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氏〕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第16条中,明确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主要是考虑到夫妻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对其子女的姓氏应有同等的决定权。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16条规定的精神是一样的,但删除了一个“也”字,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样更加突出了父母对子女姓氏决定权的平等,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则。
父母可以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子女成年后也可以更改自己的姓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改变子女姓氏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恢复子女的原姓氏;父母也不得因子女姓氏的变更而拒付子女的抚养费。
配套规定
《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年8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配套解读
关于子女的姓氏问题,《收养法》、《户口登记条例》等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收养法》第24条明确了养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的姓,经协商一致,还可以保留原姓。并且,子女姓氏还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改,更改的具体程序,《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作出了规定。为保护子女的法定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还规定,子女更改姓氏后,父母不得以此拒绝支持抚育费。
在实践中,对子女姓氏的确定应需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在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与对方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从而引发纠纷。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更改子女的姓氏,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氏。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更改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氏,子女若已成年,可以由自己做出决定。(2)在收养关系下,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确定,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养子女的姓氏应当发生相应地变化,以表明身份关系的变化。因此收养成立后,养父母可以改变养子女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也可以保留原姓,同时,养子女既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3)成年子女有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应按照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
有的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并要求恢复子女的姓氏,从而引起纠纷。对于这类情况,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与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后者是父母亲权的内容,子女姓名的确定或变更并非抚养费给付的前提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2)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换随己的姓氏或随继父(母)的姓氏,构成侵害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权利的侵权行为,应责令恢复原状,即恢复子女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