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的途径〕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注释
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它包括对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对他物权的确认这两方面的内容。确认所有权归属,即确认产权,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代替之;同时,确认产权又是采取其他保护方法的最初步骤。在财产归属问题未得到确定时,其他的保护方法也就无从适用。
而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不能实行自力救济,即不能单纯以自身的力量维护或者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在很多情形中,确认物权往往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物权的归属如果没有得到确认,根本就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假如确认物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的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物权争议存在,确认物权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96.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注释
物权遭受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例如,侵权人设置路障妨害通行,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排除的妨害需具有不法性,倘若物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
请求消除危险,又称请求防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面临遭受侵害的危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防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案例注释
案例13:物权受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
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建围墙挡住了吴某居、吴某华的祖居门口,并将吴某居、吴某华祖宅撬了一个缺口。双方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吴某居、吴某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建围墙,无论是在原址还是伸出部分建围墙,均应维护邻居的通行权。其所建围墙挡住了吴某居、吴某华的祖居门口,影响了其家人的通行,是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又将吴某居、吴某华祖宅撬了一个缺口,系侵权行为。判决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拆除影响吴某居、吴某华通行部分的围墙,并对吴某居、吴某华祖宅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宣判后,吴某豪、吴某东、吴某益、吴某松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上述七条是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对物权人的物权进行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民法,其他各部门法都有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如:宪法对物权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各部门法保护物权的制度基础;刑法运用各种刑罚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通过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手段处罚破坏物权的行为。这里指的是民法对物权的保护。
无论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还是排除妨害这些救济手段并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的,也可以由物权所有人通过自己的合法维权行为来实现,这在法律上称为“自力救济”。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应的诉讼,来责令侵权人履行特定的行为以除去妨害。
物权请求权的费用,一般情况下由负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义务人来承担。但如果该侵犯物权的行为是由物权所有人自己的行为或由于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造成的,则应该由权利人自行承担费用,如果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费用。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