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要讲明情理,体现法理情相协调,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要讲究文理,语言规范,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合理运用说理技巧,增强说理效果。
【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基本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一、阐明事理——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证
事理就是事情的来龙去脉,是案件纠纷的是非曲直。事理是所有道理的基础,一个案件的事理不清,其他道理就没有根基。阐明事理就是把案件的来龙去脉、本来面目和前因后果交代清楚,通过裁判文书认定的确实充分证据,重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事理充分的标准是使人看了裁判文书以后,感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可信,不产生合理怀疑,确信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具体来看,阐明事理包括证据说理和事实说理。
证据说理,即审查判断证据说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围绕“证据采纳”进行说理;第二,“针对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的充分性进行说理;第三,围绕“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说理;第四,围绕“排除非法证据”进行说理。事实说理,即认定案件事实说理,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说明依据和理由;第二,对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要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展开,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写明事实认定意见和理由;第三,对案件“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严密的说理论证;第四,对案件“采用推定方法认定的事实”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认定事实的形成过程。
二、释明法理——对法律依据的论证
法理,就是法律根据,即裁判所依凭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理相对要好说一些,因为法条本身就是一种理。法官只要让人确信他作出的判决正确地适用了法律,说理的标准就达到了。
但是在实践中,有三种情况需要进一步说理,而不能仅引用条文后就打住。一是法律条文里规定了多种情形,如果案件只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明本案符合该种情形,不能简单地引用条文了事。二是法律规定了很多种处罚方法,法官如果只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方法,裁判文书也必须说明为什么只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法,否则,当事人就可能不满意。例如,如果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法官选择了死刑,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明判决选择死刑而不选择其他刑罚方法的理由。三是法律条文本身模糊和抽象,甚至包容多种含义,而判决选择的是其中的一种理解或含义,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文书就必须说清为何这样而不那样解释法律的道理,以告诉当事人采纳该种理解的理由。
三、讲明情理——对裁判结果合情合理的正当性阐述
情理是裁判文书不可不说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人、说服人。从理的普遍性看,事理、法理与情理都是相通的。中华民族是情感最发达的民族,中国传统的法律是最讲人情的,最符合情理的法律也是最有权威的。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和司法都是不能排斥人情的。如何合理利用有利于法治建设的人情,又摒弃妨害法治建设的人情,就需要对人情进行科学具体的分析。司法情理的选择与运用,需要根据两个标准,一是情理能否被法律所包容,如果法律中对某种程度的人情能够包容,裁判文书就应当把法律所包容的人情阐发出来,以展示法律的可亲可近之情。如果某种人情不为法律所包容,就不能以情废法。二是要看是集体的人情、大众的人情还是极少数人的人情,集体人情、大众人情就是社情和民情。对于社情和民情,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时应当予以格外的尊重,任何好的判决说理,都不得伤害正当的民情。当民情的舆论取向与判决的结论不一致时,更要注重说理的方式,从而有效引导和化解不当或者错误的民情。
需要说明的是,裁判文书情理的来源,主要是立法的规定和精神。法是人制定的,一部好的法律,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往往已经充分考虑了一定的情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就是把法中所蕴含的情理开发出来,或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把法律中应当具有的新情理解释出来,使法律体现人性、尊重人情。因此,裁判文书讲明情理,本质上不许法外用情、法外说情。如果我们对此还有疑惑,那就说明我们还没有真正理解法律。
四、讲究文理——对文书语言、文字、逻辑进行规范
文理主要指说理的语言、形式和技巧,反映一个人的说理能力特别是文字能力、思维能力、逻辑能力等。[9]讲究文理首先要讲究文字的准确、通顺、精当,要用平实、准确、规范而又有个性的语言写作裁判文书。例如,在表述犯罪行为的事实时必须客观真实,符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经得起推敲。有一篇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返回餐饮舱内,朝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猛砍数刀,欲砍死刘某某,但由于刘某某反抗及其他船员阻止并从其手上夺下菜刀而未得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9.8厘米,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这一表述的问题在于,被告人用菜刀对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猛砍数刀,欲置被害人于死地,但结果只是轻伤,只留下疤痕,该“猛砍”似乎与事实不符。如果真的是挥刀猛砍,为何除被害人头部遗留疤痕外,没有伤及旁人?显然,这里的“猛砍”所表达的意思超过了实情,用“连砍”数刀可能更符合事实。
其次要用当事人最容易明白的语言、最容易接受的方式将裁判文书的道理讲出来,注重裁判用语的规范和流畅,切忌使用过长的语句和晦涩难懂的词语。要从当事人而不是法官的角度去考虑裁判文书是否能让当事人看懂、读懂。有些道理,对于法官、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员,可能是常识性的道理,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还闻所未闻。这就需要法官坚持以当事人为本,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出发,把道理说清楚。
最后在表述事实和分析证据时,要用肯定句式直接表明意思,避免因使用否定句式不当而出现问题,同时还应遵从证明的逻辑要求。此外,要正确使用代词,避免“其”指代不明产生歧义;注重数字的规范使用,清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汉字数字,什么情况下用阿拉伯数字,明确数字表达的概数和确数之分等等。
【经验推介】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公开法官真实思考、释法明理,体现情、理、法相协调
综观本案前行为合法、后行为违法的全过程,我们认为,被告人犯意的基础动因在于一念之间的贪欲。欲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会有欲望,所以欲望是人的本性,它来自基因和遗传,改变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欲望本身也是有益于人类的,没有欲望,人类可能早已灭绝。与此同时,人作为社会中的存在,欲望必须得到控制,必须被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许多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动因就是贪欲,当然,在极端情况下,如严重冻饿、危及生命时,可能还有其他动因,但是属于例外或极少数,这里不予以展开。对财产犯罪科以刑罚,目的就是通过报应和预防两种方式,将人的欲望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不让欲望演变为贪欲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维持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类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必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通过惩罚和警示,将被告人以及有类似想法和行为的人的贪欲限制在一个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另外,我们同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科以较轻的处罚。理由是:
