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条文注释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依法给予的国家赔偿。

【妨害诉讼的强制行为】妨害诉讼的行为一般是指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的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妨害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教育和制裁的手段,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项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等。在对妨害诉讼的各种强制措施中,真正能够引起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罚款、拘留两种,而其他的强制措施一般不会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的损害,所以也就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具体范围包括: (1)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2)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3)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4)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5)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全措施】保全措施主要包括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两种,其中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判决前,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而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包括: (1)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2)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3)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4)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5)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6)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执行,是指法院执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占用的土地等。

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所作出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民法院因错误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下列几种: (1)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2)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3)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4)明显超过申请的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5)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6)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经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7)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解读

案例73.因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是否也应以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提起条件?

某法院正在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甲公司需要支付大额违约金的问题。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是法院依然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甲公司违约的事实。就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甲公司的一些行为引起了法院的怀疑,法院怀疑甲公司有毁灭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做出了对甲公司的部分文件或者合同保全的决定。甲公司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没有毁灭证据,并且法院对本公司一些文件的保全会影响自身公司的业务。因此,甲公司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后经查明,甲公司的确没有毁灭证据的行为,之前的保全措施确实有误。那么甲公司在诉讼程序未终结的时候,可以提出赔偿吗?

就赔偿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而言,如其他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终结,即可以就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则势必会造成诉讼或执行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并存的混乱局面。而赔偿程序在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也不可能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处理。因此,对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也应以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条件。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了对妨害诉讼而采取的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即说明原强制措施具有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即应允许赔偿请求人直接请求国家赔偿,这就解决了受害人不能及时有效维权的问题。

本案中,法院对甲公司的证据保全确实有误,并且给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甲公司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是不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但是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对甲公司证据保全的决定,即说明原来的证据保全具有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甲公司请求国家赔偿。

应用要点

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要点与刑事赔偿案件的要点基本一致,只有在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上有区别。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民事等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与过错归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请求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申请赔偿的时效的规定。1994年《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权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由于确认程序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不确认就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赔偿请求人向国家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请求确认的时效期限。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保护受害人求偿权方面有一定作用,但也有弊端。实践中,由于缺少确认程序的法律规范,不少案件由于受害人向国家机关请求确认的时间超过两年,赔偿请求只能被拒之门外。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取消了确认程序,而原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制度是建立在确认程序之上的,因此有必要对请求时效制度也作出相应修改,其主要是针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了改动。1994年《国家赔偿法》请求时效的起算点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而2010年《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时效期间起算点延后的情形,仅限于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包括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一是行政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留置盘问、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戒毒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二是刑事赔偿范围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包括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羁押,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关押。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均比赔偿请求时效期限短。而且赔偿请求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后,也不可能再单独提出赔偿请求。

【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分为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前者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取得权利的时效,后者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消灭权利的时效。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即时行使权利,解决纠纷。

本法中的“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赔偿请求人便不能再行使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不完全相同。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的法律保护,而消灭时效还包括权利的消灭。

【时效中止】时效中止,是指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停止计算时效,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并不能消灭效力,而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赔偿请求时效的期间。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自然灾害,如火山、地震、海啸等,在某些情况下也包括社会事件,如暴乱、战争、国家行为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赔偿请求时效的中断。这主要是因为有关国家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履行,赔偿请求人不会再次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中断制度。

案例解读

案例74.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计算?

陈某某等7人是某某市某某街道人民中路14号的房屋业主。2011 年5月5日,第三人某某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关于拆迁房屋的通知》(以下简称《拆迁通知》)载明:为实施好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大厦、某某局办公楼及后楼宿舍、……以统一拆迁改造建设为独立商贸住宅小区的批复》,切实加快旧城区的改造,根据城市规划调整用地的需要,将拆迁原告陈某某等7人位于拆迁地段的房屋。2012年2月5日,某某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拆迁通知》对拆迁地段的房屋实施了强拆。在强拆过程中,城乡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与陈某某等人发生了冲突,但是陈某某等人表皮只是有青紫现象,并无严重伤害。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突然晕倒,经抢救挽回了生命,但是仍然遗留了后遗症,在医生向家属询问“陈某某之前头部是否受到过伤害”的时候,陈某某的亲属想到之前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事情。后来经过鉴定,陈某某的晕倒确实和2012年2月5日的冲突有关。那么此案中,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时效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认定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当知道,由法院或者赔偿委员会裁量判断。赔偿请求人知道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职权行为,损害,职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是指全部知道这三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赔偿请求人全部知道这三方面内容之时。赔偿请求人只知道职权行为,不知道损害的程度和因果关系,还不能说赔偿请求人已经知道,因此不能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本案中,陈某某在被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工作人员打伤后,其伤势并不明显,也就是说,当时陈某某并不明确受到伤害的损害程度。但是在2012年12月5日时,陈某某才知道自身受到的损害,并且经确诊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因此本案中,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2年12月5日。

第四十条 【对等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条文注释

【涉外国家赔偿】涉外国家赔偿,是指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因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国家赔偿。

本法所规定的外国人,是指在我国境内居住,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无国籍人。

本法所规定的外国企业和组织,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企业和组织,既可以是在外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对等原则】对等原则,又称相互保护主义,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予保护或限制的,其他国家同样对该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予保护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