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案件的管辖的规定。不动产,是指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将改变或丧失其性能、价值或用途的财产,如土地、山岭、房屋、林木以及水流等。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物权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如果不动产仅仅是案件的证据或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行政案件。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2)因建筑物的拆除、翻建、改建、扩建等引起的行政诉讼;(3)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引起的行政诉讼;(4)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例如行政相对人因不满环保部门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诉讼。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