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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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体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条文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然人或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家庭承包制是我国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实现家庭承包的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权利主体是一切农业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非从事农业生产者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2)权利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4)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有租金为必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可以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和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来进行。对于农村土地,原则上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条文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目的在于进行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非以从事农业活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不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权利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条文注释

值得注意的是,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发包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条文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生效同步。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性质上属于确权登记,即对业已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登记机关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对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条文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经营流转权,物权法规定准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注意《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第32条和第49条。

[流转的期限]

流转的时间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须注意的是,如果流转合同中所定的期限超过了剩余期限,超出承包剩余期限的合同仍有效,只是超出剩余期限部分归于无效。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土地的原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借流转而改变承包地的原有用途。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必须经依法批准。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以有偿为原则的,但是如果当事人自愿进行无偿流转的话,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时,若在同等条件下,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后的法律后果,有可能导致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的改变,也有可能不改变。改变与否的关键,取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即使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案例注释

案例28:承包地转包变用于非农建设会导致转包合同无效(承包的荒地转包用于开矿案)

申某在未征得妻子金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与妻子共同承包的荒地转包给弓某从事经营开采方块石,并且以妻子名义和弓某签订《开采方块石合同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造成土地永久性灭失。金某在劝说无效后将丈夫申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包约定,确认《开采方块石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可见,转包是有法可依的。但本案中,申某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弓某是从事矿石开采,矿石的开采必将对土地的地表造成破坏,而且被破坏后的土地会永远灭失,从而影响到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况且,弓某把转包回来的土地不是用于农业开发和经营,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院认定,申某和弓某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注释

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如果不登记只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发包人对承包地进行个别调整的限制

(1)只有出现自然灾害等情形才允许按照规定进行个别调整;至于什么是特殊情况,必须严格依法解释,发包方不得随意自行解释。

(2)允许进行的调整只限于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调整,更不能在全村范围内打乱原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承包。

(3)允许个别调整只限于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4)个别调整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然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这些程序,不能进行调整。

(5)凡是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不调整的,应当从其约定。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不论是承包方主动交回承包地,还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配套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是关于承包期内承包地交回、收回的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承包地的约定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参见《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5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对于承包方全家离开农村,迁入小城镇或者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承包地能否收回的问题,该条第2款和第3款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做了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该款中所称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第3款规定,如果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于其已经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宜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说明的是,承包方应当交回的承包地仅指耕地和草地,并不包括林地,也就是说,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本款关于耕地和草地收回的规定。

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将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2)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要求返还承包地,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本条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作了严格的限定,并未规定在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情形下,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所以,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利益的考虑出发,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参见《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6条)

如果发包方根据本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2)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参见《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9条)

为使承包方在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对承包方已向承包地的做出的投入做出补偿,本条第4款明确承包方因其投入而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案例注释

案例29:出嫁女的承包地不应被收回

齐某系某村农民。2001年1月,以齐某为户主的一家4口承包了本村10亩家庭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齐某的女儿结婚嫁到外村。由于该村所留机动地紧张,其在夫家始终未取得家庭承包地。2007年10月,齐某所在村的村委会依据自定的村规民约,收回了齐某的女儿的25亩承包地,作为家庭承包地补给本村村民魏某经营管理。齐某认为村委会收地的行为违法,多次要求村委返还却遭拒绝。2007年11月,齐某以侵害其承包地使用权为由将该村委会及村民魏某诉至法院。

齐某作为本村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政府确权,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物权法》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无法定理由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村委会以齐某的女儿婚嫁外村为由收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但由于该承包地已承包给魏某,由村委会返还已不可能,应由魏某返还。村委会违法收地给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据双方对农作物纯收入的认可数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征收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配套规定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方式的承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条文注释

现行法律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合同的订立方式。关于招标、拍卖,应当遵循《拍卖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结合土地承包合同的特点进行进一步具体规定,确保招标、拍卖能够为有竞买意向者尤其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知悉。

所谓的公开协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要是强调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开,尤其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少数人操纵之下的私自承包。

配套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承包〕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章其他条款都是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本条则是对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用于农业的土地,有的由农民集体长期使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有的由单位(包括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有的通过组建国有农场、林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有的还没有完全开发利用。根据本条,对交由农民集体使用以外的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参照本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执行,以促进国有农用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注意,本条调整的不是所有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而仅限于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