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自由心证原则
案例阅读:
2007年7月,南京的一位老太太将青年彭某告上法庭,称对方撞倒自己,要求其赔偿十几万元的损失。彭某则称自己好心帮助那位老太太,将她扶起送她去医院,却反被诬告。彭某称,2006年11月20日,他在公共汽车站好心扶起老人,并送其去医院。不想,受伤的老太太及家人得知胫骨骨折,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时,一口咬定是彭某撞了人,要其承担医疗费。被拒后,老人向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某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这宗各有各的说法的“疑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彭某的见义勇为一说缺乏事实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彭某赔偿老太各项损失45876.36元。南京彭某案初审判决一出,即引发人们大量议论,尽管法官把其自由心证公布于众,但是仍难以消除公众对其判决合理性的怀疑。比如,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而这一认定让社会公众难以接受。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内心确信,以最终认定事实。该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相对而生,证据裁判原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基础。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是针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和认定,从而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自由心证原则则是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和评价。
自由心证原则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有其特殊的背景。从古罗马时期到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心证原则经历了一个形成和演变的过程。远在古罗马时代,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皆凭借良心来自由地认定和作出取舍,这被视为现代自由心证的雏形。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罗马帝国后期逐渐遭到削弱,到了中世纪后期基本上改为法定证据原则。法国从13世纪引入法定证据原则,16世纪基本确立。在德国,法定证据原则同样得到长足发展,1532年的《卡洛林纳法典》标志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得以确立。但是,随着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法定证据本身的僵硬死板越来越不能满足近现代诉讼构架的需要。到18世纪,欧洲发生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建立了资本主义社会,对社会精神生活、政治法律制度和物质生活制度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伴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原则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影响逐渐扩展到对证明方式要求更为严谨的刑事诉讼之中。自此,自由心证原则在两大法系的国家中皆得到长足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从自由心证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并不专属于某一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上都认同法官在确信案件事实时自由心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宪法会议于1791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有把自己内心确信作为裁决的唯一依据的义务。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第342条正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进一步发展。1993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自由心证原则作出以下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此后,欧洲大陆各国通过立法基本上都将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下来,如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内心确信,来确定调查证件的结果。自由心证原则在亚洲国家同样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日本自明治九年开始已经采用自由心证原则,1999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裁判所为判决时,应斟酌全部言词辩论之意旨与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主张是否真实。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并没有经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证据阶段,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按照其良心和理性作出判断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导事实裁判者评价证据的证明力以最终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从其内容来看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心证的主体、心证的客体、心证的依据和心证的结果。
(一)心证的主体
任何制度的运行都需要依靠人来完成,司法制度也同样如此,人的因素占据了重要地位。自由心证原则虽然强调给予事实裁判者充分的自由,但是它要求事实裁判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和知识水平。因此各国在事实裁判者的选任上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目前各国情况来看,大陆法系主要是职业法官作为事实裁判者,具体组织以合议庭为主,民众参与司法的形式主要是参审制。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和合议庭,存在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两种主体。英美法系在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审理模式,在基层法院体系存在治安法官;职业法官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承担法律裁判者的角色,同时又肩负着指导陪审团进行事实裁判的任务。考虑到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原则的典型性以及与我国的相似性,我们选择以法官为主体来探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体条件。
第一,自主性和独立性。法官独立性的实质在于心证过程的排他性,法官在心证的过程中能够通过职务和身份上的独立达到内心证据评价的独立。法官的独立性对自由心证有着重要意义。法官在进行心证过程中如何能够保证其独立性,对于贯彻司法独立原则有着决定性意义。这还需要法官具备独立作出决断的自主性、自我意识和抗拒干涉审判之胆识、人格意识及宪法意识。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法官具有不受其他个人和团体的不当影响、不被名利诱惑以及不受情绪左右的能力。
第二,理性思维。传统的自由心证原则以承认人的“理性”和“良知”为基础,因此理性思维能力是自由心证原则对心证主体的又一要求。理性思维能力应当是一种综合能力,包含对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的认识能力,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能力等。
第三,道德素质和专业修养。自由心证原则建立在对法官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反映,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因此,自由心证原则包含着对法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的要求。法官队伍建设中应当有完善的培养、遴选、职业培训、晋升考核、奖励惩罚等配套措施来保障。
就具体个案来看,自由心证原则还要求法官亲历审判,保持中立和独立之态度。由于对事实真相的证明是一项回溯性的活动,法官没有亲历事实,只能通过庭审活动来认识事实的真相。因此,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必须是亲历审判,从而对证据有直观的印象,对事实有明确的感受。
(二)心证的客体
自由心证原则是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的判断,涉及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到证据的综合证明力的判断,即对整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的基础。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指证据可信性的判断,也即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仅包括证明力的有无,还包括证明力的大小。值得注意的是,不同证据类型在证明力的评估和判断上有不同的侧重和方法。
