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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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争议解决途径】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途径的规定。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后,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采取三条基本途径解决争议。

(1)医患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自行解决争议。这一途径比较常用,它可以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协商解决争议是三条途径中首选的。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体现了医患双方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确认民事义务的自主权。协商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协商的内容可以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原因)、构成哪一级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等。需要说明的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协商解决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医疗机构或者患者一方表示不同意协商,则可以选择其他解决的途径。

(2)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这条途径是在医患双方不同意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的调解是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其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便不能成立。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般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没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3)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医患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也可以在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

应用要点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当然是赔偿权利主体。但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因为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是医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人,即患者本人。在侵害生命权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双重的直接受害人,即死者与其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和子女。(2)受害人致残的,受其抚养的近亲属虽然属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但是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也可以由法院合并审理。间接受害人是指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原来依靠其抚养而丧失抚养来源的人。

案例解读

案例30.如何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

某甲于2003年5月12日入住某医院肝胆科拟行手术治疗。6月18日,医生在静脉麻醉下采用腹腔镜行胆囊结石取出术,从某甲胆囊中取出三颗绿豆大小的结石,但某甲术后昏迷不醒,10天后死亡。某甲死亡后,其父母与医院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接受了3万元慰问金。事后,某甲父母得知,其子死亡系医院手术中过错所致,遂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处理。医院却认为,某甲的近亲属已经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能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医疗纠纷申请或向法院起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了某甲父母的申请,最终,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医院同某甲父母达成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14万元的协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知,除自行协商外,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途径有二:请求行政调解或寻求司法救济。

行政调解是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增的一种解决医疗事故赔偿民事争议的机制,当事人先选择行政调解,有助于快速地解决纠纷获得赔偿。当然,若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再行提起诉讼,也可能反而拖延赔偿纠纷的处理速度。先行申请行政调解或者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当事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本案中,某甲父母经行政调解,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及时获得赔偿的做法,是恰当的。

第四十七条 【协商途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达到的结果、表达方式以及协议书内容的规定。

【可以协商的内容】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采取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1)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于是否为医疗事故,根据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双方认为需要的,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如果双方认为事实清楚,也可以自行认定。(2)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赔偿的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限等。(3)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有关的其他事项,如病人的善后处理,尸体的处理以及协议后将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等。

【协议书的内容】医患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以制作协议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协议书内容包括: (1)医疗机构、患者的基本情况,如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籍贯、住址、职业、所患疾病等等。(2)医疗事故的原因、医患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是指双方对医疗事故等级没有争议。这个结论可以是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也可以是由双方共同判定而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3)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给付的时间和方式等。(4)协议生效后,对双方涉及该医疗事故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履行责任。(5)医疗机构盖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字,如果患者死亡或无意识不能签字的,可以由患者的配偶、直系亲属等签字。(6)协议签订的日期、协议生效的日期等。

应用要点

【医患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的效力】

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医患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医疗损害的补偿或者分担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民间通常所说的“私了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私了协议”,纠纷就此平息。“私了协议”的法律意义是,患者对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处分,双方就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患方受领了医方履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之后,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但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只是实体请求权,而程序请求权并不消灭,患者及其家属仍有医疗损害人身赔偿请求权的程序请求权,即提起医疗损害人身赔偿的诉权,但如果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查明该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因医方清偿债务而消灭的事实则可以驳回患者及家属的诉讼请求。故患者及家属在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的“私了协议”之后,仍可以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私了协议”的履行只消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及债上实体请求权,不消灭该债上请求权的程序权利。

“私了协议”在本质上是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患者而言,则是患者对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的处分。和解协议是契约的一种类型,其成立及生效则当然要符合契约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要件。法院应当审查该“私了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如果患方主张该“私了协议”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法定事由,法院则应当审查该“私了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如果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私了协议”存在效力的瑕疵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则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或认定该协议绝对无效或者撤销该“私了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部分条款。如果认定协议绝对无效或者撤销的,进而可以认定患者的医疗损害人身赔偿实体请求权并未消灭,患者可以依据该实体请求权获得相应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该协议经过患者主张变更请求权而双方变更了原和解协议的部分条款,双方也同意按照该变更之后的和解协议履行的,则患者不得再主张医疗损害人身赔偿实体请求权,即患者选择了采用和解协议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医疗损害人身赔偿之债之后,则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医疗侵权行为之债,协议赔偿和法定赔偿只能选择其一。

第四十八条 【行政调解】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条文注释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特点】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对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就医疗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协议,解决其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一种诉讼外活动。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医疗事故赔偿调解是条例关于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医疗事故争议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进行调解,调解能否达成协议,都取决于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强迫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合法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可以互谅互让,可以妥协和让步,但是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应当公平合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调解书及其效力】

经过调解,医患双方就医疗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是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主持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2)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一般情况。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疾病情况等,如果参加调解的不是患者本人,还应注明与患者的关系,如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等;

