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本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应当进行预审,而预审的前提是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已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二是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案例解读
案例56.公安机关扣押、冻结有误的,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
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的妻子毛某对陈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并且因为陈某长期二人夫妻关系不好,虽未离婚,但一直分居。公安机关在对陈某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因为陈某毛某二人是夫妻关系,对毛某的财产也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毛某有何救济措施可以采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毛某虽不是陈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的诉讼参与人,但其是利害关系人,毛某的财物与陈某非法经营犯罪无关,公安机关对毛某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是错误的,毛某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的主体】【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外,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为了确保讯问人员的人身安全,讯问程序及询问结果上文正当性,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
应用要点
【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防止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必要时,还可以互相对质。
案例解读
案例57.侦查人员可以独自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吗?
靳某因口角将路人李某推倒在路边,致李某右腿骨折,后骑车逃跑。当晚经被害人指认,公安机关将靳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即进行侦查活动。某日,公安机关审讯靳某时,由于侦查员力量不足,仅由侦查员胡某一人将靳某提到看守所办公室进行讯问,靳某看胡某低头做记录,顺手抡起坐着的木凳用力向胡某砸去,砸在胡某的腹部,幸亏门外的看守民警闻声及时赶到,才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本案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的做法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少于二人”就是指侦查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胡某独自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靳某,导致意外发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条文注释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案例解读
案例58.公安机关可以连续拘传犯罪嫌疑人吗?
杨某因涉嫌盗窃成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笔记本一台被公安机关拘传,讯问12个小时后,没有得到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公安机关将杨某放回。杨某刚走出公安机关办公楼不到30分钟,公安机关又将其拘传,进行讯问。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本案中,杨某在第一次拘传后,不到30分钟又被公安机关拘传,属于连续拘传。公安机关的做法是违法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供述将可以依法得到被从宽处理的后果。
案例解读
案例59.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吗?
华侨黄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侦查员蔡某、赵某到看守所提讯黄某。黄某坚称自己理应享有沉默权,拒绝回答侦查员的任何问题。黄某是否享有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凡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人,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应当如何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据此,黄某不享有沉默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应用要点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2)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3)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4)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5)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6)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公安机关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应用要点
【询问笔录的形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1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可见,讯问笔录并不一定要求全部为文字形式,如果有条件,有必要,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2005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详细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和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本款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应用要点
【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
(1)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2)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3)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
案例解读
案例60.讯问同一个案件的证人、被害人时,可以同时进行吗?
从甲地开往乙地的长途汽车行至途中,四名歹徒突然手持凶器抢劫乘客财物。歹徒抢劫后跳车逃走。司机将车开到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即立案进行侦查,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因车上乘客共有35名,人数较多,而侦查员人员少,所以公安局决定每名侦查员对一名乘客,分别进行询问。在汇总询问结果进行案情分析时,发现每个乘客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难以确定犯罪分子的体貌特征。于是公安局召开乘客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乘客们互相提醒、讨论,最后形成统一认识,确定了四名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据此,公安局继续进行下一步的侦查活动。本案中,公安局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也就是说,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被害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询问某一证人、被害人不得有其他证人、被害人在场。本案中,公安局在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描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召开座谈会,由证人、被害人互相提醒、讨论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座谈会最后形成的材料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其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笔录】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实施主体及对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
应用要点
【勘验与检查的不同】
勘验与检查的性质相同,但适用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按照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尸体检验和人身检查等类别。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罪现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条文注释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搬动、触摸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应用要点
【先期到达的民警对伤害案件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1条规定,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1)制止伤害行为;(2)组织救治伤员;(3)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4)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5)保护现场;(6)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1)组织救治伤员;(2)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3)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4)追查嫌疑人;(5)保护现场;(6)收集、固定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持证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尸体解剖的规定。本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或者医生进行。第二,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应用要点
【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第2款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侦查机关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并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侦查机关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决定对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增加了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采集的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采集样本的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除此之外,不得随意采集。
“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案例解读
案例61.男性侦查人员可以对女性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吗?