第一,从主观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在知道ATM机发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钱,是一个合法行为,没有任何犯罪意图。他是在取钱过程中,发现ATM机故障并且这一故障可以给他带来巨大利益的时候,因为贪欲而产生的犯意。也就是说,没有ATM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的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错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获取钱财的方式是平和的,他没有通过其他手段如破坏机器、修改电磁信息、蒙骗他人或通过电脑技术侵入故意改变ATM指令而窃取钱款,他只是利用了ATM机的故障,通过“规范”的方式获取钱款。被告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与那些典型的盗窃案中,受害人因财物损失产生的痛苦和报复欲望以及毫无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必须依赖刑法保护的情形截然不同,这在量刑上必须予以考虑。
第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来看,因为银行ATM机总体事故发生率很低,利用ATM机的故障进行盗窃,其发生概率更低,既然银行资金受损与其ATM机故障有直接关联,此后,银行必会在机器的运行精度以及失窃保险上完善制度,那么,将来这类案件发生率应该更低。另外,据银行方面称,当晚机器故障涉及存款错误的有二十多人,仅有被告一人利用机器故障进行盗窃。可以说,这一盗窃案是否发生,几乎产生于公民贪欲是否膨胀的一念之间。面对这种罪案,普通公民关注的应该是自己面对这种情况会怎么选择,而不会因这一特殊形式的盗窃对自己的财物产生失窃的恐惧感。所以,这一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感并不会产生恶劣影响,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常态化的盗窃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对被告人个人生活状况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父母早已病亡,其与几个姐妹相依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谋生,以他的初小学历和人生经历,可以肯定,他对法律及其行为后果不会有高度清楚的认识,更不可能对这一法律界都存在争议的案件会自认为是盗窃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我们也可以想象,对于一个穷孩子来说,几乎是从天而降的钱财对他意味着什么。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觉悟。同时,被告人取了钱带回老家,除了给弟弟一些钱,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乱花。这说明他对社会管理秩序还是心存畏惧的。被抓获之后,被告人随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项。我们觉得,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幅度,是适当的,能够达到刑罚报应与教育预防的目的。
第五,最后的说明。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我们对与本案类似的著名许霆案作了详细的研究和对比,许霆案犯罪金额是十几万元,终审判决确定的刑期是五年。我们知道,法学理论界对许霆案的定性处理分歧非常大,国内多位顶尖刑法学教授也各自发表了论证严密但结论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这既说明本案作为一个新类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说明正义本身具有多面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和认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众多争论也说明,对复杂的新类型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判断是件非常困难的事,对法官的各项能力甚至抗压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为法律毕竟是一门应对社会的科学,司法判断面临的是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世界,面临的是利益交织、千差万别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面临的是当事人、公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评价。因而,法律专家也好,法官、检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观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伦理观、道德观、世界观,存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路径,因此,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经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时也是正常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不同层级的审判机关之间对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词虽然已经详细阐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与非法目的交织在一起,理论界对案件的定性争议也比较大,那么本判决结果可能难以让所有人肯定或认可。因此,我们也不能确认和保证本判决是唯一正确的,我们唯一能保证的是,合议庭三名法官作出的这一细致和认真的判断是基于我们的良知和独立判断,是基于我们对全案事实的整体把握和分析,是基于我们对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于我们对实现看得见的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10]
【域外比较】
德国裁判文书的说理内容
1.裁判文书应当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进行说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判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依据的论据。”刑事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较之民事裁判文书和行政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复杂很多。如一份有罪刑事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通常包含以下各项:“(1)有关个人之叙述;(2)已经证明之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之确认);(3)有关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项(例如正当防卫)中的特别情况之裁判;(4)被告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5)所适用之刑法法条;(6)当被认定刑罚减轻的要件存在时或对刑罚减轻提出之申请加以拒绝时,均应将对该减轻事由之裁判理由加以说明;(7)量刑理由;(8)当被缓刑或提出缓刑之申请遭拒绝时,需对缓刑之原因加以说明;(9)判处短期自由刑之理由;(10)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但总体来看,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也包括事实认定说理和法律适用说理两部分。
2.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说理。依据审级不同,裁判文书中事实说理部分所占比例也很不一样。如在初审判决中,事实认定说理是非常重要的内容,有的判决中甚至能占到绝大部分篇幅。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一般只对案情做概括性摘要。[11]总体来看,事实认定说理也包括两部分,即事实说理和证据说理。事实说理有三个特征:一是详尽的叙述方式,全面细致地叙述有关事实;二是叙述的故事化,以旁观者的身份,分析犯罪事实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三是重视心理刻画,反映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证据认定上,只有在涉及间接证据的情形下,才需要将理由和该证据事实写入判决书,其他的证据无须在判决书中记载。但在实务中,为避免第三审法院因澄清案件之诉或因主张心证的瑕疵而将判决撤销,只要是有必要的话,每一份判决均记载有详细的证据评价。[12]
3.裁判文书中法律适用说理。德国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说理篇幅之大,引用法律之多,论证之缜密,足以与英美法系判决书相媲美。其中刑事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说理可以分为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两部分。定罪说理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进行。量刑说理是法院对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说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二)审理中,刑法特别规定的免除、减轻或加重可罚性的情节被主张时,对这些情节是否认定,判决理由必须说明。(三)此外,判决理由必须指出适用的刑法并说明量刑情节……”[13]
【规范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