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释 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本条限定了三种类型的被收养人,主要是从收养的目的考虑,因为收养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送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组织都可以作为送养人。
参见 《民法通则》第16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本法第10、18、19条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30周岁。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在我国收养子女,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参见 本法第7-9条
第七条 【收养人条件的特别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对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收养的对象是其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被收养人不一定须是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即使其生父母有抚养能力也可以被收养;另外,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如果收养人是华侨的,还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即华侨有子女的,也可以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
第八条 【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人数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儿童。但是为了减轻国家负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环境,法律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放宽了条件,在收养人数上不受1名的限制。
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这里的弃婴或儿童,通常是指被父母遗弃,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人。
参见 本法第15条;《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第九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注释 本条是对无配偶者收养他人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无配偶者包括离异者、未婚者和丧偶者。
无配偶者由于种种原因处于独身状态,出于年老后有依靠、喜欢小孩、需人陪伴等目的,他们也有收养子女的要求。各国法律一般并不禁止这种收养形式的存在。我国情况更为特殊,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多子多福、传宗接代的观念的影响,导致一方面男女比例不均衡,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比较困难的农村,男子到很大年龄都娶不上媳妇,另一方面各地遗弃女婴的现象又较为普遍。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我国《收养法》同样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为了防止男性借收养之名对被收养者进行性侵犯的不良情况的发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此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只有在该男性收养自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才不要求有年龄差距。因为双方属于近亲属,一般来说发生性侵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对于其他无配偶者收养的情况,比如独身的女性收养女性或男性、独身的男性收养男性,都只需符合一般收养人的条件。
第十条 【共同送养与共同收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送养和共同收养的规定。一般来说,送养和收养都必须父母双方共同,但是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无配偶者也可单方收养。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
第十一条 【当事人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注释 本条是对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收养是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一种协议,它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使收养关系稳定、持久。
第十二条 【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注释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因父母无力抚养子女而将其送养。因为,子女对于其有缺陷的父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可以陪伴照顾自己的亲生父母;成年后还要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自己的孩子有进行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时,监护人才可以将该未成年人送养他人。
第十三条 【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限制】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孤儿送养的限制性规定。“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如果他们不同意送养,而监护人又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变更监护人。
例如,父母双亡后,成年兄姐是未成年人弟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哥哥不能背着姐姐而将被监护的弟弟送养。此时如果哥哥不愿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应当改由姐姐当弟弟的监护人。再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均已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当祖父母担任监护人时,其送养孙子女须征得外祖父母的同意,外祖父母不同意送养而祖父母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变更监护人,由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
如果未成年人丧失了全部的近亲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以担任监护人。上述有监护资格的人可能不止一个,因此,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同意。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那么该儿童的父母所在单位和该儿童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送养该儿童时,应当征得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其他监护人不同意送养而现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变更监护人。
参见 《民法通则》第16、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0条
第十四条 【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
注释 本条是关于收养继子女的特别规定。父母离异后再婚时,子女与父母新的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哪方生活,与另外一方仍然是父母子女关系。而如果继父母与该子女之间具有抚养关系,则也构成父母子女关系。此时,该子女身上存在双重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继父母也可以将继子女收养,从而使这种关系简单化。收养继子女以其生父母同意为要件。因为这是在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下进行收养,并且是基于与被收养人的父或母结婚这一原因,所以法律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而且,此种收养比较特殊,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规定的限制,只需由继母或继父单方收养即可。此处须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其与生父或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不会再发生抚养、教育、赡养、继承等一系列以身份权存在为前提的关系。
参见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第十五条 【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注释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本条第3款是关于收养协议的规定。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在协议书上正式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条第4款是关于收养公证的规定。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时,才依法予以办理。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实践中,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收养公证的办理。
参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公证法》第26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1、15、16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第十六条 【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参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
第十七条 【亲朋抚养例外】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注释 本条是对亲朋抚养的规定。抚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对其承担供养、保护和教育的责任。抚养包括的范围较广,除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外,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也有抚养的义务。而收养仅包括父母子女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本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说明二者的区别。未成年人的父母的亲属、朋友对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的照顾养育,并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也不适用法律关于收养的规定。
第十八条 【优先抚养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优先抚养权的规定。在我国,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般都很疼爱孙子女、外孙子女。特别是当自己的子女死亡以后,他们一般都非常愿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法律赋予他们在孩子被送养时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父亲死亡,母亲在有特殊困难时送养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可以不同意送养,主张由自己抚养。同样,母亲死亡,父亲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亦有优先抚养的权利。父亲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可以由外祖父母抚养。外祖父母同意送养的,父亲才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超计划生育】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注释 根据本法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规定。公民送养子女时,要求其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有抚养能力的不允许送养。因而,送养人送养子女之后再生育的,不仅违背了收养关系的目的,也与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相违背,为了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法律规定:送养人必须做出送养子女后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才能将子女送养。如果送养子女后又生育子女的,会受到“超生”的相应处罚。
参见 《计划生育法》第41条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儿童】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注释 本条是禁止买卖儿童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儿童正处于成长期,他们不仅需要监护人的良好抚养和照顾,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保护。近些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频发,严重危害了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本法对买卖儿童的行为做了特别的规定。
参见 《宪法》第4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基本规定。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包括收养人均为外国人和收养人夫妇中一个为外国人、另一个为中国人两种情况,而没有对中国人到境外收养子女作出规定。
参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30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保守收养秘密】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规定。收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有利于自幼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顺利成长,当事人可以相互约定保守收养秘密,也可以要求登记机关和其他知情人员承担保密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由于泄露收养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提出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