完成了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之后,还必须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案件整体事实进行认定,也即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证明力的考察,也即通过案件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于综合证明力的评价是建立在个别证据真实性基础上的,可以运用多种方法诸如综合比较分析、逻辑证明、实践验证等进行评价。从证据法角度而言,案件事实就是证明的对象,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现代的自由心证原则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证据裁判原则对要证事实和证明方式的要求都直接影响着自由心证原则的心证客体。
我国司法实践十分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这已经成为审查证据是否属实、事实能否认定的基本证明方法。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可以简略地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即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案件的证据具有同向性,指向共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因此孤证不能定案。印证模式同样是自由心证原则之体现,法律并未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审查。
(三)心证的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的实质在于通过心证最终达致内心的确信,因此事实裁判者在对证据进行个别评价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必须建立自己的“确信”,并以这种确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两大法系国家都就心证何时能够达到“确信”建立了相应的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心证的标准被表述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表述为“内心确信”。相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心证的标准则会相应降低。
相比而言,两大法系的心证标准都是从主观方面进行限定。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内心确信”是从正面对心证标准作出规定,所表达的是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认识程度,即达到证明标准的认识状态。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业法官制度,内心确信究竟是指何种状态并非表述得很清楚。从相关文献看,此处的内心确信表述的是一种“自认为真”的认识状态。英美法系国家则从反面对心证标准作出规定,即要求法官排除一切不确定的因素。以主观性作为判断的标准,符合心证的特点和认识的基本规律。事实裁判者对证据的判断和评价最终都会形成一个心理上的结论,这个结论不可能通过法定的标准作出客观性的规定。但是心证标准的主观性不代表它没有客观性的内容,更不意味着它对事实裁判者的心证过程不具有约束力。心证的标准要求事实裁判者在整个心证过程中必须依据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事实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凭借事实裁判者的臆测。因此,看似主观的心证标准是有客观内容为支撑的。
(四)心证的依据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从“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的过程。绝对自由意味着法官的心证不受任何约束,只需要服从其内心,其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几乎不受任何约束。这种绝对的自由心证原则赋予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极大的自由,也因此带来了众多缺陷。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自由心证原则进入到了“相对自由”阶段。法官虽然可以自由评价证据,但是必须受到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约束,或者说应当遵循一定的方法,这也可以称为自由心证的内在限制。简而言之,法官心证必须以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为依据。
逻辑法则是从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时必须遵循的思维规律。它从形式上保障推理过程的正确性,即如果推理的前提是真的,则严格遵循逻辑法则,就能得出真的结论。这些逻辑法则是自由心证的内在限制。通过逻辑这种隐性的对法官心证的约束,可以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体现司法的公正。逻辑规则虽然不是法律的规定,但作为裁判者知识的一部分,对裁判活动产生影响。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社会生活或自然界事物的一种规律性认识,具有在数量上的无限性、内容上的多样性和认可上的普遍性。经验法则是从个人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的较为普遍的常识,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个人的经验不同于经验法则,只有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普遍认可的东西才能成为推理的前提。在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中,经验法则取代了法定证据规则,成为事实裁判者形成心证的重要依据。即使是法律规则,也不过是经验的法制化。事实裁判者在诉讼中根据已有的证据,通过双方的说明及质证,基本形成了对该证据事实的认识,但是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能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法官只能依靠经验法则作出判断。
对事实裁判者而言,用于形成心证的依据当然不限于以上两大法则。在心证形成过程中,事实裁判者的教育背景、家庭环境、习惯、权利意识等,都会不同程度地成为他心证的依据,这些被称为“隐性知识”。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经验法则的客观性不高的情况下,这些“隐性知识”更容易成为事实裁判者形成心证的依据。
三、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相反建立的是“实事求是原则”。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和敌视有关,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资产阶级唯心主义的产物,是不可知论,不应当为我国所沿用。即使到现在,依然有不少学者对自由心证原则持反对意见,认为应当确立客观的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客观真相。但是随着我国学者在自由心证原则方面的研究和与国外交流的不断深入,自由心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已经获得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可和肯定。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在于保障事实裁判者对证据价值的自由评价,这不仅符合科学精神,而且是诉讼的基本规律。我们不应当回避它,而应当用科学、客观的态度正视它、承认它、规范它。
在学界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吸收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精神,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是维持原判还是裁定撤销原判的根据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是否清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学者认为:立法采用了“证据充分”“明显大于”这样的表述,已经表明我国法律实际上已经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中,但在内容上具有客观化的特点,它是法官心证的最低限度要求。该标准仅仅存在于民事诉讼之中,尚未扩展至刑事诉讼,不过这应该是今后发展的趋势。
思考题:
1.在我国古代刑事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同样十分重视,“口说无凭,不足为据”这一成语体现了我国古代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重视。那么能否认为我国古代已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
2.自由心证原则强调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它并非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自由。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合理限制应当包括哪些?
3.你如何看待本章第二节所提的“南京彭某案”法官的心证活动?
[1]参见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