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典:注释法典(2014年版)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注释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参见《民法通则》第9条至第10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参见《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参见《民法通则》第11条至第13条、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9条至第181条]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参见《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

代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我国法律上的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参见《民法通则》第63条至第65条)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注释 本条中的“其他形式”是指除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1)视听资料形式。根据《民通意见》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2)默示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本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

《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商业借款合同、六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劳动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合同、地役权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动产出质的质权合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合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合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合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合同、定金合同;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方式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船舶抵押权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合同、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合同(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与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注释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注释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本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注释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即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是公开招标中招标人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所应采取的方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1)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2)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3)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4)募集资金的用途;(5)认股人的权利、义务;(6)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广告。

在商品房买卖中,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的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注释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本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承诺迟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注释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

第三十三条【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注释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在拍卖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注释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

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注释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见《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注释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本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本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本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9条、第10条)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注释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述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注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本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0条]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注释 本条所称条件,是指决定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定事实,它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由行为人约定的合法的事实。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参见《民通意见》第75条)

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参见《民通意见》第84条)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合同的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注释 本条所称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附款。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参见《民通意见》第76条)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处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处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表见代理,它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被代理人依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 1.欺诈与胁迫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8条)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9条)

只有使用欺诈与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时,方能认定合同无效。注意本项与本法第54条第2款的区别。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

3.相关规定

(1)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技术合同中,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2)拍卖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违反这一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涉及债务人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此情形下,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4)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5)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6)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7)民间借贷中,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公民与企业间的借贷中,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①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②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④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本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注释 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注释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见《民通意见》第71条)

显失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参见《民通意见》第72条)

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参见《民通意见》第70条)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注释 本条中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

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效力】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注释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由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结果,但会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后果:

第一,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自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两种方式。返还财产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问题。

第二,折价补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如取得的物品已经被消费掉与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如取得的财产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返还的意义不大或者返还的费用过高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或者由法院判定不适用返还原物的责任方式。

第三,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有损失存在。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缔约费用,即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其二,履行费用,包括为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和实际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其三,合理的间接损失,如由于信赖所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丧失了与他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后者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原则上而言,信赖利益的赔偿不能超过期待利益。(2)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过错的程度如何,都符合此处对过错的要求。(3)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过错相抵原则确定各自应对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现行法律中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有:

(1)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注释“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参见《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74条)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释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释 1.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

2.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

4.管辖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7条)

5.审理规则及费用分担(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至第22条)

6.合伙企业法的特殊规定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注释 1.管辖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

2.诉讼当事人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

3.审理规则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本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

4.费用分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

对于本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注释 本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让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注释 以上第79条至第83条是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

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承担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从债的转移】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注释 以上第84条至第86条是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8条)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注释 以上第88条至第89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29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注释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注释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释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与本法第93条的规定不同,在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和对方协商一致。法条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也可以决定不解除合同,而选择继续履行。是否解除,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作出判断。

第九十五条【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当事人对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提存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注释 1.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等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提存业务。

2.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有:

(1)《物权法》规定的情形: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依照本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25条)

第一百零二条【提存后的通知义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提存的法律后果】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注释 本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参见《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

第一百零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释 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者适用定金。(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至第114条、第134条)

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注释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7至29条)

1.商品房买卖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1)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至第17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九十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2.建设工程承包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注释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注释 注意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合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注释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参见《民法通则》第135条至第138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参见《民法通则》第139条、第140条)

2.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合同的主要条款】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的义务与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交由第三人完成辅助工作】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依约定选用材料】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责任】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工作成果的验收】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案例 1.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2.李某某与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一终字第240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同日既形成结算又形成欠条,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实际所作工程结算为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在结算后又产生了新的施工作业,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同日所形成的结算表及欠条均明确尚欠款项的性质就是机械台班费,并非其他费用,上诉人也陈述欠条是为了向建设方多索要工程款而形成,款项多写是一个惯例,故《诸朝业机械台班结算表》上的欠款金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所作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张某某等与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5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本案争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位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且房屋高达八层,依法应当办理规划审批等报建手续。但事实上,该房屋不仅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建房所占土地仍然属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地,该房屋属典型的违法建筑。争议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

