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如本条规定。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本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比如说,男方父亲临终前留下遗嘱,特别指明其过世后所留财产只给予男方一人所有,则该部分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能享受权益。赠与也是一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另一方无权在离婚时要求分割。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而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适宜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其特点是仅限于生活用品、价值不大且供一方单独使用,如鞋、帽、衣服及有些价值不大的图书、手机、专用的佩物、饰件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的特殊个人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配套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文与2001年新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不可一概而论。《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不再考虑是否结婚10年以上,而是根据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军人的相关一次性费用尚未发放,待到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这里所称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注释
案例21:夫妻一方参加比赛所取得的奖牌有特定人身性,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刘某诉称,其与郑某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后由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2月16日,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刘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郑某认为刘某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是与郑某的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请求房子由郑某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郑某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应由其抚养,刘某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郑某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甲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奖牌系刘某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某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某所诉刘某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郑某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某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某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综上,夫妻一方参加各种比赛所取得的奖牌是其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在离婚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22: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产权归首付方
王明某与庄佃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王明某在婚前购买了楼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其名下。王明某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其余办理了按揭贷款,在王明某与庄佃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
现王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女方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庄佃某答辩称,王明某应对其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由王明某在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款,且登记在其名下。然而,在婚后该房贷系由王明某与庄佃某共同偿还。离婚时,由于双方对该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故该房产可归王明某所有,由王明某向庄佃某补偿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一半及与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
于是判决:王明某补偿庄佃某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及其对应的房屋增值款。
庄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3:结婚登记前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属婚前财产
王某与吴某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第二年办理结婚登记。吴某父母在吴某与王某登记之前,曾以吴某名义交付涉案房屋定金和首付,婚后为涉案房屋偿还贷款。在共同生活中,王某与吴某因涉案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难以共同生活,王某提出离婚。经查明,王某与吴某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外,王某与吴某在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时,王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王某以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吴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吴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父母婚前以其名义出资购买,并未表明是赠与其夫妻二人,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王某与吴某在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时,王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王某与吴某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有效婚姻关系成立时间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结合本案,吴某父母在王某与吴某婚前以吴某名义出资购房,没有表示涉案房屋是赠与双方,故涉案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因王某与吴某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除涉案房屋外的共同财产价值亦无异议,故应判令王某与吴某离婚,并分割除涉案房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判决: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电视机、电视柜、饮水机、床归王某所有,电脑、冰箱、茶几归吴某所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