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6 蒉林兵、陆凤金污染环境案——超标污染物排入公共管网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污染环境犯罪属行为犯,不以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
二、私设暗管将超标污染物排入公共管网,即使经公共管网排入自然环境中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该行为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刑初字第160号(2014年5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刑终字第188号(2014 年7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蒉林兵,原系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生产厂长。
被告人:陆凤金,原系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污水处理工。
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蒉林兵、陆凤金等人经事先通谋后,由被告人陆凤金等人在海盐县新敏金属表面处理厂(以下简称新敏厂)内处理污水时,采用私设暗管的方式,多次将磷化酸洗产生的生产污水,未经处理排放至污水管网中。同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陆凤金在采用相同方法非法排放污水至管网中时,被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海盐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所排污水PH值为1.22、化学需氧量为618毫克/升、锌浓度为132毫克/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4.78个单位、0.236倍、25.4倍。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蒉林兵、陆凤金犯污染环境罪,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蒉林兵、陆凤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将生产污水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经管网处理后,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已符合排放标准,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当地环保部门对于新敏厂的污染物排放、处理均有明确批复,被告人蒉林兵、陆凤金在明知应对污水进行处理后才可排放的情况下,仍私自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且其中重金属锌的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蒉林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陆凤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凤金不服,仍以其行为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陆凤金及原审被告人蒉林兵向外界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行为已经完成,此后污水是否再由公共管网进行处理以及处理结果,都不影响犯罪构成,故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环境执法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新问题不断涌现。本案涉及的超标污染物排入公共管网是否影响污染环境罪的成立,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问题。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须以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产生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实施了擅自排放污水的行为,但污水并未直接排放到自然环境中,而是排入了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经过该管网处理后,最终排放到自然环境中的污水是符合排放标准的。所以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不构成犯罪。我们不赞同该观点,认为超标污染物排入公共管网的行为仍然构成污染环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不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成立的要件包括“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即必须产生一定的实际损害结果才能构成该罪。按照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的划分标准来分析,该罪属于结果犯。
考虑到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显现往往有一个过程,通常这个过程还比较漫长,而且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很难证明,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条文中的损害后果要件删除,将上述内容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相应地,该法条的罪名也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从字面含义来看,“严重污染环境”只表明危害存在的程度,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十四种具体情形,其中部分内容就是对排污行为本身的描述,如在特定地点排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危险废物过量(三吨以上)、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超过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3倍以上)、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等,并无涉及损害后果。可见,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只要犯罪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就已构成该罪,与是否实际造成损害后果无关。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人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其直接排放的污水中重金属锌已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且系私设暗管进行排放,故其行为已经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的外延应扩展至行为人控制以外的空间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还有一处,即删除了原条文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对象“土地、水体、空气”。这一修改实际上体现了“环境”这一词语外延的扩展。修改前,我们可以认为环境的范围只限于“土地、水体、空气”。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对象必将进一步扩展,如外太空、海底淤泥中。为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上述修改实有必要。
对于修改以后“环境”的具体外延,我们认为,结合污染环境罪系行为犯的属性,只要污染物脱离了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范围,被放任流向环境,即构成对环境的破坏。众所周知,某一主体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如果产生了污染物,就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只有经过处理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才允许将污染物脱离该主体的控制。至于此后污染物是否被他人进一步处理或污染,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都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的外延可以扩展至行为人实际控制范围以外的空间,即只要污染物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就意味着进入了“环境”。如果此时行为人符合法定的构罪要件,就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排放的污水经过公共管网再处理后,总体上符合排放条件,但是该污水在脱离二被告人控制时,即进入公共管网时,就已经符合《解释》规定的构罪要件,所以其行为仍构成污染环境罪。
三、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符合立法原意
事实上,本案中新敏厂在开办时,环保部门已经明确要求其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后,才能纳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众所周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只能处理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常规污染物,对于重金属锌等非常规污染物并没有处理能力。本案中最终排放时污水总体符合排放标准的原因,只是二被告人排出的污水被其他水体大量稀释而使重金属锌的浓度降低。可见,二被告人排放的重金属锌等污染物一直存在于水体中,对于自然环境的潜在危害也是一直存在的。如果放任超标污染物排入公共管网,经历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必然会对环境产生明显的严重破坏。因此,对向公共管网排放超标污染物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完全符合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立法原意。
综上,行为人将污染物排放、倾倒、处置至公共污染物处理管网时,该污染物就已经进入“环境”中;如果此时行为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其行为就构成污染环境罪。
编写人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宏宇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