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注解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里需强调的是,本条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
2.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法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一个赔偿项目。对残疾赔偿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
3.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本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应用
16.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是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17.户籍在农村,但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且收入相对稳定的受害人是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是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见“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18.如何准确理解“残疾损害赔偿金”?
我国最初立法及审判实践对于残疾赔偿范围一直是采“生活来源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都较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残疾赔偿金”一项,这里的残疾赔偿金解释上被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将“残疾赔偿金”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赔偿精神损害,在涉及刑事的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得不到支持,仍改变不了残疾赔偿标准过低的情况。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吸收“收入丧失说”。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收入减少程度的标准和参数,这显然是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但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实际上又斟酌了“收入丧失说”的合理成分。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从而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行了变更。
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是对劳动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但未来收入损失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概念。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因此,对此种抽象的未来收入损失,应采取定型化的计算方法,理论上应按照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了与当时立法相协调,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平均收入为计算依据,否则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结果就会大大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而与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相悖。最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平均收入进行分散,即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两项指标,分别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对应,即:平均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这样既体现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全部填补,同时也与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相协调。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与此完全一致。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选择,是当时立法特别是《民法通则》未修改,又无新的立法代替它的情况下不得已的选择。
此次侵权责任法制订之际,经过讨论研究,最终决定将残疾赔偿金还复其本来面目,即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条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予以涵盖。这对于司法实践有两方面的影响:(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并不一致,《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司法实践中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将两项相加,但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
配套
《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0-45条;《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3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