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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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条文注释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在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婚姻中,如果仅具备撤销婚姻的原因,撤销权人并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经届满,该婚姻未被依法撤销的,其婚姻有效。

关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权利和义务,不适用法律有关合法婚姻的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2)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在无效婚姻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与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的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其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3)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婚姻的财产处理问题。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当事人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没有这样的身份关系,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处理。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按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配套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11月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配套解读

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关于无效婚姻问题,《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区分了四种情形,分别规定了有权依据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该解释第8条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消失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关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第3条规定,一旦发现婚姻关系无效,不论原告是否申请撤诉,均应依法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注重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措施可以有效维护合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一定要懂得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在法院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时,积极申请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重婚案件中除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被害人,也应该予以保护。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

案例注释

案例15:因近亲结婚而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高某诉称,高某与李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冬月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高某与李某一起到冯家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子。二人系姨表兄妹。同居期间高某与李某由于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现高某要求解除其与李某的无效婚姻关系。

法院认为,申请人高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李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即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申请人高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该婚姻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的无效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利益的保障。

案例16:无效婚姻请求解除的,法院应依法宣告,并对财产一并处理

胡某的母亲与王某的母亲系同胞姐妹。2002年3月10日胡某与王某进行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王某于2002年2月外出务工,2003年回家,2004年3月王某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和怀孕引产之事发生矛盾。现胡某要求离婚。

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的财产另行处理。

综上,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婚姻无效为由起诉离婚的,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的,法院应宣告婚姻无效。

案例17:因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而请求解除无效婚姻,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补偿

莫某、黄某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黄某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现莫某以黄某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黄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法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某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某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的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某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某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某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的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

综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该婚姻无效。同时对于已经同居生活的,在确认婚姻无效并解除同居关系后应由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适当补偿。


[1] 具体内容请参见本书“配套法规”部分,见第3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