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扶养,是指夫妻间相互供养和互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扶养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在对方需要扶养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对方生活十分困难如患病、缺乏生活来源等情况下,对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扶养费的诉讼,该诉讼符合诉的独立构成要件,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后,对符合给付扶养费情形的请求予以支持。
在实践中,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注意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应当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4)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对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如果双方同居生活,关于扶养义务固然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会产生问题;如果双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养对方,需要扶养的一方欲请求他方给付扶养费时,若义务人没有个人财产,是否得判决以共同财产支付?夫妻扶养费用属于婚姻日常生活所需,理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当夫妻无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扶养费用时,应由扶养义务人以其个人财产负担扶养义务。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配套解读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的相互扶助,不论是男主外女主内,还是男女双方均工作养家,夫妻之间均应该相互扶养,该扶养不分高低贵贱,不分贡献大小。
任何人不得遗弃夫妻一方,《婚姻法》第44条规定了遗弃家庭成员的救济措施,明确了受害人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对于遗弃配偶情节严重者,可能会构成《刑法》第261条所规定的遗弃罪,须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
案例注释
案例28:妻子因病住院且无经济来源,丈夫应当承担扶养义务
原告顾某某、被告施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生育儿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2月19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住院,至2008年3月27日治愈出院,现金支付住院费1903.14元,至起诉时支付门诊医药费71.85元,合计1974.99元。审理中,原告又支付门诊医药费239.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被告照顾不周,产生不满,另外,原告因病休息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而涉讼。另查明,原告参加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于2008年4月11日,保险公司根据HiBS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B款,给予原告理赔款2280元。又查明,被告在上海某公司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至2500元。审理中,原告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同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仍系夫妻关系,短期内可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因腰椎间盘轻度突出等疾病而入院治疗,已经治愈出院,完全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自食其力,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扶养的标准。但考虑到原告暂时无工作收入,寻找工作需要一段时间,故法院可酌情考虑给予原告6个月的时间寻找工作。同时根据被告的收支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之要求过高,法院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酌定扶养费。又因被告自愿短期给付原告扶养费每月300元,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2214.69元,因其中 1974.99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获得了理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医药费得到了理赔,故法院仅对其余医药费239.7元予以支持。
案例29:离婚后请求支付扶养费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与被告简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马喇人民法庭离婚,从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现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简某支付扶养费。另查明,被告简某每月有退休工资900元。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简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从离婚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因此,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因离婚而消灭,给付扶养费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和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