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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 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的,不属于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况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属于法定的共同被告的情形。一般来讲,当事人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经人民法院告知追加被告后,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并不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根据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应诉。
解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本解释第3条、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