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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航道规划法律效力和修改程序】
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航道规划法律效力和修改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航道规划分别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规划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和批准的程序进行。
条文解读
一、航道规划的法律效力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根据航道规划的功能,航道规划效力有三个方面:一是指导航道建设。规划的等级标准、建设时限、建设内容、航道通过能力等主要技术指标,是航道开发建设的重要依据。二是保护航道资源的重要依据。建设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海、湖)等建设工程,必须满足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条件的要求,减少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三是航道规划是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的重要依据。航道规划是与灌溉、养殖、供水、发电等水资源利用以及国土、海洋开发等活动相衔接的重要依据。
二、关于规划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根据航道规划实施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对水运交通发展的需求变化,实施中确需对已经批准公布的规划特别是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调整的,无论是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建设,均应当按照原有规划编制、批准的程序执行,并在获得重新批准后方可实施,充分体现航道规划的规范性、延续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