(3)医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双方提供的材料,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

(4)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协议,主要为医疗事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履行方式、生效时间、对双方今后与该争议有关权利、义务的影响等;

(5)医患双方签字,主持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盖章。调解书对医患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果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不成或者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

(1)申请调解。根据条例第40条的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如果患者死亡或者可能涉及的赔偿数额较大,当事人也可以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

(2)受理调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要求进行行政调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已就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应当告知申请调解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事项不是医疗事故赔偿争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其他有关解决途径。

(3)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及时指定1~2名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依据,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当事人要求外,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成立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卫生行政部门存档一份。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处理具体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赔偿问题过程中的基本准则。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无论哪条途径,都应当依照条例中规定的基本原则,计算和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

条例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具体数额时,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三个基本原则。

1.赔偿数额与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

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体现了我国民法在民事赔偿上的实际赔偿原则。

根据条例的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医疗事故在条例中仅分为“四级”,因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医疗事故分级、分等标准时,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依据对患者人身可能造成的损害、致伤、致残现象,将损害后果具体划分若干伤残等级与医疗事故的分级相对应。确定医疗事故同赔偿的具体数额不仅要考虑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级别,还要考虑到属于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赔偿数额与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是讲在医疗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相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原则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是讲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3.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

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及其与损害后果关系的原则是指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地分析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对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因素以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关系,免除医疗主体不应承担的赔偿成分。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也体现了责任方应承担责任份额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考虑患者原有疾病因素,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原有疾病在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

(2)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关系;

(3)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都是一个相当于Ⅹ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的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

(4)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需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4.医疗机构不承担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讲,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这是一个严格的“过错”赔偿原则,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问题,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31.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吗?

俞某因患肺结核病于2005年11月21日下午步行到被告某医院门诊就诊,就诊当时俞某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肺听诊有湿罗音,接诊医生根据俞某既往曾患肺结核病反复在呼吸科住院治疗的情况,考虑俞某的诊断可能为:肺结核并发肺部感染或支气管扩张,给俞某摄胸片,并嘱其摄胸片后到门诊或住院部治疗,因当天住院部无床位,故未能住院,俞某及家属也未再返回门诊找接诊医生进一步处理。当天下午约4时40分俞某在家中突然发生大出血,被告医院派出医护人员到俞某家中急救,医护人员到达俞某家中后发现俞某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抢救10分钟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后俞某家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原告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最终认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有过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被告称其医疗行为与俞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对俞某死亡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在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患者2005年11月21日及22日就诊时无危及生命的征象,无急诊住院指征,医方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患者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多考虑大咯血窒息) ;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被告对患者俞某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被告对俞某的死亡负有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第1款第8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十条 【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条例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每项中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

(1)医疗费可以包括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中西)药费、医疗机构的护理费等。医疗费是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患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这里的医疗费不包括患者发生原发病的医疗费用,也就是不包括患者发生医疗事故以前支付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由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可能在医疗事故解决阶段全部治愈,对于医疗事故处理后患者需要继续治疗所发生的预期医疗费用,也可以计算在内。预期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计算。目前我国还没有基本医疗的具体范围和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2)误工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就医而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患者有无固定收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如患者固定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如患者甲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元,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000元,每个月为1250元,那么可以按照患者甲的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如患者乙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年工资为60000元,超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15000元×3 = 45000元),那么以45000元作为患者乙固定收入计算。第二种是患者没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医疗事故发生地一般指患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并被鉴定为ⅹ级残疾,以后的误工损失按照本条第五项残疾生活补助费规定补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时,对其膳食的一定补助费用。其具体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陪护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在住院治疗中,因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雇佣专人进行生活护理的费用。陪护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护理费用不包括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进行护理的费用。

(5)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残疾,使其生活受到一定影响,而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用。残疾生活补助费以伤残等级为基础,只有被鉴定为残疾等级的,才能根据此项规定享有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月起最长赔偿30年,6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最长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需要说明的是,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是可以赔偿的最高年限,并不是说每例都必须赔偿30年、15年或者5年,而是根据伤残的等级确定具体的赔偿年限。残疾程度严重的赔偿年限多;相反,残疾程度轻微的赔偿年限相应少。

(6)残疾用具费是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发生的费用。如假肢、义眼、助听器等辅助工具费用。配置残疾用具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即证明该患者需要某种辅助残疾器具。残疾用具费用计算按照市场上普及型器具的价格计算,也可以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

(7)丧葬费。对因医疗事故死亡者的丧葬费包括存尸费、尸体运转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寿衣费等费用。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据了解,各地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规定了丧葬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时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8)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患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扶养他人,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扶养是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和供养。扶养的范围为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患者罹患医疗事故以前实际扶养人为限,具体计算按照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以年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截止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的,扶养到20年,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疾病、残疾等原因无法从事劳动,取得经济收入。如果被扶养人由于失业、不愿工作等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不应当计算费用。

