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注释
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条和《婚姻法》第18条、第19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之分。我国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的一种形式,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仍为其个人财产。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时,也就是说,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二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除外。在我国,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者双方离婚生效时止;三是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也就是说双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是相同的,而一般不考虑各方对共同财产积累的贡献的大小、实际开支的多少等问题。
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和财产。因此,凡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不论他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的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者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结婚前的恋爱期间或订婚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理解本条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无论夫妻各方收入多寡,有无收入,均不影响他们对财产的共有权。如一方有工作,有工资、奖金收入,另一方没有工作,只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这不影响无收入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平等的使用、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也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2)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从事承包、租赁、股份、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在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公司股东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中,夫妻财产关系比较复杂,通常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投资经营者是一方还是双方,其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或者商标获得的转让费等,无论权利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无论继承人、受赠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下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①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②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③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2)婚后一方所得荣誉奖品的归属问题:由于夫妻一方荣誉性所得的奖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应归获奖者个人所有。这种奖品和一般的工资收入等不同,是因为一方取得优异成绩或做出特殊贡献而取得,与个体的人身密不可分,这种奖品是奖励给个人而不是奖励给夫妻双方的,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一方婚后所得的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的归属问题:由于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带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如果将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很有可能影响下岗一方以后的生活。比如,现在失业或下岗的一般女多于男,大多数女方本来收入就低于男方,再把失业救济金分给在岗的丈夫一半,女方离婚后极有可能陷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多数人主张,下岗补助金和失业救济金原则上应归下岗一方个人所有。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
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配套解读
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该规定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该条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也分别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界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或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处分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夫妻财产共有权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在于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若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而为擅自处分行为,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否则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即使夫或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被处分的财产也仍然由善意第三人取得:(1)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善意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因而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夫或妻一方因丧失共有财产所有权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作为加害人的夫或妻一方予以赔偿。(2)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不论第三人是否知道被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善意第三人都确定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受害人的夫或妻一方不得以其不同意或不知道该处分行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此时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构成了对另一方的表见代理行为,因而发生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受害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要求赔偿。除了以上两种情形,如果夫或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构成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侵权行为,该处分行为应归于无效。夫或妻一方基于其所有权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另外还受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某些具有重大理由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在适用时需注意的是,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二是这种分割行为不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注释
案例19: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而未进行财产分割的,视为以共有财产出资(“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2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沈红诉陶寿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各自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各自缴纳的数额有别,法院应对离婚时男女双方现有的保险金利益进行衡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