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劳社部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 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3日 劳社部函〔2004〕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企业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国家和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单位集中参加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铁路企业要按照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铁路行业工伤保险费率,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铁路企业工伤职工的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四、《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确认的铁路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具体纳入方式和步骤由铁路企业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铁路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结合铁路行业特点和企业及其职工的分布,制定管理办法,方便铁路企业工伤人员的救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管理。
六、各铁路企业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铁路企业工伤保险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山等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19日 劳社部明电〔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接连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但部分包括矿山企业在内的高风险企业还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为进一步推进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以下简称“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矿山、建筑等企业职业风险高,从业人员的主体是农民工,是最迫切需要工伤保险的人群,也是工伤保险要重点覆盖的人群。各地要从维护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大工作力度,认真负责地抓好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二、大力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各地要结合今年扩面工作总结,对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有效措施,切实消除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死角”。要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和部党组在全国劳动保障工作会议上对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的要求,将推进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明年扩面工作的重点。从2005年开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分解下达工伤保险扩面计划时,要将高风险企业纳入,并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三、积极研究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和费率等问题和政策。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高风险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群死群伤的事故较多,发生工伤事故后补偿资金支出大的特点,研究制定本地区高风险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逐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四、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与建设、安全生产监察、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协调配合,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切实将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依法督促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五、强化高风险企业工伤预防政策措施的研究和探索。促进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做好高风险企业工伤预防工作,从源头上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可以更有效地减少职业伤害,减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各地要加强对高风险企业工伤预防工作的研究,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探索完善积极有效的工伤预防政策和工作机制。
六、加大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力度。各地要高度重视宣传培训工作,通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通过对高风险企业经营者及职工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培训,使高风险企业和职工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使高风险企业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好处,使职工真正了解工伤保险的劳动安全“保护伞”作用。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对高风险企业参保情况进行检查,并抓紧部署明年高风险企业扩面工作。我部将加强对各地高风险企业参保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解决研究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工作要求落到实处。请各地于2005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高风险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计划和工作安排报送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 年11月30日 劳社部发〔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今年4月,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和国防科工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8号),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积极支持配合,多数煤矿企业顺利参加了工伤保险,依法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提出了领证申请。但个别地区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较慢,影响了有关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煤矿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确保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把煤矿安全生产尽快纳入法制轨道,要求如下: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与国家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性,加强配合协作,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进度,提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效率。
二、要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和工伤保险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以煤矿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为契机,加大《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
三、在为煤矿企业办理工伤保险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办理,不得搭车、捆绑其他项目。
四、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认真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加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劳社部发〔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
建筑业是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文件)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二、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文件和《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地参保,鼓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参保方式;对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少、工伤发生率低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商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