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实际计算年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计算年限最长为15年,70周岁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9)交通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实际必需的交通费。如患者就医时需要的乘车的费用等。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0)住宿费是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必需的住宿费用。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指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住宿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患者及其近亲属因医疗事故受到精神损害而给予的抚慰。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年限的计算应当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的原则确定,并不是对每一例都计算为6年、3年。

案例解读

案例32.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原告梁某怀孕期间,一直都在被告处进行各项检查,2005年3月25日预产期时,原告梁某到被告处要求住院待产,但被告告知其无需住院。2005年3月26日,原告梁某有大量羊水流出,于当晚住进被告医院。第二天原告梁某产下一男婴,婴儿于当日死亡。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梁某之子(新生儿)根本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宫内窒息,羊水吸入性肺炎为辅助死因。2005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05年9月5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与昆明医学会的鉴定一致。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和违规,导致其子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9080元。被告则认为其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反映出,由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和违规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177420元(20年×8871元)、丧葬费7661元、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儿子的死亡,使两原告的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即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一)丧葬费,根据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7661元,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及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规定,应为41982 元; (三)鉴定费,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4000元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53643元。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由于参加医疗事故死亡患者丧葬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给予必要赔偿的规定。

1.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亲属损失赔偿的限制规定

(1)发生损失的原因,必须是参加医疗事故处理造成损失或者额外经济支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是指应卫生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或者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要求、参加法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必经程序的活动,包括亲属与医疗机构进行协商,应要求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陈述争议事实,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参加赔偿调解等。如果当事人的自行上访、咨询、起诉或者非经约请自行到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医疗机构查问、咨询等不属于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患者近亲属身份资格的公民,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我国民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一般应当是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上述亲属,如果当事人没有上述关系人,但与其他亲属具有直接扶养、赡养关系,也可以作为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由于法定近亲属关系的范围较大,可以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应当有合法的授权、具备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资格。

(3)可以赔偿的范围,根据条例规定只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项内容。但是不是每一个赔偿都有这三部分内容,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处理。例如:居所地与医疗机构同在一个省市,参加处理的近亲属也在该地区,就没有住宿费和远程交通费的问题。不直接参加医疗事故的近亲属的上述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当事人及近亲属均在医疗事故发生地居住,但是从外地请来律师或有关人员代理参加医疗事故时所支付的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4)可以赔偿的人数限制,上述人员中可以参加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人数,按照条例的规定不得超过2个人。因此,赔付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损害的人数,条例也规定为不超过两个人。

(5)对经鉴定以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参加该争议处理过程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2.对参加死亡患者丧葬活动的亲属的损失赔偿数额的限制规定

(1)发生损失的原因,是参加医疗事故致死患者的丧葬活动发生的损失。但是丧葬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能超出一定的范围,未直接参加死者的丧葬活动或者派代表参加丧葬活动的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

(2)发生损失主体,必须是死亡患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与近亲属的差别很大,直系亲属依法律规定,只包括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所生的子女,其他人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医疗事故赔偿费仅计算死者配偶或父母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支出,不是专程参加丧葬活动发生的费用不负责赔偿,如其子女恰好出差、探亲在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其有关支出费用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3)赔偿的项目是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其计算方法和要求同第50条之规定。

(4)经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不存在丧葬费赔偿问题。

第五十二条 【赔偿费用结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的结算方式。

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即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一次算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医疗机构一次性支付。

案例解读

案例33.医疗事故的赔付责任由谁承担?

1999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邢某因右尺桡骨被自己的轧花机挤伤到被告某卫生院抢救治疗,被告首先为原告做了夹板固定术,第二天,由原告丈夫王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后,做了切开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手术时,原伤口延长约10厘米,用两枚克氏针固定骨折处,手术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13天,共支付手术、医疗费1680元,1999年12月26日出院时,原告皮肤缺损尚未完全愈合,骨痂尚未形成,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2000年春,原告以骨折处疼痛、肿胀,治疗有误为由,多次要求被告及泌阳县卫生局处理,同时向被告要求查阅病历,直至2002年10月,被告才让原告复印了其病历,因未见到X光片子及报告单,原告继续向被告索取,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X光片子及报告单已丢失。其间,原告曾于2002年10月21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诊断费50元,次日便向泌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泌阳县卫生局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并介绍原告到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未到驻马店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便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邢某因骨折到被告某卫生院接受治疗,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认可,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是否由原发病所致,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交的病历中,缺失因定形后无法人为改动而令人信服的X光影视片子,不足以排除被告的医疗过错,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原告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影响右手活动功能,构成九级伤残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尺骨畸形愈合所致,若被告手术正确,骨折不可能畸形愈合,应当因此排除原告因原发病所致伤残的可能性。综合上述,被告因举证不能,应推定其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及精神损害慰抚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第140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51条及第5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邢某检查费、交通费、误工、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20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