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成立后不按上述期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即属于违法。(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发生应当变更或注销登记事项而不及时变更或注销的,即属于违法。(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案例注释
案例20: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982年2月范某某进入原新郑县邮电局工作,后新郑县邮电局更名为新郑市邮电局。1997年,新郑市邮电局分立为新郑市邮政局和河南省电信公司新郑市电信局,范某某被分配到河南省电信公司新郑市电信局工作。河南省电信公司新郑市电信局后更名为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郑市分公司。2006年元月1日,范某某与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定期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06年12月31日终止。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范某某在劳务派遣接受单位进行工作,并由劳务派遣接受单位为范某某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范某某作为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河南省通信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从事工作,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的接收或用人单位。2007年12月29日,范某某在郑州天安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10月,范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给予相关待遇。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范某某不服该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
主张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其工作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的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对范某某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判决驳回申请。
第八十五条 〔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但在实践中出现了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等情况,影响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单纯给用人单位以处罚并不能解决失业人员的损失,同时,劳动合同法对此已作出惩罚性的规定,所以《社会保险法》规定此种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配套规定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这是因为各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同,有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的是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如果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2)本条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滞纳金作为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万分之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是比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确定的。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八十七条 〔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条文注释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都规定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之所以提高罚款倍数,是因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犯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加大对这种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条例中给予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失效,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也明确了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法》第31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对于少数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到5倍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又称能力罚,吊销执业资格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我国实行医师执业资格制度,当医生要通过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取得资格后要执业,还需要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对于参与骗保的,本条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应当本着“谁授予谁吊销”的原则,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配套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八十八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配套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搞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数据等。(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①警告;②记过;③记大过;④降级;⑤撤职;⑥开除。除此之外,《社会保险法》第9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配套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的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法律责任。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的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作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作出原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作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多收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是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等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支付能力,本法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要严格监管,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制度。此外,本条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对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本条规定了两项法律责任:(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如果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赔偿。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泄露有可能给其带来损失,如果能够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工作人员造成的,即证明其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政责任。具体违法情形有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配套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相关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