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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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反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条文注释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作此规定,其主要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除其提供担保的后顾之忧,从而以此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进行。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

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在于,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而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2000年5月16日)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配套解读

《担保法》第4条是关于反担保制度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反担保的概念,导致实践当中对于究竟何为反担保出现了争议:主要围绕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是否只能是债务人,抑或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针对此争论,《担保法解释》最后从反担保的目的出发,认为反担保实际上是担保人转移或避免担保所发生的损失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风险的一种措施,旨在保障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有鉴于此,《担保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从而明确了反担保的概念界定问题。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条第2款还对反担保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即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才可能存在反担保。这是由于反担保中存在主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存在就必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是同一人,因此,这也就排除了留置和定金适用反担保的可能性。

案例注释

案例3:第三人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原告重庆市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甲公司、顾某、高某、韩某担保代偿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向被告甲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提供的抵押的财产为被告甲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在建房屋、土地使用权20.746亩及股东私有财产。被告韩某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签字。2006年6月30日,被告甲公司就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在重庆市长寿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房屋在建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当日,原告某担保公司还与被告顾某、高某、韩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协议第一条(补充担保的范围)约定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甲公司借款所作担保款项提供反担保合同的补充担保,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保证。补充担保责任范围为被告甲公司用全部资产清算后仍未偿还债务的差额部分,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对债务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协议第二条(补充担保的方式)约定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在补充担保范围内以全部私有财产向原告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无限责任保证。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9年3月13日,被告甲公司未按期偿还国开行全部借款本息,国开行遂要求原告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某担保公司代被告甲公司向国开行清偿了借款本息2 039 123元。

法院认为: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就原告某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担保公司代被告甲公司向国开行清偿了借款本息2 039 123元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反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反担保抵押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甲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机器设备,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某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顾某、高某、韩某签订的《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担保补充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充担保范围为被告甲公司用全部资产清算后仍未偿还债务的差额部分,该协议中虽同时约定了被告顾某、高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前提是在补充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即被告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实际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7条、第21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 039 123元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顾某、高某、韩某对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前款债务以及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甲机械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