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结婚程序也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经的方式。本条规定说明:(1)进行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的承认和保护。(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当事人只要依法办理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后,夫妻关系即可确立,其婚姻受到国家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而不问其是否举行了结婚仪式,或是否已同居。如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夫妻关系。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间历来就有举行结婚仪式的习俗,婚姻法不予禁止,但不能以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更不能以仪式代替登记。
《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的一种补救规定,同时也是对结婚登记必要性的着重强调。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并不是所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均可补办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注意的是,补办登记程序与一般的登记程序是相同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其次,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具有溯及力。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表明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但是,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溯及认可,是以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因为男女同居可能会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不能将这时的同居关系按具有婚姻效力对待。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事实婚姻问题,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泛指具有婚姻意思的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但因未履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上不承认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具体形态包括:(1)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2)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是否符合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婚姻法解释(一)》又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其区分为“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将原来所称的“非法同居关系”删除“非法”二字,采用“同居关系”的表述,即是采取了狭义的事实婚姻说。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配套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3月29日)[1]
配套解读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作出了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的效力可追溯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男女的起诉离婚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在此之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但此后的,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结婚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程序、办理登记时所需携带的证件与材料以及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等,《婚姻登记条例》对上述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例第4-6条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中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案例注释
案例5:因未领取结婚证而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补办结婚登记避免了家庭破裂
1992年11月,姜某与余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他俩生育一对双胞胎。从1996年起,姜某与余某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余某殴打姜某,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0年8月,姜某之父带姜某回家,双方开始分居。2001年10月22日,姜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余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由姜某抚养两子女中的一个。法院受理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最终同意和好。承办法官按照《婚姻法》第8条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时告知他们应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1月22日,姜某与余某领取了结婚证。
案例6: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同居的,其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
聂某诉称,其与李某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引发纠纷。现聂某要求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按当地习俗订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所购买的财物,依法应按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诉称诉争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均系其个人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同居期间双方购买的房屋及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均依法按一般共有原则予以处理。该房屋系因被告的亲属关系购买,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按照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共同共有的财产均判决归女方所有为宜,由女方依法补偿对价。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系认识多年后才结婚,但因婚后没有注意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否系婚前共同购买,因双方均未提供出资情况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分析,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价格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正确。
综上,在我国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是法律认可的结婚,除此以外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处理此类“离婚”纠纷时对财产分割应按照共同共有对待。
案例7: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登记的,属于事实婚姻,准用法定婚姻的有关规定
原告刘某与被告靳某1979年相识,198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共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结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且靳某怀疑刘某有外遇,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1991年刘某离开靳某,双方一直分居。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后因夫妻之间失去信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为此于1991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达17年之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准许。
靳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靳某与被上诉人刘某虽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被上诉人刘某于1991年离开上诉人靳某,双方分居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靳某上诉称与被上诉人刘某感情一直不错,两人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刘某的过错造成的,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对其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针对事实婚姻在具体离婚和财产分割时的处理应准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案例8:聘娶婚等习俗虽为某些地方所认可,但并没有法律效力
1998年8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甲相识。后经二人的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1998年9月24日,杨某给周甲聘金23万元。周甲和被告周乙收款后写下一张收据,称:“兹因本人周甲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某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恐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乙、周甲”。当天中午,周甲家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以后,周甲随杨某到上海,在杨某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杨某的父亲杨丙与周甲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某将其所有的一部先锋90摩托车送至周甲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甲因与杨某的家里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杨某多次要求周甲返还聘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原告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二被告认为聘金和摩托车都是原告杨某为结婚送给被告周甲的,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了17.4万余元。被告没有返还聘金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周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并为周甲今后的生活作出安排。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聘娶婚虽不为法律所承认,但仍然作为民俗在福建省的农村和台湾流传。根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办结婚登记,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原告杨某、被告周甲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的巨额聘金,不是买卖婚姻中的彩礼,不能以收缴的办法处理,而是附条件的赠与物。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周甲、周乙应当将聘金返还给原告杨某。从法律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本案的婚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的。订立婚约没有给被告周甲带来任何名誉损失。周甲、周乙反诉原告杨某违约,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周甲的青春和名誉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周甲、周乙承认原告杨某的先锋90摩托车在其家中存放,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摩托车是杨某自愿赠与的,现杨某请求返还,周甲、周乙应予返还。
周甲、周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是为与上诉人周甲结婚,才给付周甲、周乙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某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甲、周乙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某,判处恰当。周甲、周乙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故在我国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解除婚约后是否赔偿,法律也没有规定。
案例9:因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因计划生育检查,由齐街乡东留后村在乡政府领取了一份结婚证,填上了李某和张某的名字,现该证件已经丢失。2003年农历8月25生儿子李甲,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李某借李乙10000元,张某借张乙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通过村委会领取结婚证应付计划生育检查,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债务15000元,因无共同财产,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且经法院到双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调查也不能查实双方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另依据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双方是2000年5月28日办理的结婚证,但李某在2000年时年仅19周岁,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对于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