4.同心县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吴民终字第8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同心县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只具有装饰装修工程企业资质,并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建设被上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因其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盐城市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4号]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盐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尽管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了一份对被上诉人的上海某公司建筑工程进行设计的《设计任务委托书》。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没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作出了初步设计,且又未被被上诉人采用并实施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损失对待。上诉人盐城某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在没有签订符合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便进行设计,故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双方尚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便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提供设计资料,嗣后又未及时将项目变化情况通知上诉人,现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初步设计,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对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第二百七十一条【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民航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海民航某公司在收取了上海某建设公司投标保证金,并向上海某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未与该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海民航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海某建设公司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规定,要求上海民航某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因双方间产生的投标文书和中标通知书并不能构成施工合同,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上海民航某公司主张实际损失。对此,原审在审理中已向上海某建设公司作了释明,但该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案例 浙江某有限公司与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72号)

案件适用要点:随着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计在建筑领域的广泛运用和推广,传统意义上的土木砖瓦、钢筋水泥等结构的房屋被越来越多的钢铁结构、钢塑结构、“水立方”、“鸟巢”等现代新型建筑更新和突破。而这些现代新型建筑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范畴,因此对其建设活动仍应受建筑法律的调整。本案湖州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浙江某制药厂1#仓库及地下室工程中的钢结构房屋部分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浙江某公司承建并订立《钢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以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的诸如本案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判确定承揽合同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定性的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指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的验收】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案例 刘某某与南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商终字第94号)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结合本案,刘某某已接收了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视为其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上诉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人的质量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案例 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6号]

案件适用要点: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上海某公司应提供清晰明确的界址资料,或者双方一起到现场确定勘察场地,在场地明确的基础上进行勘察工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勘察合同中未明确场地具体界址,双方当事人也未一起到现场确定勘察界址,由此导致勘察场地与实际场地出现偏差,进而导致损失的发生。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 1.西安某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三终字第89号)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窑炉耐火砼吊板脱落是由于隔热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缺陷,从而引起热量泄露,使吊环在过高的热度下氧化变质导致其承载能力下降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了使用不当及其他因素。因此,作为施工方西安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某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洛民终字第1418号)

案件适用要点: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与某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甲方责任第(七)项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应及时对某厂交付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评定验收,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未组织工程质量检测和评定验收,且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未向某厂履行书面催告也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对合同交工验收期限约定不明,应认为合同约定门窗厂施工届满期限为工程交付期限,质量保修期应从此时起算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且结合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陆续8次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某厂工程质量的认可,有关工程设计和质量主管部门对“雅安名城”总体工程的质量验收与认证也说明了其工程质量应视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洛阳市某房地产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3.朱某某与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阿民一终字第147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履行部分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单方毁约,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并以质量异议提出抗辩。上诉人在质量争议未得以解决的情况下又与他人重新签订二楼的施工合同并予以施工,造成质检部门对一楼的施工质量无法鉴定,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中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结算和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未作明确约定,亦造成质量验收无据可依的后果。上诉人提出赔偿质量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某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质量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2)房终字第683号]

案件适用要点:某酒店明知上诉人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但其提前使用,可视为其对上诉人所建工程质量的认可,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其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负责。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01年12月16日完工交付,应从该时间计算保修期。原审依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人员于2003年7月24日进入现场检测,8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故进行质量鉴定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故上诉人要求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百八十二条【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案例 1.某保能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浦中民终字第1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诉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不能将工程按原计划全部完成,责任在于上诉人,其所造成被上诉人的停工窝工损失应予以赔偿。而赔偿的计算依据是机械人员进场记录。该记录(施工机械进场清单)是经过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朱某某签字认可的。所以,原审对原审原告计算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2.新乡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75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新乡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某抗震工程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某抗震工程公司可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顺延工期。

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发包人原因致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注释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本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 新疆某饭店与深圳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49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或变更进行了履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某饭店应在欠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案例 江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94号)

案件适用要点:原告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被告应依1999年2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支付装修款。关于本案的装修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情形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装修工程时支付款项,故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单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1年2月7日届满。

……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注释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几种常见的委托合同:

1.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3.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4.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5.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6.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或者复制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委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委托人的后合同义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