某县某村发生了一起强奸案,邻村19岁的少女杨某被村民发生赤身裸体躺在该村的小树林边,昏迷不醒。村民报警,该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朱某(男)、李某(男)赶到现场后,考虑到侦查工作的及时性,第一时间对杨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并提取了犯罪人的精液。本案中,侦查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对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不得进行生殖器官检查,特殊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本人及其家属的同意,经地(市)公安处(局)长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女法医进行。因此,本案中,两名男性侦查人员自行对女性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做法是错误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复查、复验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根据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予以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专门作了规定。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样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解读
案例62.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吗?
老汪在出租屋内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公安机关怀疑出租屋边上开浴室的李老板有重大嫌疑,因为他的锅炉房曾漏过气。为进一步弄清事实,经负责人批准,环境监测部门、公安机关、被害人家属、李老板、出租屋房东在老汪死亡的房间进行侦查实验。结果表明,李老板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以及锅炉安装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个体浴室,且随意排放一氧化碳超标的废气,致使锅炉燃烧产生的大量一氧化碳进入老汪房间,并对出租屋其他住户也产生了类似的危害,所以李老板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人民检察院批捕。本案中,侦查实验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本案进行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演示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怎样发生,即一氧化碳从何而来。经过批准,并邀请专家和见证人到场,保证了实验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确认了被害人死亡与犯罪嫌疑人李某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侦查实验是合法的。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二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三是“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应用要点
【搜查时遇到阻碍的,可以采取强制搜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6规定:“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63.侦查活动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吗?
侦查员小李在侦查一起盗窃案时,根据案情情况,认为需要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搜查。小李带好搜查证,叫上了辖区治安积极分子小王一同前去。到达犯罪嫌疑人住处,小李叫小王动作小声点,以免周围人观看。两人在搜查中发现部分被盗的金银首饰,还发现一根金项链和雷管,小李叫小王登记好所有物品,然后带着金银首饰和雷管以及金项链离开。侦查员小李在工作中有哪些错误?
侦查员小李的错误在于:第一,带辖区治安积极分子小王一同前去。搜查必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人或单位都无权进行搜查。第二,被搜查人不在场。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场。第三,没有见证人。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场,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这样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便于群众监督,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保证搜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第四,没有制作搜查笔录。进行搜查必须制作搜查笔录。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的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把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的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发现的其他有关犯罪的线索等内容写清楚,以便侦查和分析案情。填写完的搜查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第五,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证是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的法律凭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条文注释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
应用要点
【进行搜查时可以不用搜查证的情形】
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不另用”搜查证可以进行搜查,因为执法人员仍然使用相关的拘留证、逮捕证,并持有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程序】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一般要求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场。
第二款是关于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这样规定也是对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制作】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二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应用要点
【对于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4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案例解读
案例64.可以使用被扣押的物品吗?
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陈某诈骗案时,将陈某名下的用诈骗款项购买的两辆小轿车予以扣押。由于县公安局的配车不够,经公安局长同意,将所扣押的陈某名下的两辆小轿车一辆交给经侦大队使用,一辆交给刑侦大队使用。本案中,县公安局使用所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轿车,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本案中,县公安局使用所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轿车,是违法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的四个步骤。一是查点,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二是开列清单,在查点的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编号,以及财物、文件发现的地点,查封、扣押的时间等;三是签名、盖章,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是留存,查封、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由侦查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二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条所谓“侦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关,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侦查范围。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力,本条明确规定,在侦查中,只有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冻结。
应用要点
【对于冻结存款的期限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的规定。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点:(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查封、扣押物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2)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物,应当及时退回,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
应用要点
【检察院办案部门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
【检察院办案部门扣押、冻结的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的款物】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6条规定:“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对于孳息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第230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的启动】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条文注释
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各级侦查机关一般都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鉴定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作为侦查措施的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担任,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侦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意见;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意见,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意见。
应用要点
【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的范围】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鉴定委托的范围】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鉴定过程中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补充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员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补充鉴定”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事项有遗漏,鉴定意见不完整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等情况。“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条文注释
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2)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4)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二是对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要求。(5)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并且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对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侦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案例解读
案例65.延长技术侦查期限可以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吗?
