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三级标题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分工负责原则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分工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机关专门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

应用要点

【对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的理解】

“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特殊情况下以立法形式作出公、检、法以外的机关可以行使这些权力的例外规定,主要有:(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3)监狱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4)缉私局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案例解读

案例1.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力主体有哪些?

2013年7月23日晚,农民王某在回家的途中,遇到同村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周某,并遭到周某的袭击。7月24日下午,周某见到王某时再次对其进行袭击,结果周某遭到王某之妻和王某之父的殴打,并被捆绑囚禁。当晚,王某召集全村居民开会商讨如何处理周某。因该村村民平时多次受到过周某的袭击,经王某的煽动,大多数村民同意将周某处死,并在王某准备好的纸上签名。当天深夜,王某、王父、王妻一起动手,不顾周某的苦苦哀求,将其杀死。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过侦查和核实,确认王某、王父、王妻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是将三人依法逮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处理刑事案件的权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能由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依法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在本案中,尽管周某对王某实施了袭击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应当向司法机关报案,由司法机关视情节作出处理,而不能私下用暴力解决。王某伙同其父、其妻滥用私刑,对周某进行殴打、非法拘禁,甚至最终将其杀害,这些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周某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并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依照《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以下行为: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应用要点

【国家安全机关的案件管辖权】

根据《国家安全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管辖下列一些案件:(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5)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根据《国家安全法》第6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对于同一案件中既有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情形,又有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其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案例解读

案例2.新闻媒体能否干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某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群众举报,得知某公司经理赵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利用职权贪污公款9万余元。经过调查取证,检察院认为赵某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逮捕了赵某。在检察院对赵某行贿、受贿等重大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调查时,某报社记者吴某以调查为名,要查阅检察院办理该案的档案,检察院不同意。被拒绝后,吴某无理地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不让记者看检察院的档案材料,并让检察院拿出不让记者看材料的具体规定,并以在报上发表文章相威胁。此外,吴某还对被告人赵某及其家属等人说赵某的案子办错了,会帮助他们把这个案子翻过来。赵某遂借机找检举过他的人进行威胁,统一口径。吴某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干扰了检察机关办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只服从事实和法律,除此之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等;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独立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何种罪、是否应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均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赵某贪污、行贿等犯罪行为的侦查以及对赵某实施逮捕均属依法行使检察权的行为,因而依法不受包括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等在内的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吴某无理干涉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检察院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粗暴干扰,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不畏舆论的威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办理案件。

第六条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文注释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推测想象作为依据。在实体意义上,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即有关犯罪发生、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并以此作为处理的事实依据。在程序意义上,它要求专门机关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必须以程序法律事实为依据。第二,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标准来判定是否有罪以及如何定罪科刑,在程序上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规则进行操作,而不能自设标准,超越权限,违背程序。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适用法律平等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包括: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一切诉讼参与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都一律平等的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另一方面还要求任何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同等享有法定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同等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不允许有特权和例外。

案例解读

案例3.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体现?

2013年,某市发生了三起故意杀人案件。三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是李某(25岁)、蔡某(30岁)、杨某(41岁)。李某是该市副市长之子;蔡某的父亲是该市唯一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杨某是该市某乡的一个农民,家境贫困。在侦查阶段,李某、蔡某、杨某没有因为职业、家庭出身等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均被逮捕;在审判阶段,李某、蔡某、杨某均被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本案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李某和蔡某不因是“官二代”和“富二代”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或例外;杨某也不因家境贫困、无权无势而受到法律的歧视。

第七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第18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第八条 【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注释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案例解读

案例4.检察院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

2012年5月,村民张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张某持刀砍伤王某的手臂。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县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2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同年9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1月,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重伤。因伤情结论变化,王某对原判决不服,向县检察院申诉,要求以重伤结论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经复查,2013年1月,县检察院以原案判决采信的轻伤鉴定意见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同年5月31日,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9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县法院再审。2014年4月,县法院裁定维持原案判决。

