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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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条文注释

计划生育是我国宪法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组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生育子女,如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3)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构成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配套规定

《宪法》(2004年3月14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虽然夫妻双方对于生育问题均享有平等的权利,但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1)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2)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3)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

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以妻子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或者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而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因此,《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规定,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从另一个角度讲,夫妻双方如果因为生育问题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案例注释

案例18: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妻子擅自流产不侵犯丈夫生育权

叶某(男)和朱某(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朱某未经叶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叶某认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某称,流产是因为其与叶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

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

综上,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更多的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