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发布 自1996 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验、调度、通信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3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讫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