县检察院审查法院再审裁定后认为,法院采信的轻伤鉴定不具有客观性。轻伤鉴定是在案发后第三天仅依据伤口的长度做出的,而据病历记载,王某存在血管破裂等造成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性损伤,需对此进行补充或追踪鉴定。根据法医学鉴定实践,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时间,应当在损伤恢复达到临床稳定(3个月左右)进行。县法院两次审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2014 年4月底,县检察院再次提请抗诉。9月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撤销原判决,改判张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起普通的案件,经县检察院两次提请抗诉,两年后终获改判。这是法院强化法律监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看到公平正义的一个缩影。

第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条文注释

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本条的规定:(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都同样享有这一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2)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公检法机关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的地区,公检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

案例解读

案例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以提出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陈述吗?被告人钱某,蒙古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从未提出过要使用蒙古语,而一直用汉语陈述。但在法庭上,被告人要求用蒙古语进行陈述。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法庭组成人员只懂汉语,不懂蒙古语,遂驳回钱某的请求。钱某只好用汉语陈述。

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明显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本案被告人钱某是蒙古族人,尽管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使用汉语进行陈述,但是他在法庭上提出要用本民族语言蒙古语进行陈述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应当同意钱某的要求,允许他使用蒙古语进行陈述。在法庭组成人员均不懂蒙古语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驳回钱某的要求,而是应当为其聘请或指派翻译人员。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条文注释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例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不服,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两审,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条文注释

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如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应用要点

【公开审判的内容】

公开审判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2)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3)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除存在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之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时应当一律公开。

【应当公开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

应当公开审理的第二审刑事案件包括:(1)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2)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注释

这一原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1)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力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从法律上确定有罪。(2)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等刑法原则,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3)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必须保护其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

案例解读

案例6.“家族成员大会”有权判定公民有罪吗?

白某是某村有名的坏小子。一天,白某乘本村一女孩午睡之机,从窗户窜入室内,将其强奸。此事激起了全村人对白某的公愤。2005年7月10日,村长决定召开“家族成员大会”,与会人员一致认为白某作恶多端、败坏家族声誉,应当处死。与会者均在处死白某的文书上签了字。做出决定后,由白父与村长一起,将五花大绑的白某扔进蓄满水的粪池中淹死。本案被举报后,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依法对白父、村长等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了刑罚。本案中,白父、村长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对任何人,不管犯了任何罪,都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并依法处理。其他任何人,包括家长,也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等,都无权认定某人有罪,并加以处置。即便是对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也无权处理。所以,白父、村长等以家族的名义处死白某是错误的,是一种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本法第178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7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行业背景、地域分布以及陪审案件类型,将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适当分类,在此基础上,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应用要点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

2004年8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同时,2010年1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四条 【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条文注释

【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参与的诉讼关系不同、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所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有义务保障其诉讼权利,并且有责任采取措施排除他们在行使诉讼权利过程中的各种障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注释

本条列举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刑事案件只要具有了此情形中的一种,就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应用要点

【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

对于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于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上述任一情形,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如对于本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无罪。(2)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者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自诉案件中具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侵占案(《刑法》第270条)。

【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同我国公民一样,一律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而不能适用外国法律。外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也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不允许委托外国律师。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我国法律,而是采取外交途径的方式解决。根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可以采用的方式有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其限期出境。

案例解读

案例7.外国人犯罪,能否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被告人怀特,男,29岁,英国人。怀特与同机组人员在某国境内驾驶一架民航客机执行航行任务。怀特在登机时,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长约二尺的匕首和重约2公斤的炸药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9 时30分,该客机载客110人由某国的一城市飞往另一城市。11时15分,怀特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后锁上驾驶门,持刀威胁正在驾驶飞机的机长向北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使飞机进入中国领空,14时50分,该机因需加油降落于我国某地的农田。怀特被我国司法机关抓获。经查,怀特为英国普通公民,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怀特称自己是英国人,不受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本案中英国人怀特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并且怀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因此对其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本案应由飞机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条文注释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助,代为进行某些刑事诉讼行为的一项制度。

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我国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请求外国司法机关(仅指法院)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两个方面。但它们的内容都是相同的。根据内容不同,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包括调查取证、送达诉讼文书、移交证据、通报诉讼结果、引渡、承认和执行对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等。而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不包括引渡在内。我国目前采取的是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

应用要点

【对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如果我国与该犯罪嫌疑人所称的国籍国签订的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有规定,可以按照有关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该国协助查明其身份。如果没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查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避免引起外交交涉。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或者有关国家拒绝协助,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即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