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父母出资购房,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下,房产分割情况如下:
情况一:父母在张三结婚前为其出资首付购买房屋一套,并在银行办理了贷款,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后张三与李四结婚,婚后两人共同还贷。之后,由于感情破裂,双方离婚。
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则该房屋产权归张三所有,张三父母婚前出的首付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部分视为张三的个人债务。张三和李四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张三对李四进行补偿。该情形亦适用于张三婚前自己出首付购买房屋并办理贷款,婚后与李四共同还贷,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情况二:张三和李四结婚后,张三的父母出全资为其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三的名下,后张三和李四离婚。
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房屋可视为张三父母对张三个人的赠与,应该认定为张三的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
情况三:张三和李四结婚后,张三和李四的父母分别出资为二人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双方对此没有其他约定。后张三与李四离婚。
此种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房屋按照张三和李四父母的出资份额由张三和李四按份共有。
[1]家庭暴力广义除身体暴力外,还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2]法定婚龄只是男女结婚年龄的最低起点,它是划分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年龄界限。所谓晚婚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以后生第一胎。
[3]1)直系血亲。即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和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此外,从法学理论上来分析,拟制直系血亲之间也是不得结婚的。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即与自身出于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具体包括:第一,兄弟姐妹之间;第二,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之间;第三,叔伯与侄女之间。
目前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以及痴呆症患者。2)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3)正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艾滋病、麻风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疾病是典型的传染病。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 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2005年4月22日[2003]浙行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对程序违法但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的结婚登记行为法院能否判决撤销等问题意见分歧大。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具有原告资格,有权对乐清市民政局准予胡加招、张明娣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判决撤销;少数意见认为,郑松菊、胡奕飞无权对他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一方当事人已经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不能适用撤销判决。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为多数意见。因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大,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又很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钧院请示,请复示。
[5]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婚姻的两种程序。1)行政程序,即由结婚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2)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来宣判撤销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法院查明属实,应当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撤销婚姻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撤销婚姻实行不告不理制,结婚登记一年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仍未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就不能再走撤销婚姻这一程序只有走离婚程序了。
[6]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7]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个人所有的存款以及婚前为结婚购置的用于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普通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一方专用的物品中价值特别贵重的物品除外。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复员费、转业费,但结婚时间未满10年的。
[8]非法同居关系、姘居关系、通奸关系者之间的财产约定不适用本规定。
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对外举债时,债权人不知道其财产约定状况的,无论是否以夫妻个人名义举债,对所欠之债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9]随着子女长大,子女有权选择父母姓氏。但子女姓氏确定后,父母一方一般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氏。
[10]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这类子女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失时,应由本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父母没有赔偿的责任。但如果致害人年满18周岁,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应由子女承担责任,可由父母先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应延期支付。
[11]●非婚生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所生的子女或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女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生育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14日〔1987〕民他字第3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
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处理时,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12]若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特殊情况下收养的要件:1)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可放宽条件;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子女的限制。2)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这种收养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这类收养不受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多个子女,受到抚养能力的限制,要注重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3)收养继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被收养人不受子女未满14周岁的限制。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4)隔代收养。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
[13]继父母和继子女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生父或生母再婚后,未成年的继子女由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那么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等同于父母子女关系。
(2)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的名义型。
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或继子女由生父母承担抚养教育责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未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仅是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双重法律关系型。
生父或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既受到生父母的抚养教育,同时也受到继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的权利义务是双重的,继子女既和生父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与继父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4]这一规定是对老年人再婚权益的重要保障,对否定一些旧的阻碍老年人再婚的观念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15]行政程序的离婚称为协议离婚。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16]诉讼离婚又称为一方要求的离婚,是指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程序。
[17]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规定。
军人有重大过错,指重婚、虐待、遗弃的,法院也应判决准予离婚。
[18]在男方有正当理由,女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或有重大的紧迫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此案。例如:双方确有不能继续生活的重大的、紧迫的事由时,不受此条例限制,应视其紧迫性及时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女方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应及时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之后发现怀孕并提出上诉,在查明事实后,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19]抚养关系之变更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变更的。
子女可以向已离婚的父母任何一方,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书所定抚育费数额。因为协议或判决书的原定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的,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解除。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有困难无力给付,或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确有抚养能力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确实无力支付抚养费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再婚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可以适当减免抚养费。当然这种减免是有条件的,如果给付一方情况好转,在子女未独立生活前,还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20]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而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
[21]虐待罪,是指以经常打骂、冻饿等方法,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遗弃行为的区别是情节严重。
[22]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明确写入新婚姻法是司法实践发展的结果,也是对赔偿制度的明确肯定,使这一重大制度有据可依,操作性更强,这也符合世界婚姻立法的趋势。
[23]对于离婚时财产侵权的一种救济方式,可以采取对侵权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规定不是惟一的处理方式,法律使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可以使用这种处理措施,也可以不用,没有强制力。在离婚程序已经结束,法院或当事人之间已经对财产作出分割后,公共财产已经成为两个人独立的私有财产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还规定了第二种救济手段即再次起诉,标的是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
[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问题的通知》,新婚姻法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法院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婚姻案件,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婚姻案件,适用当时的原婚姻法还是适用新婚姻法的问题,现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1981年2月16日法委发文(81)10号函复同意我院意见:即对1980年12月3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婚姻案件,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婚姻案件,仍依照原婚姻法规定处理。
[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2002年9月19日〔2002〕民监他字第4号),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6]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往司法解释,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事实婚姻的存在时间界点为1994年2月1日以前,此日期之后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以同居关系论。
[27]因受胁迫而可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为婚姻成立之日起一年。此期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逾期则丧失撤销请求权,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如不愿继续保持婚姻关系,则只能请求离婚。
[28]本文件第88、94、115、117、118、177条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废止。
[29]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冲突,根据法的效力级别原则,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30]〔2009〕汴民终字第247号。
[31]〔2007〕昆民三终字第481号。
[32](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