标是做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与就业相关的保险制度,其覆盖范围限于职工和与职工相关的其他人员。
(2)保基本。我国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较低水平的社会保险待遇,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决定的。除了客观条件的制约外,“保基本”还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可以防止高标准的社会保险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过重;另一方面就某些保险而言,如失业保险,可以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放弃以劳动为本的生存方式。
(3)多层次。社会保险的多层次表现在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就是建立社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稳定运行。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行。在人口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缴费压力。
[社会保险水平的确定]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社会发展是社会保险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保险不可能超越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发展水平。这两者的关系是只有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社会保险才能有发展的基础,社会保险水平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反之,社会保险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减少个人的后顾之忧,提高消费预期,从而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必须把握适当的社会保险发展水平。一方面有利于劳动保护并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如果保障水平超过适度上限,就会导致政府、用人单位负担加重,制约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就目前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水平还比较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要真正建立和谐社会,必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不断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总之,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十四条第四款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配套解读
《社会保险法》第3条是对《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具体落实,结合《劳动法》第71条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使其上升为法律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1)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用人单位主要有以下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社会保险关系中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个人主要有以下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要承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承担缴费义务;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承担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案例注释
案例1: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A公司自1997年9月4日依法成立,之前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张某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原告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离开。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520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96年起为被告工作,2006年3月虽被调往某工贸公司工作,但工资仍由被告发放。审理中,被告称某工贸公司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女儿所开办的企业,并表示同意承担原告2006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缴费情况,对于原告1996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缺缴月份,被告应予补缴。原告系本市农村户籍人员,被告系注册企业,根据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有关实施规定,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计人民币24133.90元。
案例2:用人单位和个人发生保险争议的处理(“宁波海天纺织有限公司诉漆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案”,[2007]甬民一终字第765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和个人发生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条文注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配套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2月6日)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配套解读
国家可以通过将个人和企业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税前列支,免征所得税,或者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不计税、费,以这种方式对社会保险失业予以支持。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特点]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有以下特点:(1)监督主体多元化。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2)全过程监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涵盖了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运作。(3)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才能审慎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率。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
(1)人大监督
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人民的意志,对由它产生的“一府两院”的行政、执法和工作情况实施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人大监督是国家监督中最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76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专设的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①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社会保险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险资金财政监督。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审计法第23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系统在部、省、市、县四级均设有监督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总体部署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对各地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受理群众举报,直接查处重大案件等。省级以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金监督工作,根据当地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活动。③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和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尤其是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从而建立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体系。主要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管理制度有: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外部审计;透明公开等。
(3)社会监督
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法》第80条规定,统筹地区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当予以支持。行政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5月18日)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必须在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环节多,涉及政府的许多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有综合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别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政府的具体职责加以明确。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职责如何分工]
首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并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其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卫生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财政、审计、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具体职责由本级政府在“三定方案”中划定。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条文注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社会保险直接需求而设立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服务工作,在本法中明确其地位和职责,有利于发挥服务型政府功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并保障参保人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工作有哪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业务的具体承担者,直接面对广大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做好社会保险登记、参保人员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项工作:(1)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参保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建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3)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4)咨询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5)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6)公布和汇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7)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8)受理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9)加强内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九条 〔工会的职责〕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如何具体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工会如何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根据工会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侵犯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监督,监督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等情况的监督。(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4)法律救济协助。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配套规定
《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四条第二、三款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工会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配套解读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无论哪种方式,都应当让劳动者知道,以便遵守执行。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也就是说,这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其义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有:①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②查明事故的性质,确定事故责任者;③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④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能带有主观色彩;用人单位必须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设置障碍。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
工会的参政议政权。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但是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政府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或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任何问题时都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而仅限于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