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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理解与适用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虽不直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法第26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本条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本法第70-73、7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
▶条文参见
《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2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3款;《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
▶典型案例指引
陶某等诉某镇人民政府等人身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1221号)
案件适用要点:虽然某镇政府是河塘的管理人,但喻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意识到在河塘游泳存在致溺水人员身亡的危险,而且该风险是众所周知的,不需要他人的特别提醒。喻某在明知该危险的情况下下河塘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身亡与河塘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国家并未强制规定河道岸边等水域必须加装防护栏,故某镇政府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喻某自行承担相应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