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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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无效婚姻情形的有关规定。注意对以下三点的理解:第一,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有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未到法定婚龄,在本条中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当时,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确认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第三,虽然在婚姻双方一致同意下,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从而未能在婚前发现疾病的,但只要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实质要件,就属于无效婚姻。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方才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对于涉及财产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作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前述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配套规定

《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解读

《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处理以及法院调解的适用。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如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初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属于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当时提出,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支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的,不宜再主张宣告无效。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且其起算时间为:在夫妻一方死亡的场合为该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在夫妻双方死亡的场合,应当为后死亡一方死亡的时间。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宣告婚姻无效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涉及不同性质问题的处理。前者主要解决配偶等亲属身份地位的有无,应当属于特别程序处理的问题,不得调解,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而后者则主要解决财产关系问题,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不仅可以调解,而且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正是由于二者的问题性质不同,适用的程序不同,而且可否上诉也不同,因此,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婚姻无效的处理,我国立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违法婚姻形式。两者在以下方面存在区别:首先是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时限不同。主张婚姻无效没有时间限制,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必须在一定时限之内行使。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人不同。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请求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则是婚姻当事人。婚姻无效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对此,一般要求法律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这四种法定情形之外导致婚姻瑕疵的,并不构成婚姻无效,而是可能导致婚姻可撤销。

案例注释

案例10:精神病婚后痊愈则婚姻应有效

1996年11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刘某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处于病中。2003年6月刘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2005年8月刘某患病,在泸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症状基本消失出院。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刘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被申请人刘某辩称,自己属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几次发病治愈,未发病期间精神状况正常,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有效。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未发病期间,其生活能自理,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199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证明能与申请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精神分裂症在泸州精神病院治疗后已消失。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以及该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配偶一方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的,应当视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另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11:婚前健康而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原告郑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侯某离婚;婚生子郑××由郑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侯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郑某、侯某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一直由郑某抚养。2007年7月22日,侯某到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2008年6月5日,侯某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即西医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28日。2007年7月22日及2008年6月5日侯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予以陪护。2008年10月27日郑某起诉,同年11月5日被告申请精神病鉴定。2009年1月6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定侯某患精神分裂症伴抑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2008年6月5日两次患病住院,均由原告予以陪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竭力治疗仍不见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仅指婚前得病而婚后尚未治愈,不包括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案例12:表兄妹结婚,婚姻自始无效

张某诉称,其与罗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加之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宣告其与罗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嫡亲的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的结婚登记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其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违反《婚姻法》禁止结婚规定的婚姻自始无效。

案例13: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自始无效

刘某、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刘某未达成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两人于2004年4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8月20日,刘某以其未达婚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与汪某的婚姻无效并依法分割财产。汪某辩称,其不知道刘某的实际年龄是多大,办理结婚证时汪某没到场,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申请人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申请人一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但其未提供财产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分割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申请人、被申请人任何一方提供证据时再另案处理。

综上,《婚姻法》规定婚姻生效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缔结的婚姻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