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System of Legal Evidence),是指由法律预先设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判断规则,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官无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证据材料作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判断,也无从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判决,只能够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机械地适用法律来认定案情、作出裁判。法定证据制度萌芽于罗马帝制时期,经意大利注释法学派阐释和系统化,在西欧大陆封建国家诉讼制度中普及与发展,该制度全盛于16世纪至18世纪,并延续至19世纪中叶。
一、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原因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科技文化的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在不断提升,形成了证据制度发展上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方面,人们对神的信仰开始动摇,开始怀疑神示证据制度和神判法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神示证据制度存在致命的缺陷,证明方法与要查明的事实真相并无逻辑上与现实中的联系,这两个方面导致了神示证据制度在12世纪末开始逐渐消亡。逐渐强大的王权为了结束地方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继续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维护阶级利益及与之利害相关的社会秩序,必须明确危及王权安全和统治秩序的责任人及其责任,进而寻求一种既能查明案件事实,又能将司法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以利于打击封建割据势力的证据制度,也就是法定证据制度。
随着基督神学的进一步发展,在教会法的影响下,世俗封建等级制和教会等级制天然结合,在世俗诉讼中确立并强化了法定证据制度。立法者认为,法律是根据人类是不平等的概念建立的,不是所有的人都适宜作证人,只有经两个或更多适合作证的人证明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依据,并强调证据的评价必须在教会的等级制度基础上进行。
此外,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建立也促进了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审判,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该制度与当时君权时代提倡“国家权力至上”相适应,奉行“义务本位”的诉讼观念,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义务。在这样的诉讼制度背景下,催生了法定证据制度。
二、法定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
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机械化、落后性、封建性、非科学性等特点。具体来说,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及对证据的收集与判断,均有法律预先明确规定,法官不得自由裁量。法官像演算数学公式一样被动、机械地根据证据规则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案情。
第二,证据具有形式性与等级性。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证据被划分为完全证据与不完全证据。完全证据是指法律规定能够确认案情的关键材料,例如,被告人的自白就通常被视为最完全的证据,因其内容已经包括整个案件发生的经过。不完全证据,指的是法律规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单独确认案情,而必须有多个不完全证据的证明力加起来才相当于达到一个完全证据,才能进行定案。例如,不完全证据包括了折半证据、四分之一证据、八分之一证据等。证据的等级往往与提供证据者的社会地位等级相挂钩。例如,在证明力上,贵族的证言高于平民的证言,教士的证言高于世俗的证言,男子证言高于女子证言,等等。
第三,刑讯逼供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在中世纪的科技文化水平之下,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由于刻板僵硬的法定证据制度经常使得案情真假难辨,加之当时诉讼均是秘密进行,最终导致了刑讯逼供得以合法合理地大肆使用。
第四,对最终的事实认定均规定了明确的证据要件。例如,能够认定有罪并处罚需要的证据有哪些,均在法典中明确加以确定。如《卡洛林纳法》规定,能够认定有罪并科处刑罚的只有三种情况:一是需要两名以上目击者关于犯罪事实的完全一致的证言;二是经过合法程序获得被告自白的权利;三是现行犯在实行犯罪时被当场捕获并持有凶器或赃物。
值得指出的是,法定证据制度是一个超越不同法文化体系的历史现象。在我国古代的诉讼中,也发展了一套与欧洲相仿的法定证据规则。例如,《唐律疏议·断狱》中的“八议请减老小”条疏议和问答就规定了认定被告罪责的法定证据要件:第一,一般被告依口供(自白)定罪;第二,法定不能刑讯问拷者,据众证定罪。同时,依靠证人证言定案的情况下,必须“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仅有二人作证,不能定罪;如果有五人作证,“若三人证实,二人证虚”,也不能定罪。这一事实也说明,我国这些类似法定证据规则应当属于人们在诉讼活动中积累的一般经验的智慧结晶。
三、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
法定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及资本主义早期的政治集权需要而产生与建立的,一方面,它使证据制度从“神”回归到“人”,更多地体现人类的智慧与理性的思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另一方面,该制度也具有落后性与非科学性的特点。
第一,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促使证据制度朝合理化方向发展。法定证据制度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的智慧与理性的思考,是制度合理化的体现,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结果,法官据以裁判的不再是虚无缥缈、难以捉摸的神意,而是明确清晰、板上钉钉的法条,这些法条尽管不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但也是人类思想制度化的结晶。
第二,法定证据制度强调了规则的意义,制定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则,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并有力地防止了法官专断。法定证据制度排除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可能,要求法官必须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证据规则来判断证据证明力和审理案件,有利于消除在证据运用中的混乱状态,从而有力地限制了法官的司法专横。尽管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政治集权的需要,但这也是制度理性的回归,是另一角度下的进步。
第三,法定证据制度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的证据所具有的不同证明力加以绝对化与等级化,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解决属于定性分析领域的证据审查判断制度,严重背离了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与证明的普遍性规律。
第四,法定证据制度强制要求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进行机械、僵化的评价,限制了法官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以过分牺牲案件的真实性来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主观能动性,使他们难以从实际出发,运用经验与规则揭露和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
第五,法定证据制度从有罪推定出发,将被告人的口供奉作“证据之王”,招致刑讯逼供的盛行,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尽管建立这样的证据制度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打击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行为,但这依然是为资产阶级法学家所诟病的。他们认为这样做“毁灭了法官的理性,窒息了法官的良心”,将法定证据制度与野蛮的刑讯逼供相联系,违反了资产阶级所提倡的“人人生而平等,拥有追求生命、自由与幸福的权利”。
由此可见,法定证据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其存在代表了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其根本实质是封建的、等级的与反科学的,最终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灭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