某市公安机关禁毒支队在侦查戴某等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冰毒过程中,鉴于侦查难度大,经批准,决定采用卧底侦查措施。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很快就到了批准决定所规定的3个月期限,但是案件仍未侦破。禁毒支队负责人黄某、卧底侦查员何某认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太麻烦,就没有申请办理,自行决定继续采用卧底侦查措施。黄某、何某的做法是否正确?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适用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据此,黄某、何某在卧底侦查措施期限届满时,不经过申请而自行决定延期的做法是违法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第四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第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的发布】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款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第二款是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应用要点
【通缉的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已批捕或决定逮捕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讯问或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通缉令中附加发布悬赏通告的注意事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0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条文注释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实践中,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两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
应用要点
【侦查终结的案件的处理方式】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应当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另一个是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案件,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对于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已经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侦查机关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处理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8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案例解读
案例66.羁押期限届满应当如何处理?
2013年8月13日,王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某市公安局逮捕。因证据不足,羁押期限多次延长。羁押期限经多次延长届满后,王某的家属多次请求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均遭无理拒绝。无奈之下,王某的家属只好向其他部门申诉,但其他部门告诉其家属,要找还得找公安局。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向市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但市公安局的答复是,不批准取保候审,但没有就此说明理由。于是,王某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里。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导致王某被超期羁押,严重违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限届满,应当解除羁押措施或者变更为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列举了四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的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案例解读
案例67.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先后被抓获的,如何计算办案期限? 2013年1月,王某、赵某、李某三人结伙偷车,三人在一个月之内盗窃某小区自行车十余辆,盗窃物品的金额总计人民币4000元。王某于2月1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但一直没有向检察院报捕。赵某和李某由于得知王某被抓的消息,四处躲藏。后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归案后,公安机关对三人同时进行报捕。警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吗?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有严格规定,无论是否结伙作案,抓获时间先后,均应按相应规定执行,不得超期羁押。尽管《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第156条规定,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的报捕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的侦查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但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是针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而言分别计算的,因此办案期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1)严格执行本条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条文注释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应用要点
【对“另有重要罪行”的理解】
所谓“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过去的罪行不属于同一种类的罪行,以及同种重大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行为。此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然后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即可。
【侦查期间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本条包括几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更为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解读
案例68.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条件是什么?
某县公安局对胡某涉嫌盗窃案立案,经过3个月的侦查,查清了胡某盗窃18辆自行车、3辆电动车的事实,以上事实均有完整的证据链加以证明。该县公安局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该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该县公安局对胡某涉嫌盗窃案移送起诉是否满足法定条件?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本案中,该县公安局对胡某涉嫌盗窃案移送起诉符合上述的三个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其中“侦查过程中”是指在侦查阶段的整个过程,而非单指侦查终结时,即何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就应何时按本条的规定去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经侦查查明立案的案件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人所为的,或者属于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用要点
【检察院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的案件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的规定,即适用对侦查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符合本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拘留后的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妥当,如果发现错误便于及时纠正。二是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时间紧迫、情况复杂,可能会出现错误拘留的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是拘留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来源、信息、判断等错误原因,拘错了人,对于这种情况对被拘留人必须讲明原因,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对于经讯问发现对被拘留人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限的规定。这里“作出决定”的时间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和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一般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四日以内对此类争议较大、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所以,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这十七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对于何种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应用要点
【检察院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时作出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时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对已经立案侦查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处理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